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减价条款应如何适用?
引 言 减价制度是指在交易过程中,当一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受损方可以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请求对方减少价款来承担违约责任的制度。我国于《民法典》第582条规定了减价制度,就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上,明确受损害方可以选择要求对方承担减少价款或报酬的违约责任。我国《民法典》第582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该条是我国关于减价法律适用的最主要规定。虽然《民法典》第582条规定了减价制度,但规定过于简单,其逻辑构成需要进一步明确。本文将从减价与本条规定的修理、更换、重做的比较、减价权的法律性质以及减价的适用条件来帮助大家更好的适用减价制度。 非所有不符合约定的履行都能进行修理、更换、重作。首先,根据合同的类型不同,适用的具体补正履行方法有所区别,修理常见于承揽合同、买卖合同,重作常见于承揽合同,更换常见于买卖合同,且通说认为更换仅适用于种类物买卖,特定物买卖无法更换。其次,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10条关于非金钱债务不得强制履行的规定,根据履行的性质,事实上或法律上不能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不适合履行时,则无法采取修理、更换、重作的补正履行救济手段。 因此,减少价款以受损害方接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履行为前提,而修理、更换、重作是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履行进行补救,当补正履行成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履行不复存在,受损害方已经取得了充分的救济,则受损害方不再因先前的履行瑕疵享有减少价款或报酬的权利。因此减价和修理、更换、重作之间相互排斥,不可并用。这一点司法实践中也有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与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亚太森博公司就买卖合同标的物电缆的质量瑕疵同时主张减少价款和更换不合格电缆费用的偿还。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指出,亚太森博公司作为买受人对不合格电缆主张了3000万元的减价,已经接近合同总价款的二分之一,完全足够弥补质量瑕疵损失,无权就更换电缆的费用求偿,否则会构成重复受偿。 由于减价在我国法律上的规定较为简单,因此,关于减价的法律性质为何在理论上悬而未决,这给学说上的构造留下了很大的可能性。对于减价的运作过程,学界已公认的是:德国法上的合同一部解除说在我国找不到实体法根据,我国实体法并没有将减价与合同解除相挂钩来加以设计,因此,合同解除说在我国不适用,学界转而普遍倾向于支持合同变更说。但是在中国法学界,就减价权的权利性质,形成了两种截然分明的主张,即支持请求权说和形成权说的观点,至今未能够达成统一。 形成权,是指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简单形成权,是不需要向法院提出请求的。将减价权定性为形成权,是在继受德国法中减价为 “一部解除”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减价的权利性质实际上与合同解除权相同,即在符合减价权行使的条件出现后,当事人仅凭借单方意志就可以行使减价权,产生减价效果。该学说认为,减价权作为合同履行瑕疵之后违约责任的承担的方式,与《民法典》582 条规定的其他救济手段,有着本质区别。修理、更换、重做等方式都需要违约的债务人通过债权人要求的特定的事实行为,以“作为”的方式实现责任承担。而如果债权人主张的是减价权,则无需债务人有任何事实行为就可实现。从情理上来说,减价权行使的前提本来就是债务人出现履行瑕疵,债权人主张减价是为了保护其合法利益。在此情况下如果仍将减价权视为请求权,需要违约方同意才可行使,显然有失公允,相当于在本就权利受损的守约方的权益主张过程中又增加了一道障碍,违约方仍有部分决定减价是否实现的权利,加大债权人权利保护的难度,与制度设计的初衷不符。 请求权,是指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请求另一方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权利人无法以单方的意志为转移对权利的行使时间、行使方式进行支配,而只能通过提出权利行使的主张,请求权利义务人配合。显然,与形成权相比,请求权强调权利的行使需要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而非以单方意志决定权利的行使。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82条有关减价的规定,持“请求权说”的学者们认为条文中的“请求”是较为妥当的。即受损害方可以提出减价的请求,相对方要根据合同履行状况、瑕疵程度、受损方提出的减价数额等多种因素综合考量,来决定是否以接受减价来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请求权说之下,意味着买受人必须请求出卖人同意减价,只有在出卖人同意减价的情况下,减价才能发生。换言之,减价的发动系于出卖人的同意,诉诸出卖人对减价请求的积极配合,若然出卖人消极对待买受人的请求,则买受人的救济就会迟延,尽管买受人可以因此诉诸法院获得胜诉判决以实施减价,这也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第二,在法理上更重要的是,买受人作为瑕疵履行的受害人,而出卖人因为其瑕疵履行本来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若然法律仍然将纠纷的解决寄希望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通力合作,仅仅给予买受人请求权这种基于相互性的权利,对买受人来说,这种权利意义甚微,这无疑对其是不公平的。第三,将发动减价的权利交给买受人,依买受人单方意思决定是否适用减价,由此使得买受人能够获得及时的救济,尤其是在买受人尚未支付全部价金的情况下,其有权利根据瑕疵履行的程度不支付瑕疵部分的价金。 “履行不符合约定”是减价权成立的基础。这里的“不符合约定”并不要求其严重程度,即不需要达到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严重程度。实践中,多数情况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行使减价权已经意义不大了。因此即便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履行瑕疵也可能成为减价权行使的基础条件。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1条的减价范围限定于“质量不符合约定”。从原立法角度来分析,“质量不符不符合约定”之所以被作为减价适用的对象,也可从说明:质量决定标的物的价值,价值决定价格;质量不符要求只能对应于低价格。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某一标的物能否适用减价,需要通过标的物“价值”这一逻辑桥梁加以判断。但《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实际上存在漏洞。既然“质量”主要是用来反映“价值”,那可以影响交易价值平衡的因素就不仅是标的物本身的“质量”。比如交付标的物的数量不足,不符合合同要求,当然属于履行瑕疵。同理,标的物交付时间的推迟也会影响交易价值,因此延迟履行自然也算履行瑕疵。这些原因都可以是减价权成立的基础条件。 当标的物存在瑕疵时,减价权行使不必然发生,而是需要在一定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债务人。这种履行瑕疵不要求债务人存在过错。但对于检验标的物期间的确定,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民法典》针对买卖合同于第613条规定了买受人的检验通知义务及其期间,超过检验期间始发现问题,是否还能请求减价?法条用语是“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这也说明减价权行使是有时间限制的。 债权人行使减价权虽然属于债务人承担违约违约责任一种方式,但与合同解除等根本违约所导致的合同解除不同,它本质上仍然是通过填补履行瑕疵促进合同履行。因此,这需要受损方,即债权人同意接收合同标的物,这才存在后续的行使减价权的问题。当然,债务人也能够提出提出重做、修理、更换等合同填补方式,由此产生的债务人与债权人对于同一合同履行瑕疵问题的不同解决方式发生冲突时该如何选择,只得另行协商或者由法院来裁判。 结 语 减价制度在维护交易安全、提升交易效率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为解决合同违约争端提供了新的解决方式,在世界各国被广为认可和接受。本文基于减价制度的起源,对于减价的制度设计进行了分析,并基于减价制度的适用目的,得出,将减价权定性为形成权更为有利的结论。同时,对减价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了阐述,以期更合理的运用减价制度。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减价的规定不完善,导致减价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较为困难,在学界中的分歧也较大,如何理解和运用减价制度,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十分重要的。因此我国未来应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对于相关争议作出明确规定,以立法的形式使其更好地丰富违约解决机制,发挥激发市场活力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