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转移财产?债权人记得及时行使撤销权!

实践中,欠债后恶意逃避债务等不诚信的行为时有发生,如亲友间、关联企业间无偿处分或以不合理的对价转让财产、转移资产等。为了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民法典》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即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做的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有请求法院撤销的权利。法律赋予债权人撤销权,旨在打击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为债务清偿提供保障,该制度值得我们了解和研究。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无偿处分或以不合理的对价交易导致其财产权益减少或财产负担不当加重,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负面影响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行为的一项民事权利。虽然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但因其需要满足一定的构成要件和行使期间,亦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且由民事实体法予以规定,所以债权人撤销权是一项民事实体权利。债权的有效存在,是撤销权发生的前提,债权不存在、无效或者因得以清偿而消灭、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的,债权人撤销权也将不存在或消灭。基于其附属性,撤销权亦不得脱离债权而单独转让,债权转移时相应的撤销权也随之转移。债权人撤销债务人危害债权的行为系撤销权的权利内容,行使撤销权后,可使债务人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债务人处分的财产得以恢复。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人才能行使的权利,债权人取得该身份的前提必然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如果是因为非法债权如赌债、超过法定上限的高利贷利息债权等,必然不存在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权利基础,故相关“债权人”不享有债权人撤销权。根据《民法典》五百三十九条、第五百四十条之规定,债务人做出的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主要有如下要求:此种情形不考虑受让人是否善意,不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债务人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即使受让人受让财产时对债务人行为损害债权人权益是善意不知情的,债权人仍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2.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不合理高价受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此外,因为是有偿转让,只是转让价格低于合理价格范围,所以此种情形还要求债权人举证证实受让人知道债务人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否则受让人并无过错,属于善意取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不得对该善意受让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另一前提是,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对债权及其实现造成现实性的损害。如果债务人虽然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但是债务人仍有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对债权人未造成损害,则债务人处分名下财产的行为是其合法权利,不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应在知道或知道债务人行为危害自身债权的行为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且最长行使期限为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5年内,该期限为除斥期间,超过该期限的,权利消灭。因此,债权人应注意该期限,并且及时向法院起诉主张该权利,否则会因超过除斥期间导致撤销权,进而增大了债权实现的难度及风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能以自身享有的债权为基础提起撤销权之诉,撤销的财产处分行为的范围也只能及于债权的范围,即撤销的债务额度以债权人享有的债权额度为限,但当债务人转让的财产权益不可分时(如不动产权转让、车辆产权转让等),可就转让行为整体主张撤销。债权人撤销权必须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行使,债权人通过其他方式向债务人或受让人主张撤销权,不发生相应法律效力。因此,债权人在知道权利受损后,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定方式行使权利,切勿采用自认为有效其他方式要求撤销,否则极有可能错过行使权利的法定期限。(一)被执行人在另案中放弃债权,债权人可提起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与他人在另外的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放弃其取回财产的权利,并大量减少债权,严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条件的,债权人对民事调解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法院认为:债务人转让财产时,转让价格是否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高价。(三)债务人以其财产为相对人设立借款质押,借款主债权并未实际发生,应认定为质押行为导致债务人积极财产减少,债权人可诉请撤销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牛某华已实际向恒康公司发放借款,基于质权的从属性,牛某华享有质权的基础尚不具备。再次,在质押设定后,牛某华迟迟未依约发放借款的情况下,恒康公司却长期怠于行使解除质押的权利,且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用于清偿恒康公司的债务,该行为虽然未直接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流失,但对债权人而言,实质上产生了与债务人积极责任财产减少等同的效果,客观上造成了对民生信托公司债权的损害,应属于可撤销的行为。 (四)撤销权以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行使的具体时间点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时间,而非立案时间法院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规定的两个期限均为除斥期间:(1)1年,债权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2)最长5年,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五年的,撤销权消灭。该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以及延长的规定,超过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本案中法院认为,撤销权虽适用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但诉讼时效中断和行使撤销权的法律要求是一致的——行使民事权利。因此以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的,其行使权利的时间节点应为提交起诉状的时间。 (五)国企受行政机关以出资人身份的指示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即使具备公益属性,该行为仍可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法院认为:市政园林局既作为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市政园林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又作为国有企业的出资人,履行出资人的职责。隧道公司转让股权是执行出资人的决定,而非执行行政决定。故隧道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包括该资产在内的公司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隧道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判决认为,设立西朗公司是为了处理城市污水、保护供水水源,具有公益性。但是,具有公益性不属于影响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情形。债权人撤销权旨在保护债权人债权、打击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是一项很有利的制度。
作为债权人,我们在日常经济往来中如发现债务人存在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不合理高价受让财产等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情形,一定要及时通过起诉方式主张撤销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提高债权实现的可能性。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