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涉嫌抄袭,应如何处理著作权纠纷?

在创作文章的过程中,抄袭是指未经他人许可,将他人文章的部分或全部内容照搬至自己的作品中并公开发表,在学术领域中,抄袭是一种学术不端行为。然而,在创作文章的过程中,难免需要研究、参考其他人的作品,以至于部分作者的作品中或多或少会有一些“雷同”的部分,因部分表述、观点等与他人已发表作品相似,最终文章被坐实为抄袭。那么文章内容究竟达到何种相似程度会被认定为抄袭?当面对因抄袭而产生的著作权纠纷时我们应怎样更好的去处理?本文通过分析相关案例的裁判要旨,研究现有法律如何运用于著作权纠纷,探讨文章被认定为抄袭的必要条件以及处理著作权纠纷的方式。
处理著作权纠纷的最好方式,莫过于不发生著作权纠纷,因此,已经公开发表的文章,首先需要了解自己在创作文章的过程中是否已经“抄袭”?具体的抄袭方式有那些?笔者罗列了以下几种常见的抄袭类型:1、直接抄袭,即直接复制粘贴他人原创作品当中的内容。此种抄袭方式在著作权执法领域被称为低级抄袭,在实务当中较为容易判定,且一经判定便无可争议。若是复制粘贴的是他人已发表作品的独创性核心观点、著名词句等,即使在全文当中的占比非常少,也有极大可能会被认定为抄袭。2、改写抄袭:即通过改变一些词句用语或前后顺序,对他人的原创作品进行相应修改,转移至自己的作品当中。此种方式并未改变原创作品的主要内容、主体结构,仅是通过修改形容方式、前后顺序来掩盖自己的抄袭行为,实务当中,此种抄袭方式最为常见。3、合作抄袭:即将多人共同完成的作品或者他人发表过的文章,当做自己的独立作品使用。此种方式侵害了其他共同创作人的著作权,实务中,采取上述方式的作者往往没有意识到此种行为属于抄袭。4、翻译抄袭:即将他人的文章或者书籍进行翻译,但是未经过授权或者未注明原作者的情况下,当做自己的作品使用。即使语言不通,照搬外文文章或书籍的内容,经翻译后进行核对,仍可被认定为抄袭。案例一:有大量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并有大量举例存在相同,故可以确认其部分内容来自或较大程度地参照了原告图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320号裁判要旨: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被告图书内容是否抄袭原告图书,侵犯其权利。因涉案图书内容为专项教材,又有考试大纲和相应的法律法规、行业准则等公有领域内容限制,故在对比过程中,不可避免有大量内容存在相同或近似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图书出版发行在先,被告图书在后,对于原告主张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内容,北京中公公司表示大部分内容来自公有领域,包括考试大纲、法律法规及此前相关教材等,为合理使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图书较考试大纲有大量的增加和补充内容,而该部分内容在被告图书中亦有大量使用;双方图书均为应试教材类图书,必然包括大纲内容和法律规定,但对于大纲、法律规定的选择、编排、提炼和使用方式等方面,不同主体编写的教材仍可能存在较大差异。本案中,原告图书中与公有领域相关的内容,存在部分内容并非照搬大纲、法律规定的情况,其进行了整理和归纳,被告图书中的相应内容与其一致,在原告挑选的相同部分中,有大量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并有大量举例存在相同,故可以确认其部分内容来自或较大程度地参照了原告图书。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图书对原告图书的部分内容构成抄袭,侵犯了原告针对涉案图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案例二:被控侵权的文章内容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文章内容,虽顺序有调整,但核心内容具体表述基本一致,无论从内容到句式的逻辑编排,存在大量相似或相同的部分,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文章侵犯了原告文章的修改权。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民初19177号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文章已于2020年3月13日发表在微信公众号“夏树财经”,截止到原告提交其文章截图时,该文章阅读量为10万+;被控侵权文章发表在后,因此,可以推定被控侵权文章作者创作时能够接触到原告文章。所谓实质性相似,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是指作品表达的相似。对于相同或相似的语句是否构成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判断,不应将句子甚至短语或字词进行孤立看待和割裂对比,还应结合文字的相似程度、数量,考虑上下文的衔接,将被控侵权的语句进行整体认定和综合判断。就本案而言,被控侵权文章与原告文章为同主题作品,虽然对于以相同题材、事件为创作对象的两部作品,可能出现个别情节和一些语句上的巧合,但不同作者创作的作品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太多的雷同。经比对,被控侵权的文章内容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文章内容,虽顺序有调整,但核心内容具体表述基本一致,无论从内容到句式的逻辑编排,存在大量相似或相同的部分,综合考虑以上情形,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文章侵犯了原告文章的修改权。案例三:经比对,被控侵权的文章内容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文章内容,虽顺序有调整,但核心内容具体表述基本一致,无论从内容到句式的逻辑编排,存在大量相似或相同的部分,综合考虑以上情形,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文章侵犯了原告文章的修改权。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民初19177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文章已于2020年3月13日发表在微信公众号“夏树财经”,截止到原告提交其文章截图时,该文章阅读量为10万+;被控侵权文章发表在后,因此,可以推定被控侵权文章作者创作时能够接触到原告文章。所谓实质性相似,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是指作品表达的相似。对于相同或相似的语句是否构成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判断,不应将句子甚至短语或字词进行孤立看待和割裂对比,还应结合文字的相似程度、数量,考虑上下文的衔接,将被控侵权的语句进行整体认定和综合判断。就本案而言,被控侵权文章与原告文章为同主题作品,虽然对于以相同题材、事件为创作对象的两部作品,可能出现个别情节和一些语句上的巧合,但不同作者创作的作品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太多的雷同。经比对,被控侵权的文章内容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文章内容,虽顺序有调整,但核心内容具体表述基本一致,无论从内容到句式的逻辑编排,存在大量相似或相同的部分,综合考虑以上情形,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文章侵犯了原告文章的修改权。
第一、文章具有独创性,没有独创性的文章不受著作权法保护,通过简单的删减、收集或编排所创作的文章,不具备独创性;第二、原文章发布的时间在先;第三、可以推定被控侵权文章作者创作时能够接触到原文章;第四、被控侵权文章作者未经权利人许可。第五、剔除作品中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比如思想、公知领域等),然后对剩余的内容的形式进行独创性比较,确定构成实质性相似(所谓实质性相似,既包括侵权作品和权利作品之间的语句表达相似,也包括故事脉络、故事情节、人物设置和人物关系等方面的相似)。第六、控方是被抄袭文章的实际权利人。面对原告的诉求,被控侵权文章作者应采取何种方式及时减少损失呢?首先,应及时删除被控侵权文章,并向原作者赔礼道歉,主张已停止对原文作者的侵害。其次,主张自己并不存在主观恶意,未以此牟利,且未对原作者造成任何实质损失,必要时,可提供被控侵权文章在存续期间的阅读数量,以此声明对原作者所造成的影响较小。再者,主张被抄袭文章不具有独创性或仅有少部分内容具备独创性,即原文章是通过无独创性的删减、收集或编排创作而成的。最后,主张原告没有及时向自己主张删除、赔偿,也没有向收录文章的平台提出相关权利主张,而是直接通过增加开支成本的方式进行诉讼行为,即主张原告属于故意打击“抄袭”,以此牟利。抄袭他人文章的行为,既不道德又不合法,无论是否被认定为抄袭都会对个人和社会都有着较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在创作文章的过程当中我们应当有意识的去避免抄袭行为的发生,本着尊重他人劳动成果的原则严于律己。一方面,能够避免因抄袭而可能产生知识产权纠纷;另一方面,能够守住个人名誉和道德底线,以维护良好的创作环境与市场秩序。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条 出版物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