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限定继承原则下,债权人如何实现自身债权?
限定继承原则是指继承人概括继承被继承人遗产,需偿还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债务的,仅以所得积极遗产为限负责清偿,超过继承人所继承遗产的价值总额的,继承人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在限定继承原则下,若债务人去世,债权人往往面临可实现债权金额不确定的风险,本文主要探讨了债务人去世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过程中在司法实践中所涉及的一些问题。一、继承人主张所继承遗产已全部用于清偿被继承人其它债务或主张遗产金额不确定的,不影响法院判令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在债务人去世后,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债务人的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在其继承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以遗产范围不明确、所继承遗产已全部用于被继承人其它债务清偿、继承的债权无法确定能否得到清偿以及何时得到清偿的,均不影响法院判令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对于遗产范围及是否还有可用于清偿的遗产,可以在执行中进行查明。相关案例一:王某、吴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6712号]裁判要点: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三上诉人作出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三上诉人均应在所得吴华锋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向叶某还款的责任。至于上诉人主张吴华锋的遗产已全部用于偿还其余债务无所剩余一节,本院认为,吴华锋的可供执行的遗产范围尚不明确,原审法院判令三上诉人在继承吴华锋遗产范围内承担归还叶某6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限定继承原则,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相关案例二:朱英龙、高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2民终810号]裁判要点: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上诉人对被继承人朱春晓的部分债权已经通过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予以确定,属于二上诉人依法继承的遗产范围,并且其二人通过生效的法律文书继承的债权的实际价值的数额已经超出了被上诉人郭某主张的债权的数额,故原审法院判决其二人在继承的债权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其继承的债权能否得到清偿以及何时得到清偿均不影响其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遗产的实际价值不等同于遗产已经转化成金钱。二、继承人实际占有遗产,即使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亦应在其管理使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在限定继承原则下,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依法可以不承担还款责任。但一些继承人为逃避债务,在放弃继承的同时还继续占有使用债务人的遗产,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为实现对债权人债权的最大保护,在综合衡量继承人与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可以认定不论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其都应依法参加诉讼,并在其管理使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相关案例:罗某、张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再审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再330号]裁判要点:,杨慧死亡后,其夫张某1、其子张某2均表示放弃继承,依法可以不承担还款责任。在现实生活中,虽然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往往实际占有遗产,普通民众也认可该财产应该由继承人所有,最终继承人还是得到了遗产,而无需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税款和债务,造成严重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或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张某1继续在偿还银行贷款,目前也住在该房之中,张某2也曾实际使用房屋,因而张某1、张某2是杨慧房屋遗产的实际管理人、使用人,对遗产状况比较熟知,也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涉案遗产,是最适格的遗产代管人,应尽妥善保管义务,不论其是否放弃继承,依法应当参加诉讼,并由其在管理使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三、丧葬费用不应从债务人的遗产范围内扣除;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属于遗产对死者的安葬所花费的丧葬费是近亲属或遗产继承人应尽的义务,该笔费用既不属于应当缴纳的税款,亦不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其应由继承人或近亲属共同分担。因此在计算债务人遗产时,丧葬费用不应从债务人的遗产范围内扣除。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应当作为遗产对债务人进行偿还。相关案例一:陈世河、王建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6616号]裁判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本案中,王增新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共投保四份保险,其中两份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为刁怀玲,保险理赔金总额为10万元,此属刁怀玲的个人财产;另两份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保险理赔金总额为90498元,此为王增新的遗产,因该款项由刁怀玲实际领取,其虽主张上述款项已用于为王增新购买墓地或偿还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刁怀玲陈述属实,购买墓地属于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范围,故该部分费用不应自遗产中扣除。相关案例二:张某与王艳、王某继承纠纷案[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20)辽0181民初2385号]裁判要点:对于二被告所称支付的丧葬费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不在此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的限定继承并未对丧葬费作出规定,丧葬费既不属于应当缴纳的税款,亦不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故殡葬义务人支出的丧葬费用,不能从遗产中扣除。而且亲属办理丧事系尽亲属间的伦理义务,通常该丧葬费用应由被继承人家属自行承担。本案中,二被告作为佟玉苹的子女,其为母亲办理丧事支出开销的行为,是尊重伦理道德、符合公序良俗的主动行为,其于事后要求原告分担丧葬开销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