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解除之未如实告知
保险合同解除之未如实告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保险人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情况下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及其行使期限,具体条款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实务中,尤其是发生保险理赔争议后,对于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范围、未如实告知的举证、是否对保险人的决定造成影响,解除保险合同的方式、解除期限起始日的确定等问题,双方经常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结合实践中的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现对相关问题予以梳理和分析,并提出一些实务建议。
原告潘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宝马牌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后,在保险期间内以行驶途中恰遇暴雨导致车辆进水造成损失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在开庭举证质证时,保险公司发现潘某索赔举证和投保时提交的行驶证的发证日期不一致,遂抗辩潘某伪造车辆行驶证,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免除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立即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潘某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潘某在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未如实提供保险车辆行驶证的相关登记信息,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客观上存在欺诈行为,保险公司依法享有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但因保险公司诉称已向潘某行使了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对本案诉请不宜以涉案保险合同的民事判决方式予以解决,一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多个事实及法律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一审、二审法官对本案的认识也存在差别,现将相关问题一一介绍并进行相应的分析如下:保险公司主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当解除合同,就应当承担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证明责任。投保人在本案中主张自己在投保时提供的就是真实的车辆行驶证。保险公司就需要提供包含伪造行驶证的档案资料,并提供伪造行驶证来源于投保人的证明资料,本案中是行驶证照片的微信发送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据此主张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是保险人在投保时向自己提出询问,抗辩对于没有询问的情况没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从上述规定的字面理解,如实告知以保险人询问范围为限,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此问题仍有较大争议且有截然相反的判例。例如,对于“水淹车”这一影响车辆价值的重大情况,投保人是否应当主动告知保险人的问题,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4905号王龙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保险人对关系保险风险的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的询问,是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且告知义务仅限于询问的范围及内容。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向投保人王龙飞询问涉案车辆是否曾经存在被淹受损等相关事项,故其主张王龙飞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在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3民初2696号李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李冲以拍卖方式购买“水淹车”且购车协议上注明此车有水泡,在投保时未对平安保险公司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对其车损损失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在笔者代理的投保人提供伪造车辆行驶证的案例中,被告同样提出了保险公司未提前询问的抗辩。但是笔者认为,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各类保险时,提供车辆行驶证等真实的证件和资料,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无需保险人提前询问车辆行驶证是否真假。投保人已经提供的投保资料虚假,不同于因保险人未询问导致投保人遗漏告知的相关情况。本案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笔者的观点。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只是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还需满足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条件。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情况下,保险人可能不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相关规章制度或者业务规范。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必须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且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后不能解除。相比较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保险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明显更短,因此,保险人应当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据笔者了解的情况,有相当多案件,因为保险公司的拖延或者主张解除保险合同操作不规范,导致因超期丧失了保险合同的解除权。 在笔者代理的因伪造行驶证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一案中,保险公司同样存在操作不规范的情况,例如发现伪造行驶证后,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但是本案委托律师代理后,立即在三十内向法院起诉解除保险合同, 从而免除了超过期限丧失解除权的风险。已经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上述规定,解除权人是否可以直接起诉解除合同,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后是否还可以提起诉讼,以及提起诉讼之前是否应当先通知对方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的争议。在笔者代理的本案一审中,法院就受上述争议的影响,认为因保险公司诉称已向潘某行使了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对本案诉请不宜以涉案保险合同的民事判决方式予以解决,判决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解除合同,可以选择通知对方的方式,对方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申请仲裁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也可以选择不经通知对方,直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解除合同。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诉意见,纠正了一审错误判决。
1、保险公司应当规范投保档案管理,对于投保人提供的资料应当能够确定来源,如有可能,应当要求投保人在其提供的投保资料复印件上签章,并确认与原件核对一致。2、对于可能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的事项,例如曾经是否发生重大事故以及是否有重大理赔记录(均应有明确标准),应当作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询问事项。“水淹”等影响保险价值的特殊情况,并不因为所谓的“常识”,在发生理赔争议时,法院就能够认定投保人有主动如实告知的义务。3、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应当在知道解除事由后三十日内及时行使。容易忽视的还有“知道解除事由之日”的证明。4、在通知对方解除保险合同时,应当注意解除通知的表述规范,不可随意将解除合同说成合同无效或终止。注意依据合法且证据充足,在双方发生争议时需要审查是否符合解除条件。解除保险合同通知的送达对象应当是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本人。通知的方式应当有据可查,尽量选择邮政快递的方式,而不是选择未经投保人确认的微信或者电子邮件方式,更要避免缺乏证据证明的口头方式。5、投保人对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有异议是必然的,此时还需起诉确认解除合同效力。因此,为防范通知解除方式的瑕疵、以及跳过不必要的程序,保险人可以直接起诉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