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立案被驳回?可能是你没注意到以下几个问题!

2018-10-10 18:53:10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作        者|王淑玉

指导律师|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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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在行政案件中,当事人对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总是很难把握,认为只要行政机关的行为不符合其心理预期,便是违法的、可诉的。但在实践中,当事人总是屡屡碰壁,一份份不予立案的裁定书不仅打击其维权的积极性,也增加了诉累。司法实践中,会议纪要、批复、征收公告、信访答复意见等一般都不具有可诉性。通过查找最高院的相关判例,总结出法院在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时,主要看其是否对行政机关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产生外部法律效力,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直接实际影响。

关键词:征收公告   会议纪要   批复

 

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只是发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尚需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的载体,属于征地过程中的告知行为,不会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权益产生直接影响。

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以及被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数额等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需经过批准以后予以组织实施。

3.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相关征地补偿决定以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因此,当事人应以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决定或强制拆迁行为为由提起诉讼。

案例一、李成芳、袁向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171号】

裁判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主要内容是被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及方式、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农业人员安置途径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需经过批准以后予以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只是发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尚需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的载体,属于征地过程中的告知行为,不会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权益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例二、王香玲、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2号】

裁判要点:本案被诉《公告》仅仅是对《原新秦造纸厂7号楼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有关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人、被拆迁人的认定、拆迁安置补偿原则、过渡搬迁原则、奖励原则等事项进行了告知,同时该《公告》最后明确,以上方案只是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原则,未尽事宜及具体事项,在不违反原则的基础上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准。被诉《公告》的内容并未超出《原新秦造纸厂七号楼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对王香玲的权利义务也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诉《公告》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

 

二、“告知送达”等程序行为不可诉

1.行政行为作成后的“告知送达”,是一种重要的行政程序。其目的是为了使当事人知悉行政行为的内容。对于这种程序行为,并不能单独起诉,而只能以程序违法为由起诉此后作出的实体决定。

2.法律尚无针对程序行为设置单独的法律保护,针对程序行为的法律救济手段,只能在针对最终的实体决定提起诉讼时同时采用。这也符合法律保护利益的观点,即程序违法只有在影响实体决定的情况下才予以救济。

案例三李小征、河南省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817号】

裁判要点:行政行为作成后的“告知送达”,是一种重要的行政程序。一方面,是为了使当事人知悉行政行为的内容;另一方面,亦为行政行为的生效要件,书面的行政行为自送达相对人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时才对其发生效力。未予告知送达的行政行为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但是,针对不予告知送达这类程序行为本身,却不能单独提起诉讼。这是因为,法律尚无针对程序行为设置单独的法律保护,针对程序行为的法律救济手段,只能在针对最终的实体决定提起诉讼时同时采用,除非这个程序行为再也不能纳入实体决定的整体之中一并得到解决。

 

三、会议纪要以及批复原则上不具有可诉性,若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时则具有可诉性

1.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用于记载和传达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公文,一般仅对相关问题进行讨论形成的整体工作部署,相关会议决议需要由有关职能部门进一步落实,才会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会议纪要本身通常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2.批复是指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时使用的文种,一般不具有外部法律效力,因此,对当事人的权益通常不产生直接影响,故而不具有可诉性。

3.判断会议纪要以及批复是否具有可诉性时,主要看其是否产生外部法律效力,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所谓外部法律效力,是指行为针对或者作用的对象是行政机关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不是在行政机关内部或者行政机关之间产生内部效力。

案例四、郭俊丽与闫某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853号】

裁判要点: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用于记载和传达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公文,通常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但在其转化为对外发生效力的行政行为时,就具有了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从而成为可诉的行政行为。判断会议纪要是否可诉,主要审查其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本案中,被诉会议纪要是为研究解决牛杜镇王寮村大西高铁征(占)地补偿费分配问题而形成的决议,是对整个征收项目所作的决策性内容,虽然该内容并不具体指向个人,但其指向的相对人范围有限且确定,会议纪要内容对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具有可诉性。

案例五、田荣辉、田锁民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225号】

裁判要点:被诉批复是否具有可诉性,应当从批复的形式和内容是否符合可诉行政行为的特征进行分析判断。首先是批复的形式,被诉批复是否具备可诉行政行为的外部性特征,即产生外部法律效力。不具有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因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故而不具有可诉性。其次,批复的内容,韦曲等25个街道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作为被诉批复的主要内容,是一种宏观的、指导性的长期规划,是该区域土地用途管制的依据,针对的是该区域内的不特定对象,且可以反复适用,性质上类同于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可诉性。同理,以涉案总体规划为主要内容的被诉批复,同样不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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