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判例:案外人对错误裁判文书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应选择审判监督程序维权
案外人错误选用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
—以最高法院公报判例(2013)民提字第207号为视角
刘书光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1、2015年第7期(总第225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选登了(2013)民提字第207号裁判文书—孙昌明与江苏威特集团有限公司、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2、执行异议之诉,是在执行过程中,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基本的起诉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2)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3)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3、审判监督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在适用时存在显著的区别,审判监督程序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原裁判文书的内容损害了其民事权益而提起的,因而,当事人或案外人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应正确、合法、精准地选择适合自身的救济途径,以减少不必要的诉累。
【关键词】 案外人异议 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监督程序 关联性
【裁判要点】
一、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应当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案外人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益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当停止作出评价和判断。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其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基本案情】
2007年,威特公司向建行借款,将公司综合楼全部房屋抵押给建行,建行于2009年12月4日办理了房产抵押注销手续。同日,威特公司向祥欣公司借款400万元,以综合楼底层及二层局部房产作价530万元设定最高额抵押,双方于2009年12月4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
1998年,威特公司将综合楼发包给望海公司承建,望海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孙昌明,孙昌明为工程实际施工人。2009年10月20日,威特公司与孙昌明签订协议确认欠孙昌明工程款405万元,并以该综合楼一楼两大间房屋抵冲工程款。2010年10月26日,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在祥欣公司申请执行威特公司及其他相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盐城中院依据本院第0018至0020号民事判决对上述公司强制执行时,孙昌明提出执行异议。盐城中院裁定认为孙昌明主张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驳回。孙昌明不服,随即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孙昌明诉称,祥欣公司与威特公司及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和抵押行为发生在孙昌明合法取得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之后。威特公司无权再将案涉房屋设定抵押。且祥欣公司作为仅面向“三农”发放小额贷款的公司,其向威特公司及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了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主合同及担保从合同均无效。故请求:1、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孙昌明所有;2、威特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
威特公司、祥欣公司答辩称,1、2009年10月20日之前,案涉房屋一直抵押在建行,威特公司出卖已经设定抵押房产的行为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应为无效。2、盐城中院的第0018至0020号民事判决均确认祥欣公司与威特公司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两家的抵押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孙昌明对案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超过了保护期限。二、生效判决对祥欣公司向威特公司发放贷款的行为已经作出合法认定。三、威特公司与孙昌明签订协议时,案涉房屋上设有建行抵押权,协议的时间在抵押期间内,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孙昌明不能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虽然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的协议合法有效,但由于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
一审判决:驳回孙昌明的诉讼请求。
孙昌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
孙昌明上诉称,1、协议已被法院确认为有效,应认定孙昌明拥有房屋有所有权。2、威特公司同意以房抵债的事实发生在祥欣公司出借款项之前。3、祥欣公司与威特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违反法律法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
威特公司答辩称,1、孙昌明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2、祥欣公司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3、与威特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望海公司,孙昌明不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祥欣公司答辩称,1、法院并未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孙昌明所有。2、孙昌明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超过了权利行使期限。
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1、孙昌明与威特公司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案涉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威特公司名下,故孙昌明并未取得所有权。2、威特公司与祥欣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法院确认有效。3、孙昌明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对于涉案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仅审查孙昌明对于执行标的物即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权利的问题。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昌明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孙昌明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其应当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2、祥欣公司在向威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发放贷款、设定抵押的过程中,存在着疏于审查的情况,明知或应当知道案涉房屋属于孙昌明所有,或者至少应当知道案涉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仍然办理抵押登记,主观上存在过错。
威特公司答辩称,1、威特公司将案涉房屋抵冲工程款在先,设定抵押在后是基本事实。2、祥欣公司与威特公司之间债务合计1800万元,但已经执行了2772万元,祥欣公司的债权已经得到全部实现。3、孙昌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应该确认其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
祥欣公司答辩称,1、孙昌明提起的是案外人异议之诉,但所提祥欣公司与威特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孙昌明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3、孙昌明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使其为实际施工人并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也已经超过法定行使期间。4、祥欣公司已经依法取得抵押权。
最高院再审查明:盐城中院的第0018至0020号民事判决均确定,债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数额和时间偿还款项,祥欣公司有权就威特公司登记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该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最高院裁定如下:一、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二、驳回孙昌明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理由】
根据民诉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应当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法律对执行程序启动后,就案外人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其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做出评价和判断。但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
本案中,孙昌明在其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法院亦以此为案由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但是,盐城中院对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登记在威特公司名下且已经为祥欣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有该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民事判决作为依据,而该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祥欣公司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的财产范围亦包括案涉房产。孙昌明在诉讼理由中也明确就祥欣公司与威特公司之间贷款行为以及其抵押权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其所提诉讼请求意在否定盐城中院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在此情况下,本案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有关“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规定情形,孙昌明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本案争议,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诉讼中,不能解决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一审、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对相关争议进行实体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院予以纠正。
责任编辑:戚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