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改制,原有债务谁来承担?
债务随财产转移原则,平衡企业和债权人利益
-------以最高人民法院等五案例为视角
作 者:范思雯
责任编辑:杨颖
【阅读提示】
为了保护企业法人格独立,公司法确立了企业财产独立原则,即企业以其自身财产独立承担债务。然而,这一原则在企业改制和破产程序中,被“玩坏了”,原本是为保护企业、股东以及关联公司不被“连坐”,但诚信意识的缺乏使得许多企业利用该原则垒起了“避风港”,使得债权人成为“冤大头”。因此,为减少甚至避免企业或股东利用这一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法律重新确立了企业债务随财产转移原则,即接受财产的新公司以其接受的财产为限,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等五则案例即对这一原则进行了更详细的解释。
【成务总结】
企业改制方式通常有三种,第一种企业整体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种企业以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第三种企业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
一、整体变更
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改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还是非公司制企业变更为公司制企业,整体变更以为着原有企业已经解散不在了,因此原有债务当然得由新公司承继。
二、以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
企业以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的,是企业分立的一种特殊形式。被转移的债务承担规则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即除非债权人同意债务由新企业承担,否则仍由原企业承担,这就防止企业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同时,根据债务随财产转移原则,如果原企业无力偿还,新企业需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
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的,是企业分立的另一种特殊形式。企业将其优质财产转入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引入债务随财产转移原则,规定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以避免企业通过此途径恶意转让财产、逃避债务。
四、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特殊性
国有企业的资产国有性质决定了国有企业改制,原债务承担规则的特殊性。通常情况下适用上述承担规则,但有一例外情况,即如果新企业所接受的资产属于行政划拨,则新企业不用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 企业改制 债务转移 债务继受 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第五条 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
第六条 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七条 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摘要】
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太平支行与哈尔滨松花江奶牛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78号
奶牛场向太平农行借款1900万元,尚未归还。2004年7月14日,奶牛场因改制变更为奶牛公司,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在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外分局作了变更登记。2006年4月28日,太平农行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奶牛公司偿还欠款。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奶牛场变更为奶牛公司后,尽管企业产权结构、组织形式和名称发生变化,但其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改制后的奶牛公司实质是对原奶牛场的延续,故奶牛公司应为承担债务的责任主体。奶牛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奶牛公司是企业法人,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2004年5月,工大集团以奶牛场的净资产出资与通城公司共同组建奶牛公司,属于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形式的变更,即:国有企业参入新的股份形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改制后,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变更后的企业承受。本案二审开庭时奶牛公司认可奶牛场的债务由奶牛公司承担。太平农行向奶牛公司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的行为,也表明太平农行作为债权人对此项债务人的变更也予以认可。因此,奶牛公司承担此笔奶牛场的债务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
【裁判要点】 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深圳市五星企业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货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终字第00133号
武汉市国资委将武航公司的优质资产无偿接受并投入东航武汉公司,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导致五星公司债权无法实现。五星公司起诉要求东航武汉公司在无偿接受武航公司资产范围内清偿债务。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东航武汉公司成立时无偿接收了武航公司的净资产,应在武航公司对五星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东航武汉公司应在接收武航公司资产范围对涉案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的核心是企业法人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又派生出企业债权债务承继原则和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本案应依据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处理武航公司改制后的遗留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系前述原则的具体法条体现。
【裁判要点】 企业将其优质财产转入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甘肃省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834号
甘肃省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轻工公司)股份制改造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甘肃轻工机械总厂,甘肃轻工机械总厂与被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甘肃分公司)存在借款担保纠纷,改制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要求甘肃轻工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称:涉案贷款发生时甘肃轻工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后改制为股份制企业。甘肃轻工公司辩称:甘肃轻工公司深化产权改制完成,公司为出资的股东所有,没有义务对原企业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根据该条规定,甘肃轻工公司作为整体改制后的公司应当对原企业甘肃轻工机械总厂的债务承担责任。此外,信达甘肃分公司在主债务人张掖选矿厂破产终结后,就其未能受偿的债权要求甘肃轻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之处。
【裁判要点】 集体所有制企业整体进行股份制改造的,改造后的股份公司应当对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与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81号
天元集团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借款数千万元,尚未归还。其后天元集团公司以其优良资产,与五家法人股东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并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出具承诺书:其投入天元股份公司的设备资产只对该行共计13420万元债务中的2550万元债务承担责任,其余的债务仍由天元集团公司承担。三门峡车站工行提起诉讼,请求天元集团公司和天元股份公司共同偿还贷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天元集团公司将其大部分资产投入了天元股份公司。故天元集团公司应以其资产包括其拥有的天元股份公司的股权对三门峡车站工行的债务承担责任。三门峡车站工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天元集团公司以其优良资产与他人组建天元股份公司,将净值9232.6万元的资产投入到天元股份公司,导致其偿还银行债务的责任财产减少,清偿债务的能力削弱。在股份制改造过程中,天元集团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出具《承诺书》,提出其投入天元股份公司的设备资产只对该行共计13420万元债务中的2550万元债务承担责任,其余的债务仍由天元集团公司承担。对此承诺,三门峡车站工行未予接受,也未在天元集团公司和天元股份公司签署的5份涉及三门峡车站工行2550万元贷款的《债务转移协议》上加盖公章,故该债务转移协议对三门峡车站工行未发生法律效力。天元集团公司与天元股份公司需共同承担责任。
【裁判要点】 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沈阳北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阳新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66号
沈阳高压开关厂欠长城资产公司款项尚未偿还,之后沈阳高压开关厂等六家企业的全部国有资产划归省,再由省划归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投入到新设的股份公司即东北电气公司。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要求东北电气公司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东北电气公司是1原沈阳高压开关厂等六厂进行股份制改造而组建成立的,其中沈阳高压开关厂的全部资产减全部负债后的净资产已全部用于组建东北电气公司。因此东北电气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东北输变电设备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时,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体制问题的通知》,就被纳入股份制改造的各主体之间的产权关系明确规定,沈阳高压开关厂等六家企业的全部国有资产划归省,再由省划归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投入到股份公司,集团公司代表国家持有和经营管理该部分国有资产。从以上事实可以得出结论,沈阳高压开关厂的全部国有资产通过行政手段划归集团公司持有,集团公司作为该国有资产的运营主体将其投入到东北电气公司,集团公司据此持有东北电气公司的相应股权。也就是说,虽然东北电气公司实际接收了沈阳高压开关厂的资产,但并非无偿接收。因此长城资产公司以东北电气公司接收沈阳高压开关厂资产为由要求东北电气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 新企业所接受的资产属于行政划拨,则新企业不用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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