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程序中以物抵债的实务解析
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的以物抵债研究
作 者|刘书光
指导律师|戚 谦
【阅读提示】
根据以物抵债在诉讼中的不同阶段,可将以物抵债分为诉讼前的以物抵债、诉讼中(审判阶段)的以物抵债和执行阶段的以物抵债,本所公众号(ID:chengwulvshi)于2016年7月14日发布的“债务清偿期届满前后以物抵债的实务分析”一文对债务清偿期届满前后的以物抵债进行了分析,债务清偿期届满前后的以物抵债属于诉讼前的以物抵债,本文在前文基础上,进一步分析进入诉讼程序后的以物抵债,包括审判阶段的以物抵债和执行阶段的以物抵债,并对其中的疑难问题着重分析。
一、审判阶段的以物抵债
(一)诉讼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及法律约束力,债权人依法不得起诉要求履行协议或确认抵债物所有权
2014年第2辑《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中《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该协议效力如何确定》一文中,最高法院认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因而,诉讼前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若尚未履行物权移转手续,以物抵债协议并不发生实质效力,债权人起诉要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者确认抵债物所有权归其所有,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二)以物抵债的调解书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属于概括性规定,并未明确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具体法律文书的类型。
2012年第2辑《司法研究与指导》刊载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研究意见》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因此,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因而,在案件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制作的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双方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的确认,本质上仍属于债的确认范畴,债权人因此获得的只是要求债务人移转抵债物所有权的请求权,真正的物权变动仍需在调解书生效后,具体办理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抵债物才能发生真正的物权变动。
二、执行阶段的以物抵债
(一)具有执行和解性质的以物抵债协议
具有执行和解性质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被执行人移转抵债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自愿接受抵债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达成具有执行和解性质的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的形成并履行具备如下特点:
1.被执行人没有直接清偿债务的金钱给付能力
2.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
3.以物抵债协议遵循执行和解的一般原则
4.抵债物需当事人双方确定合理的抵偿价值,不足部分,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
5.具有执行和解性质的以物抵债协议,需发生物权变动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第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从该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协议,才能真正消除债务。其适用原理与诉讼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是一致的。
6.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若未经生效裁定确认,抵债物可能面临被其他法院强制执行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能够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同样的,若当事人之间仅仅是达成了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而未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确认,依法该抵债物的所有权仍未发生实质变更,该以物抵债协议不具有排除其他法院对抵债物的强制执行的权利。
江苏正远储运有限公司、宋言生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民终字第3409号民事判决书】,徐州中院认为:正远公司同第三人长信公司签订的协议在没有经过人民法院认可并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书的情形下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正远公司与长信公司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普通民事行为,没有得到法院的裁定确认,不能排除其他法院对涉案标的强制执行。
因此,对于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应当尽快申请人民法院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书,对其享有的抵债物所有权予以确认,以避免被其他法院强制执行的风险。
7.执行和解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嵊州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申诉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监字第189-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最高法院认为:执行法院对财产变价时,应以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在有其他债权人对争议土地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以物抵债的相关规定应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适用。而本案中,浙江省新昌县金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将该土地不经拍卖直接抵偿给你公司,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争议土地抵偿不当,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裁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因此,在执行阶段,要求核实被执行人是否还存在其他债权人,实务中存在很大的操作难度,在不确定被执行人是否还存在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为了免除对可能存在的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双方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在对抵债物价值合理评估之后,再将抵债物的全部或部分价值用于抵偿债务。
8、8.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抵债物的执行和解协议,须经评估作价,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才真正的合法有效
刘敏尧与于洪伟、吴庆海执行异议纠纷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审民终再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大连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这一规定的适用条件有二:其一,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书面协议;其二,以物抵债的物,即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其地上房屋必须经评估部门评估作价。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是为防止不公正合理的作价,尤其是暗箱操作的发生,也只有满足上述条件,在法院主持下实现的以物抵债才是合法有效的。
(二)强制以物抵债
强制以物抵债的适用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具体而言:
1.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
2.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来折现清偿债务
3.抵债物已经过评估、拍卖程序
4.仅需申请执行人单方同意
罗新辉水污染侵权纠纷执行案【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岳中执复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岳阳中院认为:强制以物抵债是强迫被执行人放弃财产为申请执行人所有,直接处分实体权利,具有很强的强制性。体现在执行中就是不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只要申请执行人同意接受抵债物,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均可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裁定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本案中执行标的系执行法院扣押的被执行人白酒,当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担保之责,且已知晓执行法院将对其担保资产予以变现偿债的情形下,执行法院依法经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两次拍卖均已公告并流拍,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接受抵债的白酒后,执行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二十七条规定裁定以物抵债,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罗新辉同意与否不影响执行法院以物抵债的强制执行。
故而,执行法院直接作出的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具有强制性,无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一经送达申请执行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三、结语
诉讼程序中的以物抵债,难点在于执行阶段的以物抵债,本文梳理执行阶段的以物抵债时,以具有执行和解性质的以物抵债和强制性以物抵债来分类,并以其自身特点为主线展开论述,供实务参考。
【摘要】
“债务清偿期届满前后以物抵债的实务解析”与本文是关于以物抵债的上下两篇,详细阐述了以时间为节点各阶段以物抵债的实务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