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缴纳社会保险及社会保险基数不实的责任分析
一、引言 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社保”)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基本权益而设立的社会保障制度,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保,并按照实际工资标准确定缴费基数。然而,部分企业出于降低用工成本的目的,存在未缴纳社保或社保基数不实(如按最低基数缴纳而非实际工资)的情况。此类行为不仅损害劳动者权益,还可能使企业面临法律风险。本文对该问题产生的风险进行分析,供大家参考。 二、法律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计算缴费基数时作为工资总额的项目应包含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等。同时规定了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可以为职工工资总额,也可以为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总额基数之和,但在全省区市范围内应统一为一种核定办法。 单位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原则上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础,在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的范围内进行核定。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2003年全省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3〕31号 第五条企业按照企业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缴费。对企业工资总额低于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之和的,按照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作为企业缴费基数。 因此,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是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础的,并且计算平均工资的工资总额的项目应包含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等。 三、用人单位未缴社会保险及社会保险基数不实的责任分析 (一)行政责任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部门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限期补足,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如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用人单位存在未按时缴纳社保的情况劳动者投诉后行政机关有权进行稽查,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整改的可能下达行政处罚的决定。 相关案例 漏缴社会保险被处罚的案例: 行政处罚机关及文号: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盘州人社监罚字〔2025〕2号 违法事实:盘县松河乡某煤矿漏缴2023年1-12月期间新入职员工周正兵、曾某等6人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共计94362.53元 处罚结果:对盘县松河乡某煤矿作出欠缴保险费94362.53元(不包括滞纳金)二倍的行政处罚,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捌仟柒佰贰拾伍元零陆分(188725.06)整。 未按时足额缴纳被处罚的案例 行政处罚机关及文号:临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人社监罚字〔2025〕6号 违法事实:对被处理(处罚)单位未按时足额为严某、邓某等16名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经责令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的违法行为,被处理(处罚)单位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九条之规定。 处罚结果:1、对被处理(处罚)单位未按时足额为严霞玲、邓红梅等16名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经责令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的违法行为,处欠缴纳数额111,530.4元两倍的罚款共计人民币223,060.8元的行政处罚。 2、对被处理(处罚)单位未按《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临人社监令字[2025]11号要求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800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民事责任分析 (1)劳动者可依据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包括了“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并据此要求经济补偿金。 但应注意的是在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人民法院支持其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没有争议,但是对于未足额缴纳社保的情况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具有争议。 不支持地区: 如北京:《关于做好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终局裁决工作的通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二十四问 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内,用人单位未建立社保账户或缴纳险种不全的,劳动者可主张经济补偿。若社保账户齐全但存在缴费年限不足、基数低等问题,劳动者可通过补缴或强制征缴实现权益,一般不支持经济补偿。 浙江省:《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十三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保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山东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过错未建立社保账户或缴纳险种不全、缴费年限不足的,劳动者可主张经济补偿。若社保账户齐全但存在缴费基数低的情形,劳动者可通过补缴或强制征缴实现权益,不支持经济补偿。 支持地区: 天津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规定,劳动者主张社保缴费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需提供社保征缴部门或劳动监察部门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整改指令书。未举证的不予支持;已举证且用人单位未改正的,支持劳动者主张。 上海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九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的,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的裁判指引》《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包括未按法定险种建立社保关系或未按法定标准、期限缴纳社保费。劳动者可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若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 (2)因工伤保险基金未足额缴纳产生的一次性伤残津贴差额的争议 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产生的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毋庸置疑,但是如果未按照工资基数缴纳的情况下导致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一次性伤残津贴低于本人工资的差额问题实践中也产生很多争议,法院观点不一。 观点一:不支持,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观点二:支持,主要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失,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 不支持案例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苏民申5920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只有在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已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据此,劳动者请求判令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不予支持。 支持案例: 审理法院:隰县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本案中,山西某公司为陈某缴纳了工伤保险,故陈某受工伤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山西某公司未足额为陈某缴纳工伤保险,导致陈某不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补足陈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 以上案例充分说明了实践中对此存在很大的争议,但是笔者认为不能简单以不是审理范围驳回或者直接以基数不符直接支持,而应先由用人单位补缴,用人单位拒不补缴或者补缴后仍有差额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责任,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冯某诉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劳动争议案(入库编号:2023-16-2-490-007)其裁判要旨是用人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其向有关部门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相应费用,其有证据证明工伤保险待遇仍然降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差额损失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该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分析情况进行处理,如补缴后仍达不到待遇标准用人单位应当补差。 (3)因未缴社保引起的失业金损失和生育津贴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劳动者因未缴社保不能享受失业金损失和生育津贴损失可以请求用人单位进行补偿。 关于生育津贴,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因此,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生育津贴和医疗费用。 关于失业金,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因此,在劳动者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情况下,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导致劳动者在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下无法领取,用人单位应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四、律师结语 社保合规不仅是法律义务,也是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体现。未缴纳社保或社保基数不实可能带来高额补缴、罚款、员工索赔甚至刑事责任。通过案例分析可见,企业违规成本高昂,应加强社保管理,确保合规运营,降低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