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替人还债?要弄懂是否对履行债务有合法利益!
作 者|陈 鸽
指导律师|戚 谦
阅读提示 按照民法的基本理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效力只能及于合同的双方,其他人无权介入该合同。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愈加频繁多样,合同的内容和履行越来越多地涉及到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已经不能满足当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司法实践逐步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归责,例如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制度。 债权具有相对性,债务的履行与第三人无关,但是,替人还债的行为并不罕见,替人还债并非简单的善意之举,在法律层面上,其行为定性和法律效果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本文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替人还债这一行为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重点探讨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以期为读者提供指引。 一、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新增了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主动介入到债权债务关系中,主动清偿本应由债务人履行的债务。该规定对于确保交易环节有序运转,促进债权实现,维护交易安全,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对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构成要件及履行后的法律效果进行了规定,以下将以此法律规定为基础,结合法院的相关判例,对该制度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进行详细论述。 案例1 某物流有限公司诉吴某运输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一批)】 生效裁判认为,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吴某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在吴某未及时向货物承运司机结清费用,致使货物被扣留时,某物流有限公司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有权代吴某向承运司机履行。某物流有限公司代为履行后,承运司机对吴某的债权即转让给该公司,故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支持某物流有限公司请求吴某支付剩余运费的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构成要件 (一)第三人没有法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的义务 此条件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最核心的内容,即第三人不能是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之一,也不能是连带债务人、保证人、物上保证人等,第三人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应当被作为合同的关联方被牵连进来,合同中没有任何条款约定第三人有义务要承担合同债务,这是将其称为第三人的应有之义。此外,如果合同已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履行,则构成第三人履行制度,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案例2 杨某宏与刘某冰民间借贷纠纷案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3)鄂0804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中的第三人必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之外的人,其本身对债权人的债权不负有任何义务。因钟某系为新天宜通公司的工程提供劳务施工,且钟某认为杨某冰是代表新天宜通公司与其结算,并称与新天宜通公司另行达成了协议,故新天宜通公司与杨某冰和钟某之间的结算款项具有关联,新天宜通公司不符合第五百二十四条中的第三人的范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中各方权利义务未明确的情况下,结合钟某的陈述,本案中不宜将杨某宏出具的付款承诺认定为钟某对杨某宏个人的债权。因此,刘某冰与新天宜通公司向钟某的付款不能认定为是代杨某宏偿还个人债务,也就不存在进行抵销的前提。刘某冰主张受让债权后与本案中的债务进行抵销不能成立。 (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如果债务人愿意且能够履行债务,则第三人完全没有介入的必要,因此,债务人不愿或者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前提。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是债务人已明确作出拒绝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二是债务人虽未作出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但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或未约定履行期限时在合理的期限内无实际履行行为;三是债务人明显丧失履行能力,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四是债务人亲自履行或委托他人履行已不具有可能性,如债务人在最后履行期限临近前因病昏迷或被逮捕等。 案例3 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诉吉林省某公司、吴某合同纠纷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吉民终16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到期债权质押中,债务人承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对于质押担保的债务加入,地位等同于出质人。债务加入,又被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在实践中,如果第三人履行债务并不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为前提,而是直接表明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则可以直接认定为债务加入。 (三)根据债务性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债务不属于专属性债务 本条所规定的不能由第三人自愿代履行的情形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债权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如果债务人承担的债务基于身份属性或者专属性的债务,由他人代为履行将导致债权人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此种债务,不能由第三人代为履行。 不能代为履行的合同主要表现为以下形式:一是基于信赖关系所引发的债务,如在雇佣合同、委托合同中,雇主、委托人之所以选定受雇人、受托人,正是基于对其能力和人品的信赖,如由第三人代为受雇人履行债务,原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信赖关系将受到挑战,合同效果将可能大打折扣。二是基于债务人的特定技能而引发的债务,如指定特定演员的演出合同、绘画创作合同、医疗服务合同、设计合同等;三是合同中明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本人亲自履行的合同,此时第三人代为履行违反合同约定,不产生履行的法律效果,如法院判令的赔礼道歉,第三人不能代为履行。 (四)第三人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 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赋予第三人通过履行行为以改变他人之间债权债务的强大效力,突破了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基本原则,为了更好地平衡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法律为代为清偿设定了必要的条件和限制,以免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过分干预他人法律关系而不当影响他人利益。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将第三人限定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下列民事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一)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二)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三)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四)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五)债务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六)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近亲属;(七)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对上述司法解释的条文进行归纳分析,该条所界定的“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分为三类:其一,担保人;其二,对特定之财产享有物权、占有等权益的人;其三,债务人的特定关联方。此外,条文保持开放性,留出兜底性规定——其他对履行债务享有合法权益的主体,如有业务关联关系的利益共同体、维护商业合作的第三人、为社会公共利益而代为履行的主体等。 案例4 深圳市叁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梁某等追偿权纠纷【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21)黔0121民初4173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叁金公司主张,案外人宏瑞峰公司是梁艳借款信息的推荐人,有配合管理客户的义务。为保障银行利益不受损失以及保护梁艳的个人征信不受影响,宏瑞峰公司委托叁金公司向银行偿还被告梁艳借款逾期期间的部分借款本息。叁金公司接受此委托,并陆续代被告梁艳向银行累计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9284.74元。由此,叁金公司请求梁艳偿还前述款项及其资金占用费。 法院认为,叁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身或者宏瑞峰公司与梁艳有合同关系,从时间上看,梁艳贷款的时间也早于叁金公司所提供“贷款客户推荐确认函”的落款时间,故原告叁金公司没有代偿的义务,原告叁金公司对该债务不具有合法利益。 案例5 锡林郭勒某管理委员会、内蒙古某矿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4)内25民终1381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上诉人锡林郭勒某管理委员会虽非案涉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缴主体,但其垫付上述款项系基于行政管理目的,而非基于其与被上诉人间的民事合意,上述款项亦非法律意义上的应急处置费用,且在相应行政程序未终了的前提下,上诉人垫付案涉款项后即提起本案诉讼,如立案受理不利于保障被上诉人行政法律关系上的相关权利。故综上,上诉人的相应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效力 第三人代为履行后产生的法律效力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 对内效力指的是第三人代履行后,发生在合同相对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效力。主要表现为:首先,第三人代履行后,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应作相应抵销;其次,第三人不因其代履行行为而成为合同当事人,原合同相对人的地位亦不因此发生改变,债权人不能基于代履行行为要求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最后,第三人瑕疵履行产生的违约责任由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第三人对债权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对外效力,是指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发生在第三人和原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效力,主要表现为:首先,第三人代履行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相应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需要说明的是,这种债权转让是法定的,第三人在代履行后即自然取得该债权,无需通知债务人;其次,债务人对原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可以向新的债权人即第三人主张。 为了保障债权转让后债权人的利益不受减损,《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仍然可以对抗新的债权人,如同时履行抗辩时效完成的抗辩、债权未发生的抗辩等。需要注意的是,如代为履行的第三人是担保人的,担保人代为履行之后受让的债权,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也可以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其他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进行追偿。 结语 第三人替人还债是一种帮助他人解决财务困难的善意行为,并非所有的替人还债之后均能向债务人追讨,第三人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才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有权替代债权人的地位向债务人追偿。 因此,第三人在替人偿债时,要厘清自己的地位,判断是否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切不能盲目替人偿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