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车吊装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2025-07-09 16:10:24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作      者|苏   旭

指导律师|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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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车(即用于起重的特种作业车辆)在作业时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存在“交强险不应赔偿”和“交强险理应赔偿”两种对立的裁判观点。本文从现行法律规定着手,结合部分省高院的裁判观点,综合分析哪种裁判观点更符合法律规定,进而而出更符合法律规定的结论。

一、前言



在吊车吊装作业过程中,经常会发生吊装物品直接碰伤或者物品坠落导致事故现场的第三人伤亡的情况出现。第三人作为受害者,往往会将吊车司机、车主、承保吊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及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均列为被告一并诉讼至法院。法院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对于交强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存在较大分歧。

二、两种对立的裁判观点内容如下



第一种观点: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交强险作为法定强制责任险种,目的在于分散风险、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人处得到经济赔偿。

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函[2008]345号)显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据此,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导致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第二种观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吊车作为特种作业车辆,既可以作为交通工具通行使用,也可以作为施工机械进行吊装作业,具有双重属性。但吊车在吊装作业时,为了保证车体的平衡、防止出现倾覆的风险,吊车必须将车辆液压杆支撑地面(俗称支腿),此时车辆呈静止状态,并非处于“通行状态”,只能作为施工机械使用,无法作为交通工具行驶,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三、不同省高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观点



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4年5月13日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豫法阳光”发布的《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答》一文中认为“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作业过程中发生责任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交强险作为法定强制责任险种,目的在于分散风险、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人处得到经济赔偿。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函[2008]345号)显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据此,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导致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川高法〔2019]215号)第十二条【特种车辆的交强险责任】:允许在道路通行的特种车辆在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特种车辆进行特种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四、本律师认为吊车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第三人伤亡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一)交强险的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是法定的,交强险的法律根源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这就注定了交强险仅能适用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有关的事故情形,不能将交强险用于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关的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规定是交强险的法律根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以上规定,非常明确的表明了交强险的立法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可见,交强险仅能用于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情形,根本不能用于其他侵权情形。

交强险出台的目的和意义,是“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有利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通过“奖优罚劣”的费率经济杠杆手段,促进驾驶人增强安全意识;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负责人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答中国政府网记者问,来源于国务院官方网站,2006年03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有些观点无视《交强险条例》的明确规定,将交强险用于特种作业车辆作业时的赔付,认为是基于根据交强险保障受害人的立法目的,这种观点明显是将“受害人”的范围从“交通事故”扩大到“施工作业”,这是对法律规定的扩张解释,跨越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部门法的范畴,明显是法律适用错误。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均规定了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交强险赔偿,但机动车“通行时”是赔偿的必备条件。

法律规定: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事故发生时吊车是处于液压支撑的静止状态并非通行状态,此时吊车仅是作为工程机械使用,并不能作为交通工具进行通行。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的赔付必须是机动车处于通行状态,吊车吊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

(三)原中国保监会出具的《复函》,不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使用。

1、原保监会作为国务院的直属事业单位,没有对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行扩大解释的权力,其作出的《复函》明显超出了自身权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原保监会仅仅是国务院的直属事业单位,《立法法》根本没有规定作为下级部门的原保监会有权对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进行解释的权利,虽然原保监会是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但原保监会也根本没有对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行扩大解释的权力。

2、原保监会作出的《复函》内容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内容之间存在着实质性的冲突。

从该《复函》内容上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内容是“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强调的是“通行时发生事故”,但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进行作业时,必须将车辆的液压支撑杆支撑地面,驾驶室无人驾驶,只有操作室有人操作吊装,是处于静止吊装状态,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行时发生事故”完全是两个概念。

但原保监会作出的《复函》却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作业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明显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立法精神”为名,但其做出的解释内容却是完全违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明确规定。

3、原保监会作出的《复函》根本不具有法律强制效力。

原保监会出具的《复函》,是对个案的回复,本质上是对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扩大解释,并非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甚至都不是规范性文件,反而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间存在冲突,该《复函》明显不具有法律强制效力。

五、结语



《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保监会作出的《复函》已经将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扩大到了道路交通安全相关的部门法的范畴以外,缺少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法院定案依据使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十二条规定严格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出台裁判规则,法律依据充分,对审理吊车吊装作业发生事故是否交强险赔偿范围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本律师认为,吊车吊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因为吊车并不处于“通行”状态,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交强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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