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人”赔偿诉求能否受法律保护

2023-10-11 15:53:58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作        者|牛婧博

指导律师|戚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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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后,“职业打假人”群体出现并迅速发展壮大,一定程度上在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中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对“职业打假人”的认定和赔偿诉求的处理上,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法院实际判例,对于职业打假人的判定以及商家对该类风险如何防范提供一定指引。

 

一、职业打假的定义

 

 

职业打假是指通过购买或消费假冒、不合格产品或服务后依据法律获得惩罚性赔偿,并以获得此赔偿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职业活动。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打假已经衍生成为一种营生,一种赖以生存的手段。

 

二、职业打假行为特征

 

 

职业打假行为有以下特征:
(一)职业打假往往是反复、多次或者批量购买同一或同类商品后又要求退货。
(二)职业打假人往往有多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数倍赔偿的行为。一般可查询职业打假人在全国各个法院范围内诉讼的案例,判断其性质是否是职业打假。
(三)职业打假最主要的特征就是其行为具有牟利性,在法律上给它界定为牟利性打假,职业打假人起诉的目的无非就是获取惩罚性赔偿金。

 

三、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

 

 

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为“退一赔三”条款和“退一赔十”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退一赔三”,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职业打假人多以盈利为目的,依据上述条款,明知“假冒伪劣”产品仍进行购买并以此要求经营者对其进行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2017】181号中,最高院认为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目前司法实践中职业打假相关案例多出现于食品药品领域。

 

四、职业打假人消费者身份的判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给出了消费者的首要条件,即“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将消费者限定为“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进行交易的主体,但实践中仍有分歧。
‍如纪闯与山东喜发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振华济南人民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纪闯购买的雄发酱香味鸡爪,经纪闯委托检测,产品钠含量与标示信息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纪闯有权要求振华百货公司返还购物款及喜发食品公司十倍赔偿。二审法院认为纪闯在获悉案涉产品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情况后,又分两次购入共321件涉案商品,其再次购买商品的目的已经不是为了食用或其他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将购买产品视为其获取利益的手段和工具,此时纪闯的身份已不符合“消费者”的相关规定。
另外,实践中,虽然“职业打假索赔”在近期司法实践中通常不再认为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但“知假买假者”并非一定属于“职业打假索赔者”范畴。若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纯粹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非生产经营活动或职业活动需要,即使属“知假者”,也不妨碍被认定为受消保法保护的消费者
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五、法院对知假买假职业索赔的裁判模式

 

 

对相关案例进行检索,虽然对知假买假职业索赔予以支持的裁判案例有不少,但是它们在数量比例上,法院对知假买假职业索赔主要予以否定态度。
在司法实践中,否定知假买假职业索赔有两种基本裁判模式:
(一)无实质危害,法院不予支持
经营者所生产销售产品对食品安全和人身安全无实质危害,法院不支持知假买假职业索赔
案例1  刘锐与哈尔滨市新晚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日报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349号
法院认为,就乐购超市销售的俄罗斯海参而言,新晚报公司、哈报集团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举示了其进口案涉海参的经营许可证、报关单、进口关税缴款书、检验检疫证明及粘贴有中文标识的《公证书》等证据,拟证明案涉海参并不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进而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
就此而言,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确定的举证责任,刘锐主张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应举证证明案涉海参为“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进而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但刘锐仅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海参存在没有中文标签的瑕疵,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海参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海参产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由刘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案例2  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因与韩付坤产品责任纠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再386号
法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韩付坤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应举证证实涉案红酒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标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但韩付坤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且韩付坤在购买时对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主观上系明知,并即时录像,购买后亦未饮用,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并不会对其造成任何购买或食用误导。因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所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支持韩付坤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二)无消费侵害,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知假买假职业索赔,法院严格按照侵权原理,认定职业打假人非“消费者”为没有侵害事实,从而予以否定。
案例3  河南家乡味商贸有限公司与尚某风买卖合同纠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再579号
法院认为,根据家乡味公司提交的各地方法院判决,证实尚某风多次以购买假冒伪劣或者不合格商品标志的商品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赔偿,为职业打假人。结合本院(2018)豫民再28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证实尚某风明知本案产品存在问题,不以食用为目的,购买后提起诉讼,以诉讼为手段进行营利,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亦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人员为消费者,尚某风不符合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要件。同时,尚某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销售者家乡味公司对涉案产品的不合格是明知的,故对其要求家乡味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基于葵可力秋葵养生樽酒不符合国家质监总局《关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通知》的质量标准,对于尚某风要求家乡味公司返还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经营者的风险应对

 

 

(一)做好进货查验,提前规避风险
经营者应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全面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妥善保管好采购的各项单据,以证明采购及经营的合规性。并且,经营者在采购时,还需要严格审核商品标签和广告内容,特别要注意避免当中含有误导性内容和极限用语等。
(二)动态把握,及时应对
经营者需要及时关注所经营食品所涉及到的法规以及国标的变化,如有企业标准,注意其要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并且,对可产生风险的食品及时进行检测,一旦发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之处,应在第一时间停止销售。
(三)向生产者或供货者追偿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生产者或供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或供货者追偿。除了法定追偿外,经营者还可以在与供货者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由供货者对所供应商品的标签、质量等问题负全部责任;在经营者面临消费者索赔时,相关费用由供货者承担;在经营者先行承担赔付的情况下,之后可以向供货者追偿。
(四)聘请法律顾问排查风险
经营者可以聘请法律顾问为企业排查风险,在前期降低风险;期间遇到相关的问题,及时寻求法律顾问的专业意见;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后,律师可以从专业角度提供意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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