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补充责任别慌,先要求执行主责任人的财产!

2025-03-19 15:02:28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作      者|陈   鸽

指导律师|戚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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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补充责任是民法中公平原则的一种具体表现,补充责任的设立不至于使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责任过重,而且有利于权利人权益的保护。所谓补充责任,是相对于主责任来说的一种民事责任,指的权利人就同一损害具有两个以上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
补充责任的本质在于责任履行的顺序性,在主责任人不能承担全部责任时,与其有特定联系的当事人就主责任人不能偿付的部分承担责任。
本文将从补充责任的认定情形、执行方式入手,以法律规定和司法案例为切入点,梳理民事案件中补充责任的承担、履行等重点问题。

一、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

 

 

民事案件中承担补充责任的类型主要有这几种类型:公共场所经营者未尽安保义务,承担“相应补充责任”;教育机构管理失职致学生受第三人侵害,承担补充责任;一般保证人中保证人承担的补充责任;股东未实缴、抽逃出资,需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具体的法律规定如下:
(一)基于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补充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上述两条是关于公共场所经营者未尽安保有义务致第三人侵权发生纠纷之后,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
(二)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承担的补充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根据此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抗辩权,在债务人的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保证人才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的为补充责任。
(三)股东出资不足、抽逃出资,需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股东如未实缴出资、或者抽逃出资,需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二、补充责任的执行程序

 

 

补充责任与直接责任的本质区别在于权利人不能直接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只有在直接责任人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权利人才能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在执行程序中,补充责任与直接责任的区别得以显现出来。在执行程序中,在立案时,是否能将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同时申请列为被执行人,何时才能执行补充责任人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我们接下来进行相应的论述。
(一)执行立案可直接将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一并列为被执行人
补充责任是第二顺序的责任,权利人只有在直接责任人不能找到或者赔偿能力受限不能完全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时方能够向补充责任人主张。那么,在申请强制执行时,能否将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均列为被执行人?目前的司法实践是,如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那么,在执行立案时,可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将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一并列为被执行人。
案例1 某实某公司、某某等民事执行监督执行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415号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北京一中院将补充赔偿责任人某实业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本案生效仲裁裁决第(六)(七)(九)项确认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有向某投资企业、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仲裁费的义务,因某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北京一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立案执行,并将某实业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有据。
案例2  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金某、黄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执复171号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黄元军主张其作为补充赔偿责任人,一审法院不应在对主债务人金秀明未穷尽手段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对其采取执行措施的问题。按照本院(2017)沪02民再16号判决,金秀明应向红阳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黄元军则在金秀明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两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红阳公司以金秀明、黄元军为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合法有据。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并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黄元军名下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属于控制性措施,并未实际处分黄元军的财产权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黄元军认为不应将其列为被执行人并实施执行措施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直接责任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才能执行补充责任人的财产
补充责任的特性除了责任履行的顺序性之外,责任承担的补充性也是其重要表现,只有当直接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补充责任人才承担责任,因此,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是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那么,如何判断是否达到“不能清偿”,对执行补充责任人的财产至关重要。
案例3  珠海市某建材经营有限公司、茂名市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41号执行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执行补充责任人某建筑公司财产的条件是否具备。在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依据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是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对“不能清偿”如何判断,关系到执行中对主债务人与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执行顺位问题。如果主债务人在执行中尚未达到“不能清偿”,则不应对补充赔偿责任人予以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不能清偿”不同于“未清偿”,如果对主债务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才能认为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此时,补充赔偿责任人的具体执行数额才可确定,执行法院方可启动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执行,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实现。
案例4  青海某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38号执行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证人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期间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承诺在被执行人无力承担责任时可执行保证人财产的,人民法院能否在被执行人除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执行保证人的财产。
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一般保证情形,并非只有在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即使债务人有财产,但只要其财产不方便执行,即可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
参照上述规定精神,金泰公司尽管承诺的是在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无力承担本案责任时承担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但由于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仅有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可供执行,既不经济也不方便,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金泰公司的财产。

【结语】

 

 

补充责任是民法中公平原则的体现,该制度的设立旨在兼顾债权人保护与责任主体公平,是特有的一种法律责任承担形态,在既有主债务人、也有补充责任人的案件中,执行时应坚持“先主后补”“穷尽执行”,应先执行主责任人的财产,只有在主责任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方能执行补充责任人。作为补充责任人,如被直接执行财产,可以行使抗辩权、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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