互联网商业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判定及实务分析
作 者|张 瑞
指导律师|戚 谦
引言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蓬勃发展,格式条款在电子商务、互联网金融、在线服务等领域的应用日益普遍,格式条款已成为网络交易中不可或缺的缔约工具。 格式效力判定直接关系到消费者权益保护与市场公平,然而,由于格式条款的“单方性”、“不可协商性”和互联网交易的特殊性(如信息不对称、用户被动接受条款等),格式条款的效力争议频发。 本文结合近年司法案例与《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从效力判定标准、常见争议类型及裁判规则三方面展开分析,通过梳理司法裁判规则与典型案例,探讨互联网商业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判定标准,以期为法律实务提供参考。 一、什么是格式条款 《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从定义中可知,格式条款的构成要素主要有三,即预先拟定、重复使用目的、未与对方协商。需同时满足以下三项特征。 1.预先拟定 预先拟定的基本含义是指格式条款应在合同订立之前拟定,属于单方制作,仅能选择接受或拒绝。若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拟定,则意味着相关条款已经过磋商,故此条款为非格式条款。 2.重复使用目的 法条文本中“为了重复使用”表明了格式条款要求以重复使用为目的。从该要件的立法沿革来看,该要件首次见于《合同法》第39条,但是《民法典》立法过程中历次审议稿均未保留这一要件,而是在最后的正式稿中予以恢复,足以可见立法过程中对此要件存在争议。 3.未与对方协商 指格式条款在订立时相对人不能对条款的内容施加实质影响,只能在接受与拒绝之间作出选择,"同意"视为放弃协商权利,即格式条款的内容定型化。 二、格式条款效力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需对“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尽到合理提示与说明义务,否则相对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禁止经营者以格式条款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确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举证责任,即需证明已通过特殊标识、单独说明等方式履行提示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明确列举“签收即视为合格”“经营者享有最终解释权”等不公平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方需对免责或限责条款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标识方式。 三、格式条款的效力判定 近年司法裁判实践,不仅关注条款形式,更注重实质公平,格式条款的效力判定主要从以下三方面展开,形成“程序—内容—解释”的审查体系。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及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法院实务司法裁判,格式条款的效力判定一般从以下三方面展开: 1. 程序性审查:提供方是否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 2. 实体性审查:条款内容是否公平合理; 权利义务平衡的核心要素。 3. 特殊解释规则:对争议条款作不利提供方的解释。 4. 意思表示真实性:若条款涉及欺诈、虚假宣传或非法目的(如非法集资),合同整体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格式条款的效力判定需以程序合法性为前提,以内容公平性为核心,以解释规则为补充,通过司法审查平衡效率与公平,保障市场交易的实质正义。 四、格式条款效力判定的核心争议点与案例分析 (一)程序性审查解读: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即合理提示义务) 合理提示义务形式要求:需通过加粗、下划线、弹窗等显著方式提示。实质要求:需确保用户实际知悉条款内容。若条款隐藏于冗长文本中,可能认定条款无效。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方需以“合理方式”提示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如免责、限责条款),并应对方要求予以说明。司法实践中,“合理方式”的认定标准包括: 1.视觉显著性:通过加粗、颜色区分、独立弹窗等技术手段突出显示条款内容。 案例1 (2024)最高法民申1325号 某电商平台将仲裁条款置于用户协议第三十七条,且未采用特殊字体标注。 最高法院再审认定,涉及争议解决的格式条款必须进行单独提示说明,平台仅通过"阅读全文"按钮实现的形式告知不符合《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的实质要求,最终裁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案例2 (2022)京02民终11086号 案情:蒋某与通信公司签订《承诺低消获吉祥号码服务协议》,约定20年最低消费。法院认为,协议中相关条款以黑体加粗明示,且蒋某已签名确认“已阅读并同意”,通信公司已尽到合理提示义务,条款有效。 裁判要点:形式上的显著标识与程序上的单独确认是认定效力的关键。 2.路径可达性:条款不得隐藏于多层子菜单或冗长文本中; 3.时间合理性:消费者有充分阅读机会,不得通过倒计时强制缔约。 案例3 (2024)沪01民终456号 某社交平台用户协议中包含"用户连续滑动页面三次即视为同意全部条款"的缔约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平台未对自动续费条款、数据授权条款等核心内容进行单独弹窗提示,仅以机械性滑动操作替代实质性告知,构成《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未履行合理提示义务",相关条款对用户不产生拘束力。判决书特别指出,互联网平台应在用户首次触发关键服务时,以动态弹窗形式对重点条款进行不少于10秒的强制阅读设置。 案例4 (2025)京民终128号 用户在签署元宇宙平台协议时,平台采用区块链技术固化签约过程。法院通过调取存证链的时序数据,确认协议第十二条(数据资产归属条款)的呈现时长仅3.2秒,未达《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要求的10秒强制阅读标准,提示阅读时间过少,据此否定条款效力。该案确立区块链证据的"可验证性优于真实性"和时间合理性的审查原则。 (二)实体性审查:条款的实体公平性 若条款已订入合同,则需进一步审查其内容是否违反公平原则或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497条结合司法实践,格式条款无效有如下的三种情形: 1.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 案例5 (2024)苏01民终321号 网络游戏用户协议中"虚拟道具归平台所有"条款引发争议。法院认为该条款实质剥夺了玩家对充值财产的支配权,违反《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判决返还玩家未消耗的游戏币折价款。 案例6(2025)粤执复67号 某跨境数据平台协议约定"用户数据默认存储于境外服务器"。法院启动《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专项审查,认定条款未明确告知数据出境风险及救济途径,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九条,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背强制性规定",裁定立即停止数据跨境传输。 2.不合理权利义务失衡:包括“不合理地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司法实践中,“合理性”判断需结合合同性质和行业惯例。 案例7(2025)浙民终45号 某短视频平台用户协议包含"算法推荐免责条款",宣称不对推荐内容承担审核责任。法院创新适用"算法透明原则",要求平台披露基础推荐逻辑,并认定完全免责条款违反《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内容管理义务,构成《民法典》第497条"免除自身法定责任",裁定条款无效。该判决首次将算法透明度纳入格式条款审查体系。 案例8 (2024)京民终567号 某直播平台用户协议约定“平台有权永久封禁账号且不予退还账户余额”。二审法院通过对比16家同类平台规则,发现该条款既未设置申诉机制,也未区分违约情形轻重,构成《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不合理加重对方责任”,最终认定条款无效。该案确立了“行业惯例+比例原则”的双重审查标准。 案例9(2025)沪民终45号 电商平台将"带货主播承担全部商品质量责任"写入合作协议,后被检测出虚假宣传。法院认为该条款实质转移了平台的法定义务,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的平台管理责任,构成《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不合理免除自身责任”,裁定平台需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3.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合同提供方利用预先拟定的条款,隐蔽转嫁风险,单方面剥夺相对方依合同性质本应享有的核心权益。限制消费者解除权、求偿权或诉讼权等核心权利,排除退费权、投诉权等条款均被认定为无效,且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义务履行与否不影响无效认定。该规则体现了民法典对弱势缔约方的特殊保护。 案例10(2025)浙01民终689号 某直播平台协议约定"直播间打赏视为服务费,不支持退款"。用户因未成年人充值主张退款,平台以格式条款抗辩。 法院通过回溯协议签署流程发现,虽平台设置弹窗提示,但未针对高额充值行为设置独立验证程序,且未将未成年人保护条款置于显著位置。最终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四条,认定条款排除未成年人法定权益,判决全额退款。该案首次将特殊群体保护嵌入格式条款审查体系。 案例10 案号(2021)渝05民终4405号 赵廷洲诉重庆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开发商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因未公平分配权利义务,构成不合理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商品房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任何一方享有无条件解除权”,法院认为该条款违反公平原则,排除购房者主要权利。 (三)特殊解释规则:不利解释原则。当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时,法院必须优先选择不利于条款提供方的解释,该项规则不以提供方是否尽到提示义务为转移。其核心法理在于矫正缔约地位不平等,避免强势缔约方通过模糊表述获取不当利益。 此外,若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冲突,优先采用非格式条款。 案例11 案号:(2023)京01民终9876号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争议案 案情:某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限定“意外伤害”范围排除猝死情形,被保险人家属主张承保范围应包括突发性疾病致死。 法院认为“意外伤害”在通常理解中涵盖非本意的突发性损害后果,保险公司未对特殊免责情形作明确界定,故采用不利于保险方的解释,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行业术语的解释需符合公众普遍认知,不能以专业定义对抗通常理解。 (四)意思表示真实性:若条款涉及欺诈、虚假宣传或非法目的(如非法集资),合同整体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案例12(2007)民三终字第2号,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携程公司虚假宣传纠纷案 裁判要点:携程公司使用“携程旅行网”作为简称进行宣传,导致消费者对服务主体产生混淆。最高法院明确虚假宣传需满足“竞争关系、误导性内容、直接损害后果”三要件。虽因原告未举证直接损害未支持赔偿,但确立了虚假宣传的司法认定标准。 五、互联网场景下商业合同的特殊裁判规则 互联网交易的虚拟性与技术性,使格式条款效力判定面临诸多新的挑战。最高法通过司法解释与典型案例确立了以下规则: (一)技术手段不得规避提示义务 动态条款陷阱:例如某电商平台将关键条款折叠至第37层子菜单,法院认定其构成“技术性隐蔽”,条款无效。 算法差异化条款:某直播平台通过算法向不同用户展示差异化的退款政策,法院认为此举破坏合同公平性,相关条款无效。 (二) 电子缔约环境的程序审查 六、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一)法律工作者的应对策略 1.合同审查:关注程序与实体的双重合规 程序层面:确保重大条款以加粗、弹窗强制阅读(停留时间≥5秒)、单独说明页等方式提示,并通过区块链存证缔约过程。 实体层面:避免使用“最终解释权归平台所有”“概不退款”等绝对化表述,代之以具体规则(如退款条件、例外情形)。 2.诉讼应对:精准举证与抗辩 平台方:需提供用户点击记录、阅读时长、界面截图等证据,证明已履行提示义务。 (二)企业合规建议 1. 显著标识与分层展示:对关键条款采用加粗、弹窗等方式提示,避免“一揽子勾选”。 2. 内容公平性审查:避免单方免责、限制消费者维权途径等不合理条款。 3. 技术手段合规:不得利用算法、动态条款等技术手段规避法律义务。 (三)消费者维权路 1. 主张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针对未充分提示的条款,可援引《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2. 请求确认条款无效:针对不公平条款,可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3. 利用公益诉讼与行政投诉:通过消协组织或市场监管部门介入,推动条款整改。 七、结语 格式条款已成为互联网平台的基础性法律工具。互联网商业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判定是平衡效率与公平的关键,需兼顾契约自由与公平原则。 互联网商业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判定,本质上是“效率”与“公平”的价值平衡。司法实践中,法院既尊重商事主体的缔约自由,又通过严格审查提示义务与条款公平性,保护弱势方权益。法院通过穿透式审查与动态解释规则,逐步构建起适应数字经济的裁判体系,法院通过“合理提示+公平性审查”的双重标准,逐步形成“从严认定免责条款、支持合理商业惯例”的裁判导向。 未来,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等配套法规的完善,及区块链存证、智能合约等技术的应用,格式条款的透明度与公平性有望进一步提升,格式条款的合规设计将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维度,而消费者亦需提升条款审查意识,以技术手段(如截图、录屏)固定证据,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