赢了官司没钱执行?变更、追加其他人!这几点要注意

2021-05-26 19:17:52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典型情形分析及实务要点

作       者|胡一帆

指导律师|戚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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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出现不能继续清偿债务或是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等情形,便会影响债权人债权的清偿,因此需要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该制度在反制规避执行、迅速实现债权、减轻当事人讼累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该类案件往往涉及执行当事人和第三人的重大利益,案件审查过程中程序法与实体法交错,法律关系复杂,司法实践中时有争议。

本文针实践中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几种典型情形为基础进行分析并探讨实务要点。

一、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典型情形分析

典型情形 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的事由须符合法定事由,当事人不得突破司法解释而直接援引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

参考案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兴绿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执复190号】

审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了只有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才能变更追加当事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能变更追加。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则具体规定了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时变更追加其他人为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形上述司法解释未规定财产、管理人员、资产混同可以变更追加,信达公司以河南兴绿物流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管理人员、资产高度混同为由申请追加河南兴绿物流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于法无据。

典型情形 股东超过认缴期限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参考案例:张晨曦、河南豫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989号】

审判要旨:

原阳县法院已作出终本裁定,证明被执行人润泽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之后润泽公司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认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张晨曦称2015年3月10日股东会决议已将其认缴出资时间延长至2023年7月6日,因现在还未到出资时间,故其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润泽公司在对外欠付债务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的情况下,通过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放弃股东出资利益,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不足以对抗债权人在与润泽公司交易时基于工商登记信息公示的出资期限所产生的合理信赖。

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典型情形 股东、出资人抽逃出资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参考案例:新疆昊通百圣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双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1216号】

审判要旨:

第一,昊通管理公司申请再审虽主张昊通科技公司仍有厂房及机器设备等资产可供执行并提交了相应的执行裁定书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包括双瑞公司等申请执行昊通科技公司的7个执行案件中,5家法院均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昊通科技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据此,可以认定昊通科技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第二,昊通科技公司成立时,由昊通管理公司全额出资,占股100%,后昊通管理公司将昊通科技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泰昌丰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而泰昌丰公司的股东是东京公司和龙小春,龙小春又是昊通科技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各方存在关联关系。昊通管理公司将该2000万元转给昊通科技公司,当日该笔款项中的1950万元又转账给东京公司。昊通管理公司虽提交昊通科技公司与东京公司签订的EPC总包合同及往来函件等,但未提交东京公司与昊通科技公司之间开具发票、财务资料等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昊通科技公司在注册资金2000万元转入的当天即将其中的1950万元转账给东京公司系正常经营,上述行为应认定为昊通管理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

因此,昊通管理公司抽逃出资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典型情形四  在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不予支持,可在恢复执行后再行申请。

参考案例:山东东岳能源有限公司、光彩宝龙兰州新区建设有限公司、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执复288号】

审判要旨:

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即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一旦执行程序终结,即使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

该案兰州中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复议申请人东岳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向兰州中院申请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宝纳公司变更为东岳公司,显然东岳公司提出变更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兰州中院驳回其异议请求结果正确。复议申请人东岳公司可以在本案恢复执行后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

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典型情形五 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参考案例:刘洪业、天津中远海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终147号】

审判要旨:

如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一方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刘洪业与璟业公司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根据璟业公司的唯一账户显示,无论是刘洪业转让股份给案外人李培馨之前、还是刘洪业应当实际出资之日,抑或是璟业公司减资之前,以及刘洪业转让股份给案外人马福生之前,刘洪业向璟业公司转入的资金总额均少于其从公司转出的资金总额

本案存在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亦规定了公司减资时的通知和注意义务。中远船代公司的债权形成于璟业公司减资之前,刘洪业作为璟业公司股东和时任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减资过程中,明知公司对中远船代公司负有债务尚未清偿仍同意减资,且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通过必要方式通知中远船代公司,致使债权人债权于债务人减资后不能清偿,亦构成对中远船代公司利益的损害。

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实务要点

1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申请时限为在执行程序中,且申请的事由必须符合法定事由。

2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实践中,法院审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主要审查:法院是否已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作出执行程序终结的裁定;在存在多个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被执行人财产是否均不足以清偿债务。

3追加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实务要点

(1)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

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主要依据公司章程中对股东出资期限的约定。如股东的出资期限已届满,法院则审查股东是否存在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背景下,一般不宜将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然而,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已具备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情形的,如当事人经法院释明后不申请破产,则法院可对该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作进一步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如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多个债权人,债权金额大于出资金额,且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则法院应对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予以驳回,并向其释明可通过“执转破”程序另行主张权利,以保障各债权人地位平等和公平受偿。

(2)股东是否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恶意延长出资期限。

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如股东未履行已到期的出资义务,而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出资期限,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属于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该情形下,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应当予以支持。

4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实务要点

法院对于抽逃出资的认定在结合证据规则、日常经验法则和价值标准的基础上,审查公司在完成验资后,股东能否证明公司注册资金全部或部分转出的正当性。

主要审查要点主要包括:

(1)申请执行人的初步举证责任。

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股东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将注册资本抽回的初步证据,如公司账户资金转出的金额、时间、资金转入方的信息等。

(2)公司注册资金转出的正当性。

法院结合公司注册资金的转出时间和金额、接受资金一方的身份、是否存在与资金转出相关联的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等,对公司注册资金转出的正当性进行审查。

此外,股东对该资金转出还应承担合理性说明的义务。如在公司完成注册后的较短时间内,公司将注册资本从公司账户全部转入股东账户或第三人账户,且无法合理说明资金转出事由的,可初步认定属于抽逃出资。

5抽逃出资股东未足额出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股东分别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未依法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股东在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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