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未成年人名誉权的认定
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
——解析最高法院公报案例(2013)北民一终字第14号判决书
姚孟开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阅读提示】
2015年第5期(总第22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选登了(2013)北民一终字第14号判决书上诉人莫宝兰、莫兴明、邹丽丽与被上诉人陈╳梦健康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公报该案例来说明:公民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名誉。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各项合法权益,不能以其违法为由而对其做出侮辱行为,对未成年人名誉造成影响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该公报案例姚孟开律师对在实践中遇到该类问题时应注意的问题做出提示:
1、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出现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的名誉的事件,遇到该类事件时,我们应该意识到公民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对该类事件发生时,应报警解决,及时的保留其证据。造成一定影响的,也可通过民事起诉或刑事自诉的方式维权。
2、在实践中,我们不能简单的以他人违法为由,做出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就如本案例中被告不能以原告拿了超市的物品藏于身后未付款为由,直接将其捆绑在超市门前,并在身上悬挂“小偷”字牌的方式来解决,这种方式已经侵犯其名誉权,其行为够不够成盗窃,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认定。
所以在实践中,遇到该类情况,应及时的通过相关行政机关来解决,不应采取侵犯其权利的方式解决。否则,侵犯他人正当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键词】名誉权 侮辱 诽谤 侵权 责任
【本案裁判要点】
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公民的名誉。国家保障未成年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行为人以未成年人违法为由对其作出侮辱行为,该行为对未成年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属于名誉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到白沙万宝超市选购物品,由于找不到收款人,便走到超市门口询问工作人员,但被超市老板莫宝兰的员工莫兴明和邹丽丽怀疑其盗窃物品,逐将其捆绑在超市门口,并挂上“小偷”字牌当街示众。逐发生诉讼要求:赔偿相应损失,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其属维权过当而非主观故意,起因是原告盗窃了超市物品,才引起维权,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没有故意侵权,且已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梦到白沙万宝超市内拿了两个发夹及3颗糖果藏于身后而未经超市收银台计价收费便走到超市门口,后被超市两名员工,即被告莫兴明、邹丽丽发现,认为原告陈X梦盗窃超市物品,便用绳子将其绑在万宝超市门前的电线杆上,并在原告陈X梦身上悬挂一块写有“小偷”的字牌,引起在场群众围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告莫兴明、邹丽丽把原告捆绑在公众场合并在其身上悬挂“小偷”字牌,引发在场群众围观,致使其引发急性支气管炎和突发创伤后应激障碍心理疾病,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同时也侵犯原告的健康权,两被告应该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莫宝兰是超市经营者,也应承担责任。
故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以书面方式向原告道歉,并将道歉声明张贴于超市和学校门口,张贴时间为七天。
莫宝兰、莫兴明、邹丽丽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偷窃的事实。二、上诉人不构成名誉侵权。被上诉人存在偷窃行为,该事实已有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作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只是反映客观真实,并不存在捏造事实以及侮辱、诽谤致其名誉受损的行为,未侵犯到被上诉人名誉权。
被上诉人陈X梦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与上诉人等人侵权的事实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三、上诉人构成名誉侵权。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捆绑示众造成大量群众围观,使得被上诉人在众人面前失去了尊严,受到了人格上的侮辱和心灵上的伤害。四、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健康权、名誉权,依法应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和向其赔礼道歉。
综合双方诉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莫兴明、邹丽丽用绳子将被上诉人陈X梦捆绑在超市门前的电线杆上,并在其身上悬挂“小偷”字牌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陈X梦健康权、名誉权的侵权。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北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即判决:三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以书面方式向原告道歉,并将道歉声明张贴于超市和学校门口,张贴时间为七天。
【裁判理由】
上诉人莫兴明、邹丽丽以被上诉人到白沙万宝超市内拿了发夹及糖果藏于身后而未经超市收银台计价收费便走到超市门口的行为为偷窃,才用绳子将被上诉人绑在万宝超市门前的电线杆上,并在其身上悬挂一块写有“小偷”的字牌,该行为引来在场群众围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窃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处罚,上诉人莫兴明、邹丽丽不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其发现被上诉人行为违法,应移交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而不能采用将被上诉人捆绑示众的方法惩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能成为上诉人莫兴明、邹丽丽的违法阻却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上诉人莫兴明、邹丽丽的上述侮辱行为对被上诉人的名誉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依法应构成名誉侵权行为。上诉人莫兴明、邹丽丽主张不构成名誉侵权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莫宝兰主张上诉人莫兴明、邹丽丽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莫兴明、邹丽丽是在超市上班期间,怀疑被上诉人偷窃,主张为了维护超市权益而将被上诉人捆绑示众的,两人的行为虽然未经雇主莫宝兰的授权,但与履行职务行为有着密切的联系,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莫宝兰、莫兴明、邹丽丽赔偿相关损失以及在影响范围内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计算被上诉人相关经济损失的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事发地点为合浦县白沙万宝超市,另被上诉人事发时为合浦县白沙镇平田小学学生,为消除上诉人莫兴明、邹丽丽将被上诉人捆绑示众行为引发的不良影响,一审判决三上诉人将道歉声明张贴于上述两个地方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