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和他人共有财产也难逃执行,债权人可代位析产!

2023-09-13 15:51:45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作        者|陈    鸽

指导律师|戚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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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在执行案件中,经常遇到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但是基于夫妻关系、家庭成员关系或者其他共有关系同他人共有财产,甚至共有财产仅登记在他人名下。在此种情形下,如被执行人不主动分割财产,往往给法院执行造成阻碍。为了打破执行僵局,法律赋予债权人代位析产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析产,是指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债权人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析产诉讼,以便能够分割属于被执行人的份额从而便于执行。此项权利的设立对于债权人来说又增加了一个债权实现的救济途径,但是,该制度目前尽在最高院发布的文件中进行规定,且内容较为概括,司法裁判不一,本文结合最新的司法判例,就代位析产诉讼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便对实践有所指引。
一、债权人代位析产的法律规定
关于债权人代位析产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最高院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如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对于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可以请求代位进行分割、析产,通过代位析产诉讼在法院判决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后,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
二、债权人启动代位析产诉讼应满足的条件
根据《最高院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分析,债权人启动代位析产诉讼必须满足如下条件,才能获得法院支持。
(一)债权人的债权已经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处于法院的强制执行中
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只能在案件进入强制执行后提起,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诉讼尚在进行中,但因双方争议数额尚未确定,即便法院依法进行财产保全、查封了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也无权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代位析产解决的是分割债务人的共有财产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并不审查债权真实性及数额,因此,在债权进入执行程序,意味着债权数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债权人方能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二)共有财产已被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代位析产诉讼的终极目的在于确认共有财产中被执行人的份额从而消除执行障碍,其应属于伴随于查封措施而产生的附随诉讼,自应具备查扣冻等强制措施为前提条件,若共有财产未在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被法院查封,往往会被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被驳回起诉。
案例1  张某与杨某等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7民初4001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院查扣冻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代位析产诉讼目的是确定共有财产中可执行的被执行人份额,应属于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附随诉讼,应当具备已被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为前提条件。原告虽享有对被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但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并未查封系争房屋,故其本案诉讼不具备起诉条件。
(三)债权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时,债权人方能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虽然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可以作为被执行的标的物,采取查封、扣压、冻结等措施,但是,其他共有人与申请执行人并无利害关系,在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时,也应保护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在被执行人有其他单独的财产可供执行时,债权人无权启动代位析产程序,债权人只有证明债务人自身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方可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案例2  徐某、王某分家析产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17111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代位析产纠纷。虽然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其他共有权人)的共有财产可以作为被执行标的物,但该共有权人与申请执行人并无利害关系,仅因其与共有人在共有财产上的联系而被牵涉进执行程序。法院通过执行实现债权人权利的同时,更要注重共有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在被执行人有其他单独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足以清偿债务时,不宜启动代位析产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执行案件尚未终结,暂无法确认被上诉人确无其他单独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现上诉人提起代位析产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债务人及共有人怠于履行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或者在执行程序中分割协议未经债权人认可
法律赋予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代位析产的权利,正是因为被查封的财产为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给执行造成阻碍,为了排除阻碍,在债务人及共有人不主动进行份额分割或者分割协议债权人不认可的,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析产诉讼,如果债务人或者共有人主动提起析产诉讼,为了节省司法资源、避免重复起诉,则债权人无权再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三、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程序性问题
(一)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管辖法院
《最高院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虽然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析产的权利,但是关于代位析产诉讼该向哪个法院提起,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如要求分割的标的物为不动产,是向执行法院提起还是向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提起,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部分法院认为,代位析产诉讼中原债权关系已不存在争议,案件诉讼标的是基于物权的共有关系,如诉讼中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应当适用民诉法规定的不动产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3  许某与陈某等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民辖284号管辖民事裁定书】
上海高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属于共有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应遵循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原告许某向法院提出的诉请确认被告陈某对上海市静安区房产享有5/24的产权份额,该诉请涉及不动产权利确认,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由系争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故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另有其他法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来源于《最高院查扣冻规定》,是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诉讼,应当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
案例4  杭州融享冀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1094号民事裁定书】
上海二中院认为:依据《最高院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申请执行人可以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但此类诉讼属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附随诉讼,代位析产的前提条件以及后续处置均与执行程序息息相关,从审执兼顾的角度考虑,本案由执行法院管辖更为适宜。
上述争议随着最高院意见的出台而尘埃落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进行明确,明确该类案件在“共有纠纷”项下,根据共有财产是不动产还是动产分别确定管辖。“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动产的,则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中各方诉讼地位的选择
在代位析产诉讼中,申请执行人即债权人作为代位析产诉讼的启动方,应作为案件的原告;被执行人外的其他共有人,即是对原告债权实现造成阻碍的一方,也是对共有财产析产的被动方,应作为案件的被告。具有较大争议的是被执行人即债务人的诉讼主体身份,在实践中长存在两种做法:其一,参考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代位权诉讼的规定,认为代位析产的裁判结果与被执行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将被执行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使其参与到诉讼程序中维护自身利益。其二,在基于共有关系的析产诉讼中,被执行人和其他共有人的地位是一样的,均为财产的共有人,诉讼的结果对被执行人产生既判力,为了保障被执行人的诉讼权利,应赋予被执行人被告的地位。
【结语】
诉讼案件胜诉仅是确定了债权,确定的债权能够执行到位才是最终目的,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通过对被执行人共有财产的分割,确定了债务人的财产份额,既为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提供了途径,也有效保障了其他共有人享有的财产权益,对于破解执行过程中存在的“僵局”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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