弄懂债务加入和代为履行,避免掉入帮别人还债的坑!

2021-03-24 19:26:55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民法典债务加入的认定与适用

 


作        者|陈   鸽

指导律师|戚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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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为满足资金需求,市场主体之间资金拆借频繁发生,为保障债权实现,随之出现了各种履约保障方式,“债务加入”就是其中之一。《民法典》回应社会发展现实需求,进一步强化对债权实现的保护力度,首次在立法层面对债务加入这种并存的债务承担方式进行规范,明确了债务加入的认定标准、责任形式等,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指引。
本文从《民法典》的规定入手,结合司法实践中债务加入、债务转移、代为履行等实务热点,对债务加入制度进行全面的分析、解读。
一、民法典中的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对于债权人而言,债务加入使债权进一步得到保障,债权人既可以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对原债务人而言,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权债务关系,仍对债权人负担合同履行的义务,依然可以主张对债权人的合理抗辩权;对第三人而言,成为债务人,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义务,可以行使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二、债务加入的认定
要想准确适用债务加入制度,必须准确界定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从民法典的条文分析得出,债务加入一般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第三人具有明确、真实的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
债务加入制度是一项典型的加重第三人义务的民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构成债务加入,采取第三人具有真实、明确的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的认定标准。
案例1 张桂英与哈尔滨会友轩天保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李昌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83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务加入是债务转移的一种形式,是并存的债务承担,需债务加入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方能得以认定。
案例2 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青海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9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构成债务加入必须有第三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本案《钢结构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人是明瑞公司,西宁交投支付的2090万元系代明瑞公司付款,该行为并不能证明西宁交投有与明瑞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债务加入。
关于第三人明确对债权人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在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第一种为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就债务加入达成三方合意;第二种为第三人直接与债权人就债务加入达成两方合意;第三种为第三人向债权人就债务加入作出单方的承诺,如出具债务加入的承诺函、保证书、结算单、还款安排,在借条上盖章签名等。
案例3 江西威顺高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罗敏玉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282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威顺公司在《借款确认书》上盖章确认承担还款责任,系威顺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威顺公司应当对《借款确认书》中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罗敏玉有权依据该确认书要求威顺公司还款。
如果当事人约定不明时如何认定,根据已有的裁判规则,如果当事人约定不明,则应根据具体的案情、合同目的、第三人与合同利益的关联性综合考虑。
案例4 青岛友林木业有限公司、日照市华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3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院认为:友林公司承诺承担的责任形式虽表述为“连带赔偿责任”,但其并无为华大公司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的意思,而系针对其私自指示华大公司违规发货造成的后果自愿加入到汇鸿中锦公司与华大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来,以债务人的身份与华大公司一起共同对案涉仓储物的短少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友林公司的承诺行为并不免除华大公司对案涉仓储物的短少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构成债务加入。
(二)不需经债权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债务加入的本质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额外提供的增信措施,对债权人来说是纯获利的行为,因此,债务的加入通常无须债权人同意,并且在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加入债务或者三方协议设定债务加入时,其实已经取得债权人的同意。
1.第三人向债务人作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向债权人作出的,该意思表示对债权人而言,并不构成债务加入
案例5 张家港市五洲物流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盛昌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6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吴怀山的承诺函,并非向债权人五洲公司出具,吴怀山亦未与五洲公司、盛昌行公司达成代为履行或者债务加入的协议,故二审判决认为吴怀山未直接向五洲公司作出承诺,其意思表示的对象非五洲公司,本案吴怀山向盛昌行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不构成债的加入,并无不当。
2.债务加入承诺,自向债权人作出时生效,无须经债权人同意
 案例6 杭州迪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迪佛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同方建设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无论开发公司与电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借款关系,但依开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亦可认定开发公司之关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且该债务加入的承诺无须征得债权人电信公司的同意,即自开发公司出具承诺书之时起,开发公司即因债务加入而成为债务人之一。
(三)债务具有可转移性
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使得第三人与债务人就原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就必须要求原债务具有可转移性,债务的内容必须是非人身属性的能够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义务。
除此之外,债加入关系中原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合法有效。
三、债务加入的疑难区别
债务加入制度虽然是第一次在民法典中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进行规定,但是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此种形式,而且在适用上还出现了一些疑难问题,例如同保证、第三人代为履行等的区别。本文结合民法典的条文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判例对债务加入制度在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进行分析,以期能够更准确的适用该制度。
(一)债务加入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
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按照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并没有因履行债务而成为合同当事人,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代为履行同债务加入的区别在于债务是否发生转移,即第三人是否成为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是否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债务加入关系中,如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则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责任;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关系中,如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则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案例7 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王一萍民间借贷纠纷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
海南省人民法院认为:博海公司与王一萍签订《协议》代郭忠履行债务,不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经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并没有因履行债务而成为合同当事人。本案并非债务人郭忠与债权人王一萍约定由博海公司代替债务人郭忠履行债务,而是博海公司向债权人王一萍承诺愿意代债务人郭忠履行债务。《协议》中约定不限制王一萍采取其他措施向郭忠催要未偿借款本息,表明郭忠未脱离债务关系,债务并未转移给博海公司。博海公司因此与郭忠成为共同债务人,共同与郭忠对所欠王一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案例8 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洋蒲华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务加入的有效条件是承担人自愿和债权人确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承担债务必须获取相应对价;依四方协议的约定,泰阳证券公司成为债务人,向华洋公司偿还日升公司应偿还的基于《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而产生的债务,三方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合同法第65条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而应为债务承担。
(二)债务加入同保证的区别
保证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合同关系中的债权方保证合同关系中的债务方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债务的担保方式,同债的加入一样,都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
二者的区别在于,在债的加入中,第三人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第三人承担的债务即为其自身的债务,与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没有主从之分;而保证债务则是原债务的从债务,保证人履行的是主债务人的债务,而非其自身的债务。
案例9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河北省冀州中意玻璃钢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无论是保证人的增加还是债务人的增加,二者在案件性质上并无不同,只是合同性质上有所不同: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三)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
债务转移,即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为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从而使原债务人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
债务加入同债务转移的区别的关键在于,原债务人是否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债务转移关系中原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退出债务关系,债务加入并不导致原债务人退出债务关系。
案例10 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结语】
债权人在采取债务加入这种增信方式保障债权的实现时,为了避免被认定为保证、债务转移等,需要特别注意在签订协议时用词应严谨、规范,合同文本应明确、清晰地体现出第三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表明债务人愿意加入到原债务之中,同时,原债务人并不退出债权债务关系。
同时,作为第三人,如果没有债务加入的意图,最好在合同中明确责任承担的方式,避免因约定不清而被认定为债务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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