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中约定受益人的法律效力争议

2021-02-03 11:30:43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作者|朱建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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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但是在财产保险业务中,尤其是被保险财产涉及信贷时,有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受益人的情况。因《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在财产保险中是否可以约定受益人,导致财产保险的受益人问题,在法律理论和司法实务中争议颇多。

作为长期代理各类保险纠纷的律师,多次接触财产保险中约定受益人的案件,大部分受益人在案件中出具证明,主动放弃保险金请求权自无疑问。现以其中一起有较大争议的案件为例,对财产保险中约定受益人的法律效力和注意事项等问题做出分析。



一、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于2018年10月11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41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一年;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部分显示: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保险理赔金额大于5000元时,需征得第一受益人同意。

2019年7月26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经中牟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车辆维修费用总计9547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638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04110元。

被告抗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应征得第一受益人的同意,否则只能赔偿车辆维修费用5000元。本案诉讼发生时车辆尚未实际修复,原告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供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同意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的证明,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



二、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保险受益人只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专有概念,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无效。

被告主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是否有法律效力。

 



三、法律分析

(一)相似裁判案例

基于司法裁判统一的要求以及已有案例对案件处理的重要意义,律师重点查询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裁判结果差别很大。

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巩义市卓越铝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19)豫01民终24653号】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根据法律规定,受益人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财产保险合同不存在受益人的概念,因此原、被告的该项约定于法有悖,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焦作市航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2018)豫01民终770号】中,法院认为: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有关第一受益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的特别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未授权或同意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向上诉人赔付。上诉人应当征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意见后再决定如何主张权利。在此之前,上诉人直接起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付,程序不当。

(二)法律性质分析

参考部分外国将受益人同时规定于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的立法例,在我国财产保险合同中可以直接适用受益人概念吗?

律师认为结论是否定的,因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专业概念,财产保险合同实务中约定的受益人,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

既然受益人是我国保险法中人身保险合同的专有概念,那么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就无效吗?

律师认为结论仍然是否定的,因为保险法是特别法,在保险法无具体规定时,可以适用合同法或者民法典的一般规定,在私法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且当事人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应当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那么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到底是什么性质,是债权转让吗?

即使约定了受益人,也不排除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且在受益人放弃保险金请求权后,被保险人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该情况与债权转让后债权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同,所以约定了受益人不等于被保险人转让债权。

是权利质押吗?鉴于作为权利质押标的的权利,以具有可转让性为前提,另外,即使受益人优先于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受益人是否能够优先于被保险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对保险金的优先权,毫无疑问,将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定性为质权不妥。

律师认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保险公司不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应当向被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受益人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财产保险纠纷中,受益人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参与人提起诉讼,也可以在被保险人提起的诉讼中,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在受益人没有发表意见或者参与诉讼的情况下,直接支持被保险人的主张,或者以被保险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均不妥当。

虽然律师认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可以约定受益人,但哪些主体可以作为受益人的范围不能无限扩大。基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原则以及防范道德风险,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鉴于受益人享有的是保险金请求权,因此,应当区分具体情况,根据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来确定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权利应否保护。例如,在贷款购车时将银行约定为受益人,如贷款已经归还完毕,抵押权已经消灭,或者车辆已经修复完毕,抵押物价值已经恢复,则银行不能作为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四、代理律师意见

保险公司的律师就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抗辩如下:

1.本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平安银行享有超过5000元的保险金请求权;

2.受益人虽然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但双方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3.平安银行作为车辆的抵押权人,对车辆损坏的保险赔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物权法依据,如原告直接领取保险金则侵害了受益人作为抵押权人的法定权利;

4.在车辆尚未修复的情况下,原告承诺拿到保险赔偿金后修复车辆,不会对平安银行的抵押权造成损害没有事实依据;

5.原告拒不协调平安银行出具弃权证明,也拒绝将平安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支持律师的抗辩意见后,原告提出上诉并在二审中提供了平安银行的证明。保险公司的律师提出如下抗辩意见:

1.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多的时间,怠于协调平安银行出具证明,在一审判决对其不利的情况下,才补充提供的平安银行放弃保险金请求权的证明,不属于法律上的新证据;

2.基于一审判决承担5000元维修费用的结果,保险公司才没有提出上诉,如果二审以新证据直接改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侵害了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的权利。

 



五、案件裁判结果

对于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原被告约定保险理赔金额大于5000元时,需征得第一受益人同意,原告未提交取得第一受益人同意的证明,故本院依据双方约定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5000元。

二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原审依据约定仅对原告有权诉请的部分予以认定适当,二审中原告提交的平安银行汽车贷款抵押车辆理赔证明书,因涉及该部分的事实认定和判决可能影响被告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实务建议

作为保险公司一方,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应当对受益人的概念和具体权利义务,对受益人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的优先顺序和被保险人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进行约定,对被保险人变更、解除合同是否需要征得受益人同意进行限制。

作为被保险人一方,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受益人,应当协调受益人出具放弃保险金请求权的证明,或者证明受益人对保险标的不享有法律上的利益。如果无法证明,应在诉讼时追加受益人为第三人,以利于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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