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要法院认定民间借贷成立,这两点必不可少
民间借贷中达成借贷合意与借款交付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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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作为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当事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且完成实物交付才能成立该法律行为。就民间借贷行为来说,其成立并生效需具备以下条件:借贷的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借款已由出借人向借款人完成交付。
借贷合意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这一事实的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借贷事实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了实际出借款。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也会着重审查这两点。
一、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达成借贷合意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直接关系民事法律行为能否成立,意思表示的真实与否也直接关系民事法律行为能否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能否产生行为人预想的法律后果。故,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借贷的合意,直接影响着借贷是否成立,以及实际上成立的何种民事法律关系。
一般情况下,即使未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也可认定为双方达成了借贷的合意。但若债务人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存在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法院会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存在其他的基础法律关系名为民间借贷实为投资入股、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债权债务转让、名为民间借贷配资等,或者直接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的合意。
法院对于未达成借贷合意的处理一般分几种情形,直接依照案件事实直接认定为其他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或者认定双方未达成借贷的合意,驳回原告的诉请,亦或者结合案件事实认定原告与他人达成借贷合意,从而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
案例1 刘义军、宁玉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申3572号
湖南高院认为:本案名为民间借贷,实为投资入股。再审申请人刘义军等三人为确保自己资金的安全,采取双保险的方式,即若与唐绍平合作投资成功,按投资比例获取收益;若合作投资失败,按民间借贷,月息3分,由唐绍平负责还本付息。因此,本案应为合作投资入股,而非民间借贷。
案例2 商龙与内蒙古中汇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内民申3751号
2017年4月18日,鄂尔多斯市弘祥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内蒙古中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招标代理服务费10.2万元”,其中“交款人”为商龙。2017年5月2日,商龙与中汇公司签订《中汇公司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商龙承包了中汇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承包的农行乌审旗支行原址重建营业用房项目的施工等工程。商龙主张与中汇公司形成10.2万元的借贷关系,中汇公司不认可,且商龙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中汇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
(二)原告实际上与第三人达成借贷合意
案例3 张某1与何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晋民申2357号
本案中,虽然张某1曾将22万元交付何某,但是双方并未达成借贷合意,理由如下:
第一,何某在收取包括张某1及其本人在内的90户村民款项时,已经通过广播告知村民该款项系共同出借给哪哈沟公司。本案主要证据即双方均认可的《收据》中载明收款事由系哪哈沟公司借款,收据虽盖有何某名章,但并没有约定何某是借款人。张某1当时对收据并无异议,既没有要求与何某个人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由何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张某1出借款项时与何某并未达成借贷合意,其本人认可用款人是哪哈沟公司而非何某。
第二,何某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显示,2009年6月18日至19日,何某账户共收集到款项1070万元,其中包括张某122万元,何某本人32万元,村民出借金额不等,何某安排同村村民高照平等人给出借人员开具统一收据。2009年6月20日,何某将包括张某1在内90户村民出资的全部款项1070万元交付哪哈沟公司。何某与哪哈沟公司签订的《有偿使用资金协议》约定的本金及利息,与何某收集到的款项数额一致,与出具给各借款人收据上载明的利息一致。何某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一致,故何某没有向张某1及其他村民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未曾认可其与张某1之间达成借贷合意。
第三,何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包括张某1在内的村民曾按照年利率24%先后六次领取借款利息,均是何某从哪哈沟公司按照年利率24%领取借款利息后支付,与何某辩称支付利息是由哪哈沟公司支付相符。何某每次收到哪哈沟公司利息后均按比例全额支付给各出借人,并不存在高利转贷行为。领取利息时的利息表抬头均带有“联盛公司融资”,每次发放利息时出借人签字领取,也无人提出异议。2012年1月起,哪哈沟公司未支付利息,何某也没有再给村民分发利息。故利息是哪哈沟公司支付而非何某个人支付。
第四,哪哈沟公司不再支付利息后,何某和其他出借人曾多次一起到哪哈沟公司催要借款、利息。2014年9月2日,哪哈沟公司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显示:哪哈沟公司曾融李家社何某(村民资金)1070万元,要尽快解决。本案起诉前,各出借人均认可借款人是哪哈沟公司。
第五,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等32家公司《重整债权表》虽然仅记载何某为案涉借款的债权人,不体现其他村民,但是何某于2015年9月29日提交的哪哈沟公司破产重整债权申报表载明债权的金额及资金的来源。在原审及再审审查过程中,何某主张该债权并非属于其本人。目前该债权转化为股权也是基于破产重整程序进展,何某依然主张其只是代表全体村民的权益,并没有个人独占的意思表示。故本案所涉债务并没有由哪哈沟公司转让于何某个人。
案例4 戴燕月与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1437号
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出借人与借款人达成借贷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等(口头约定借款的除外),戴燕月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签订的主体是戴燕月与王志敏,鑫泰公司并未在《借款协议书》签章,戴燕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鑫泰公司与戴燕月有达成借款合意,银行汇款凭证仅能证明资金流向,仅凭银行汇款凭证无法证实戴燕月与鑫泰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戴燕月诉称的鑫泰公司是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王志敏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例5 山西中天鑫旺贸易有限公司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晋民申3123号
法院认为,虽然山西中天鑫旺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曾将39万元转账至马某个人账户,提交的公司内部借(领)款单上有马某签字,但是借(领)款单上标注的借款用途为“进煤费”,并经公司实际控制人和财务负责人签字认可,可证明借款用途并非借给马某个人使用。马某主张该笔款项并非其个人向公司借款,借款行为发生时,其为山西中天鑫旺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并且担任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煤是职务行为并且已将相关票据都交给了公司财务人员。因山西中天鑫旺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某因私借款。
二、民间借贷案件中款项交付的认定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因此,民间借贷的成立,借款的交付也是不可或缺的要件。
(一)直接打到第三人账户或代付货款亦可认定为借款已交付
案例6 倪萍等与严扣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再209号
关于严扣英与黄世雄、倪萍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案诉争借据为倪萍书写,“借款人”处签的是黄世雄的名字,用于投资电影《缘》。从借据的形式和内容看,应为黄世雄向严扣英借款,并用于电影《缘》的投资。虽然严扣英未将100万元借款直接支付给黄世雄,但其通过恒圣公司分三次向华文博艺公司电影《缘》摄制组转账200万元,因黄世雄向严扣英借款的目的即为投资影片,故严扣英直接将款项转至华文博艺公司电影《缘》摄制组的行为应视为已实际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
案例7 蒋晓航与南京万尔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万东博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6338号
万尔美公司、万东博均知晓涉案借款实际供周婕使用,故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向周婕直接交付款项并经万尔美公司确认后,即可视为出借人已向万尔美公司完成款项交付义务。万东博虽在该确认书上标注“以上借款实为付给周婕”,但该标注仅可说明款项的具体交付方式及用途,系借款人对借款的处分范畴,不影响有关借款合同履行事实的认定。
案例8 江苏爱特福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大明华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2233号
结合爱特福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大明华公司出具的收货收条及爱特福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17日向恒川公司汇款753200元、845000元的转账凭据、大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计息的时间与爱特福公司向恒川公司付款时间相吻合等事实,可以认定在涉案借款协议签订前爱特福公司已向恒川公司支付了包括涉案120万元在内的货款,爱特福公司以代垫原料款的形式完成120万元借款的款项交付义务,大明华公司主张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
(二)大额现金交付的司法认定
在当事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时,人民法院一般会结合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案例9 赵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627号
法院认为,对于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70万元中的170万元,赵伟于再审申请书中主张已以现金方式支付。但赵伟作为出借人,未能就借贷资金来源、支付时间及顺序、具体支付方式等涉及现金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的案件主要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举证证明。且经审查赵伟提供的原审开庭笔录载明内容可知,鑫邦公司虽然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并非赵伟实际支付。因此,原判决认定赵伟对其主张的2009年9月2日出借100万元、同年10月11日出借50万元、同年10月18日出借20万元的借贷事实,不能说明款项来源且未能提供向鑫邦公司支付款项的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妥。
案例10 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长富与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长富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363号
2012年11月15日的《个人借贷担保合同》所涉借款1080万元之款项构成为:朱长富向杨树学账户汇款740万元,有汇款回单为证;现金支付340万元,有朱长富之妻孙海艳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支取大额现金记录为证,证明朱长富具有给付大额现金的能力,且有证人证明朱长富将该340万元现金交付给曲凤海。本院认为,以上两笔借款,朱长富举示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款项支付的事实清楚,且能够与借款合同及借条记载的金额相印证,证据充分。
三、民间借贷案件中款项交付未完成的认定
无证据证明借款账户为借款人指定,且借款人未对将款项打入第三人账户的行为进行追认的情况下,法院一般认定为未完成款项交付的义务。
案例11 李桂娥与谷振禹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申1120号
李桂娥主张其已履行完毕款项交付义务,辛庄经合社对此不予认可,李桂娥应当对其完成款项交付义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桂娥主张其是在辛庄经合社的指示下将借款转账至刘德庆个人账户,辛庄经合社不予认可,现李桂娥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向刘德庆个人账户支付款项不能视为其履行了《借款协议》项下的款项交付义务,并且结合谷振禹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载明借款人为刘德庆,辛庄经合社未对刘德庆收到借款的行为予以确认,故李桂娥主张辛庄经合社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例12 金玲玲、田永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豫民再1493号
案涉借款合同中的王春霞农行账户不能视为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指定账户为许继跃农行账户,而非王春霞农行账户。从合同的其他约定看,双方当事人是借款人金玲玲、许继跃,出借人田永斌,合同抬头部分和签字部分均没有王春霞的签字或保证人等内容,合同条款中也没有王春霞农行账户作为借款人中转或代收代付账户的内容。故应当认定王春霞农行账户是出借人田永斌指定的出借账户和收款账户,而非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出借人田永斌将借款转入王春霞账户不能视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款项交付义务。借款人金玲玲、许继跃对王春霞农行账户并没有实际控制权,也没有持有该银行卡及取款密码,故出借款项转入王春霞账户后,不能视为借款人取得涉案借款的支配或处分权益。并且,田永斌一审提交的案外人王春霞、张建设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保证书载明,田永斌拆借200万元已打入王春霞农行账户,王春霞保证在2015年1月6日前打入许继跃指定账户农行62×××14。从该证据内容看,王春霞农行账户由王春霞控制,并且案涉借款并没有打入借款人指定的许继跃农行账户。因此,田永斌将出借款项交付给王春霞,不能视为履行了出借人交付款项的合同义务。
四、结语
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可以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诉讼,也可以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诉讼,此种情况下可视为原告已完成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被告提出抗辩的并抗辩的事实提出举证责任,原告还需要进一步进行举证。
因此,在日常生活中,作为出借人,要尽量避免大额现金交易,及时保留债权凭证,在约定指定第三人的账户为收款账户的情形下,还需要及时让借款人确认并留存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