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被天上“馅饼”砸晕了,不当得利要返还

2022-05-25 11:52:30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民法典不当得利制度的裁判规则

作        者|陈    鸽

指导律师|戚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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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发生之后,在不当得利人与利益受损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即利益受损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应得的利益,不当得利者有义务予以返还,在二者之间产生了一种债的关系。
在何种情形下,利益受损人能够要求返还受到的损失,返还的损失范围是什么,得利人要承担何种责任,是民事典规定的不当得利制度的重点,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
本文从民法典的不当得利制度入手,结合最高院的相关案例,对不当得利制度进行分析。
一、《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相关规定
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任何人不能基于他人之损失而获得利益”,其目的是为了调整财产变动中失衡的利益关系,《民法典》沿用原来《民法总则》的规定,对不当得利制度进行规定。
《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又在第二十九章专章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六条、第九百八十七条、第九百八十八条对不当得利制度进行规定。
第九百八十五条对不当得利的例外情形进行规定,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以及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清偿,受损失的人无权请求得利人返还利益;第九百八十六条规定及九百八十七条以得利人是否善意为标准,规定了不同的返还范围: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第九百八十八条将返还的范围扩至第三人,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二、不当得利制度的构成要件
根据上述《民法典》中的相关法条可知,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
(一)一方获利
此处的利,主要指财产性权利和利益,不包括精神利益。包含两种情况,第一,财产积极增加,指财产本不应增加而增加;第二,财产消极增加,指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
借款人、担保人应清偿银行的借款债务因信贷人员的代为清偿而无需清偿,构成不当得利
案例王某杰诉程某鹏等人不当得利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 》2021年第29期】
法院认为:判断受益人是否享有财产利益,一般以其现有的财产利益与发生利益变动后所应有的财产利益相比较而决定。借款人、担保人应清偿银行的借款债务因信贷人员的代为清偿而无需清偿,属于消极获利。信贷人员代为清偿该笔银行债务遭受的财产损失与借款人、担保人被免除的借款债务均是基于信贷人员的代偿行为,二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借款人、担保人基于信贷人员的代偿行为而受益,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二)一方获利没有法律依据
所谓无合法依据,是指缺乏受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不是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即包括自始无合法依据,也包括开始有、而后丧失法律根据,但最终是否有法律根据需要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进行判断。
1、受益人未支付对价存在不当得利,无合法依据
案例2 宁夏唐华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643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浦江置业公司先后于2006年12月20日、2008年1月2日和2008年1月17日共向平罗县国土局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300万元。2008年5月29日浦江置业公司与唐华实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浦江置业公司将双方共同投资开发的涉案房地产项目交由唐华实业公司投资开发,浦江置业公司退出该项目股份。此后,唐华实业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对涉案房地产项目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并最终受益。据此事实,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唐华实业公司未支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价,其获益缺乏法律及合同根据,浦江置业公司因此而受到损失,浦江置业公司损失与唐华实业公司获益之间有因果关系,认定唐华实业公司不当得利并返还3300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存在协议约定的情形下,当事人主张不当得利不被支持
案例3 文佳明、倪惠明不当得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34号民事裁定书】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倪惠明获取1700万是基于2013年10月28日倪惠明、文佳明与青山棚煤矿签订的《煤矿兼并重组协议》,并非没有法律依据。文佳明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有关文佳明主张的涉案煤矿两次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以及倪惠明实际控制关刀土煤矿是否合法,均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因此,二审认定倪惠明根据《煤矿兼并重组协议》获得的收益1700万元中的1230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
(三)他方受损
(四)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
案例4 上海群灿建材经营部与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23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群灿经营部打入特变电工2033万元。因此,判断特变电工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是认定其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群灿经营部关于特变电工获利无合法依据的主张,系对消极事实的主张,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这其中,对主张消极事实的抗辩,则会成为认定消极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
案例5 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49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不当得利对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有调节作用,其目的在于恢复民事主体之间在特定情形下所发生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两部法律就不当得利的表述虽略有差异,但据以认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并无不同,即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法律根据。
三、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
(一)不当得利关系中,应区分受益人的善意与否,确定不同的返还义务范围
案例6 刘忠友与南昌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福振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87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当得利关系中,应区分受益人的善意与否,确定不同的返还义务范围,如受益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其返还义务的范围应以现存利益为限,没有现存利益的,不再负有不当利益的返还义务;如受益人主观上为恶意,即使没有现存利益,也不能免除其返还所受不当利益的义务。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中,市政公司作为善意受益人,因其在收到600万元的次日即将该款项转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不应向刘忠友负有返还义务。二审判决关于市政公司无论过错与否均需返还600万元及其利息的认定,适用法律已有不当;在此之外还依据路桥公司对刘忠友作出的“月息2分”的承诺来计算市政公司未返还款项的利息,认定事实更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返还不当得利的利益范围,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案例7 韩霞、河南翔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817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院认为:韩霞再审申请中提及原审利息认定错误,其并未使用和控制其尾号为5201建设银行银行卡,无论是否存在不当得利均不应承担利息,原审判令6%年利率不合理。如前所述,韩霞构成不当得利事实清楚,韩霞是否使用和控制其尾号为5201建设银行银行卡,不影响其占有案涉2650万元及翔鹏公司无法使用案涉2650万元事实的认定。利息属法定孳息,韩霞作为占有方在承担返还义务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利息。原审基于资金的融通性和增益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令韩霞承担6%年化利率符合客观实际。
(三)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以不当得利人的实际得利为限
案例8 耿恒彩、赵士娥等与耿恒彩、赵士娥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99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由于合同已经解除,作为债权受让人的董洪途请求退还购房款,其实质是合同因解除,出卖人耿恒彩、赵士娥取得购房款的根据不存在,适用前述规定中的“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即不当得利的返还。而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应以不当得利人的实际得利为限。对此,原《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受益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受领的标的物系金钱的情况下,返还的范围包括该金钱及其孳息。换言之,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返还购房款的债务只能以耿恒彩、赵士娥实际受领的范围为限。
四、主张不当得利应注意的其他问题
在依据不当得利制度行使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案例9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水清木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33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后的不当得利返还之债,尽管其产生是基于法律规定及无效合同的履行,但并不妨碍当事人在该债务产生后对其履行期限、违约责任另行作出约定。换言之,不当得利返还之债于此独立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这即是将不当得利之债作为独立于无效合同债权债务的明证。案涉协议均是在发包方已经陷于履行迟延的情况下签订的,将该协议解释为当事人关于未来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合同后的不当得利返还范围、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的协议,尽管有拟制的成分,但并不违反当事人订立协议时的规划和预期。
(二)刑事犯罪与不当得利不能同时主张,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
案例10 熊成功、江苏华誉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不当得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809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院认为:案涉欠条中的2656567元,因涉嫌熊成功以虚构运费、工人工资等方式侵占华誉公司财物,已经华誉公司法定代表人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熊成功要求华誉公司返还该款项的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结语】
虽说“人无横财不富、马无夜草不肥”,但是对于横财,民法典中不当得利制度对此行为予以规制,不当得利以调节财产变动发生的不公平现象为目的,切莫抱有侥幸心理、贪心占便宜,因为这属于不当得利,要主动、积极予以返还,否则,是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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