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方违约遇上价格波动,差价损失可主张
买卖合同纠纷差价损失的司法认定

因房地产市场变化波动较大,商品房买卖过程中经常出现一房二卖的情况,此时,受损失的一方往往会诉诸法院要求赔偿因价格上涨带来的差价损失。与之类似,其他买卖合同签订后,在合同未按照约定履行的情况下,随着市场的波动标的物的价格产生变化后,也会产生差价损失的问题。
实践中,有的差价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有的差价损失属于直接损失。但无论属于何种情况,受损失一方均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主张差价损失。
买卖合同中,存在着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货和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两种违约情形。若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货,卖方为避免损失扩大而转售货物,低于原合同价格的,所产生的差价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若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买方为生产需要而另行采购,采购价格高于原合同价格的,所产生的差价属于实际损失。案例1 日照市兴利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科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336号法院认为:因科森公司未按约定将货物全部提取,违约在先,且根据约定,科森公司必须保证在2012年8月10日前给付2500000元给兴利公司,现其并无证据证明已支付该笔款项,兴利公司为减少损失,将剩余货物销售给他方符合协议约定。兴利公司以两份合同差价损失作为可得利益要求科森公司赔偿,并未超出科森公司因自身违约行为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合理预期范围,且科森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存在低价销售或虚假销售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兴利公司就此提出的可得利益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案例2 惠阳宝华钢铁企业有限公司与大统营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67号宝华公司因供货不足构成违约,大统营公司为避免造成“生产停线”而“停工等料”的更大损失,向其他公司转单购买,所造成的差价损失,是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二审、再审判决判令宝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差价损失”是最为直接的损失,宝华公司在本院再审时提出该损失应以“可得利润损失”计算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无论是可得利益损失还是直接损失,主张的差价损失想要获得法院的支持,均需要符合相应条件。无论是可得利益损失还是直接损失,差价损失均属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因此,主张差价损失,需以存在违约事实为前提。案例3 江苏旭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临沂会宝岭铁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388号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会宝岭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旭龙公司未交付货物的差价损失。理由如下:首先,虽然购销合同约定铁精粉供货数量为16000吨,但同时又约定“以实际提货吨数为准”。其次,双方购销合同约定“款到发货”,旭龙公司收到会宝岭公司退回的货款后,并没有再支付其他货款,按照合同约定无权要求会宝岭公司发货。再次,购销合同约定“货物计量以甲方过磅为准,最后一次结清,多退少补,结算完毕5个工作日内甲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交与乙方”。2012年9月21日会宝岭公司退款并向旭龙公司送达结算通知后的第五天,即9月26日,会宝岭公司向旭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付旭龙公司,该事实与合同的约定是相符合的,表明货款结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最后, 9月20日、21日,会宝岭公司分别向旭龙公司银行账户支付150万元、722104元,旭龙公司都向会宝岭公司开具了收据,150万元的收据上明确记载为“退货款”,因此旭龙公司不但收到了货款,而且开具了收据,表明旭龙公司接受的是退回的货款。9月21日的《结算通知》也明确载明是“合同项下的铁精粉已发送完毕,……以上计算是否正确请贵司签字确认后回传,以便贵我双方顺利结算”,表明是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及价款。旭龙公司在该通知上的盖章签字后传真给会宝岭公司,并没有对货物的数量和价款提出异议,也表明旭龙公司认可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综上,会宝岭公司与旭龙公司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了供货的数量,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会宝岭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旭龙公司依据原购销合同向会宝岭公司主张差价损失无事实依据,会宝岭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案例4 广西翔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广西强强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桂民终371号由于强强碳素公司在履行《预焙阳极购销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且翔吉公司另行向第三方采购预焙阳极发生在《预焙阳极购销合同》解除后,故翔吉公司另行向第三方采购预焙阳极的价格与本案合同价格之间的差价损失,并非强强碳素公司导致。翔吉公司以强强碳素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构成违约为由诉请强强碳素公司赔偿其另行采购预焙阳极差价损失5259442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是卖方另行出售货物还是买方另行采购货物,均应当在对方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后进行。若合同双方还在磋商,合同还在履行过程中,仅因双方就合同履行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便另行签订合同时,主张差价损失不具有合理性。案例5 中盐安徽红四方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汇智贸易有限公司、谭俊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37号法院认为:红四方公司与汇智公司存在长期业务交往,2012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氯化铵购销合同》中,除按新价格新购氯化铵外,还对同年1月11日的《化肥购销协议》继续供货的时间问题进行了重新约定,即汇智公司须于2012年5月31日前将2012年1月11日双方签订的5000吨氯化铵(干铵),到货价格960元/吨,全部发出。该约定实际变更了双方于2012年1月11日所签合同的履行期限,将原定的交货期限变更为2012年5月底之前。红四方公司于2012年4月和5月底前与其他公司另行签订购销合同购买氯化铵,此时《氯化铵购销合同》履行期限并未届满,红四方公司依据上述自行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主张本案差价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只有标的物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比较价格才具有可能性,主张差价损失才具有合理性。案例6 安徽广信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扬阳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2)皖民二终字第00050号扬阳公司因涨价未果而停止交货,故广信公司在向扬阳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即与新花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该份合同与广信公司和扬阳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相比较,虽同为买卖合同,但在数量、质量要求、价款、使用寿命、服务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如购买数量为236台,比扬阳公司未交货的229台增加了7台;设备使用寿命10年;合同价款包括新花公司提供完整、有效的设计,协助指导安装、调试,培训费用,而广信公司与扬阳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无扬阳公司负责设计,协助指导安装、调试、培训以及设备使用寿命等内容。故广信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的价款向扬阳公司主张设备差价款350.25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在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后,守约方另行出售合同标的或者另行购买替代物,但该交易需真实存在且正当合理,避免守约方不真实的主张差价损失。案例7 湖北汇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长江润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达涂层有限公司、长江润发(江苏)薄板镀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32号关于润发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汇通公司主张的转售钢材的差价损失4291.258831万元的问题。法院认为,在月度《购销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因润发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汇通公司产生4291万元的转售损失的事实,是该项争议诉求的焦点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汇通公司与鸿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之前,汇通公司已经向其子公司上海汇通公司发运两批钢材;且转售的11963.31吨钢材并没有发给鸿昌公司,而是全部发往上海汇通公司、广东通汇公司。汇通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鸿昌公司与上海汇通公司、广东通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汇通公司向上海汇通公司、广东通汇公司发运货物系受鸿昌公司委托。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汇通公司与鸿昌公司之间的交易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再审期间,本院明确告知汇通公司就其该项转售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并指出除了提交其与鸿昌公司签订的转售合同外,还应提交有关11963.31吨钢材的付款凭证、运输单据等证据;对汇通公司主张的通过发往第三方的方式而履行转售协议的事实,还应提交鸿昌公司指示第三方收货及其与第三方相关的结算证明或债权债务关系冲抵证明。鉴于汇通公司未能提交出上述证据,其主张该项损失发生的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关于请求润发公司赔偿其转售差价损失4291.258831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案例8 哈尔滨市洛强商贸有限公司、台河市博远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黑民终479号洛强商贸公司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博远选煤公司造成财产损失,不得超过其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按照《煤炭买卖合同》第六条6.1、6.2、6.3项的约定,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损失主要有两项,一是因买方洛强商贸公司逾期付款导致的卖方博远选煤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二是因煤炭价格下跌给卖方博远选煤公司造成的煤炭差价损失。关于煤炭差价损失,因该合同第六条6.3项已经明确约定“买方未能在约定提货期限内提清全部货物,卖方将不做提货期限的延期处理”,故在洛强商贸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最晚提货期限支付其余货款的情况下,博远选煤公司有权自行处置相应货物,此时因洛强商贸公司违约产生的损失主要为煤炭差价损失。鉴于博远选煤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煤炭的差价损失存在,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博远选煤公司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当法院认定守约方存在差价损失时,还需要对差价损失的标准进行衡量。实践中,认定方式主要有一下三种:第一,直接依据两份合同的差价来认定产生的差价损失;第二,依据“类似未交货”为标准;第三,依据某段时间内标的物在公开网站上的平均价格作为计算差价损失的依据。案例9 宋英红、衡阳市天地人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湘民申2269号关于差价损失的计算依据问题。一、二审法院依照天地人和公司之后与湖南君为农牧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和丰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采购玉米的合同单价(分别为1950元/吨、1895元/吨,实际发货290.96吨、498.76吨)来计算由此产生的差价损失126563.6元[(1950-1755)×290.96+(1895-1755)×498.76]并无不当,申请人在一、二审及再审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来推翻该认定。综上,宋英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案例10 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与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新民终346号法院认为:特变公司已举证证明因昱辉公司违约不履行供货义务,特变公司为完成包头项目已另行向案外人晶澳公司购买了太阳能电池组件,并已支付相应货款故特变公司依约向昱辉公司主张上述因重新购买太阳能电池组件产生的差价损失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特变公司向第三方采购组件应以“类似未交货”为标准,昱辉公司承担的费用以“合理费用”为限制。故特变公司因昱辉公司未能完成交货义务而向第三方所采购的组件应与其向昱辉公司采购组件相类似,费用应合理。本案中,根据特变公司提交同一时期其与晶澳公司签订的其他合同可以确定,单晶PERC375组件单价为2.13元/Wp,多晶330/335组件单价为1.73元/Wp,单晶PERC375组件价格本身高于多晶330/335组件价格,而特变公司与昱辉公司签订合同中所采购组件型号为多晶330/335,故一审法院根据单晶PERC375型号价格核定差价,超出类似及合理的范畴,应予纠正。案例11 成都天齐锂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368号关于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天齐锂业公司在碳酸锂价格持续大幅上涨的情况下,违约停止供货,二审法院认定购买替代性货物的差价为杉杉能源科技公司、杉杉新能源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理据充分。天齐锂业公司最后供货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杉杉能源科技公司、杉杉新能源公司应当知道天齐锂业公司不再履行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并酌定杉杉能源科技公司、杉杉新能源公司购买替代性产品及新签合同所需的合理期间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并无不妥。杉杉能源科技公司、杉杉新能源公司虽于2016年1月8日与雅保公司签订了替代性产品《销售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其需重新寻找新的货物供应商。杉杉能源科技公司、杉杉新能源公司于2016年3月份后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从产品规格和签订时间来说均难以作为计算差价损失的依据,因此,二审法院未采用上述四份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替代性产品采购价,并无不当。在碳酸锂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以上述期间内,即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亚洲金属网上所公布的国内碳酸锂平均价格12.6955万元/吨作为计算差价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诉讼中,当守约方既主张差价损失,又主张违约金时,不同法院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有的法院会对于违约金与差价损失一并支持,但有的法院认为,差价损失属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守约方带来的损失之一,应当作为酌定违约金数额的考量因素,当违约金可以覆盖差价损失时,不再另外支持差价损失。案例12 赵改青、赵志超与河南省鸿硕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00号法院认为:2009年5月12日,鸿硕实业公司与金巢钢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鸿硕实业公司履行了需方的付款义务,金巢钢铁公司收款后未全面履行供货义务,欠鸿硕实业公司8万余元货物及合同约定的316吨货物未供。金巢钢铁公司违约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因金巢钢铁公司供货不足,鸿硕实业公司为履行其与上海快时得有限公司所签的合同,转而采购舞钢市同兴板材有限公司的货物,给鸿硕实业公司造成27万元的差价损失。鸿硕实业公司起诉请求金巢钢铁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6万元并赔偿差价损失27万元,生效判决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差价损失27万元,鸿硕实业公司提供了该公司与舞钢同兴板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该公司为履行与上海快时得有限公司的合同对方支付货款的凭证和鸿硕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从举证能力的角度,该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赵改青、赵志超称鸿硕公司主张的差价损失不实的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生效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案例13 四川路桥建设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天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川民终字第720号关于路桥公司认为天都公司还应当赔偿其另行购货差价损失881271.07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但是本案中,路桥公司另行购货中有部分货物的质量要求与《乐宜合同》货物质量要求不同,因此不能直接将此另行购货差价损失全部由天都公司承担,只能作为判定路桥公司损失的参考。原审判决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乐宜合同》的约定,按5000元/日的标准,判令天都公司承担自2010年7月6日起计算到路桥公司要求天都公司退还货款的通知形成之日,即2010年12月20日止,共计167天的逾期供货违约金835000元,与路桥公司另行购货价差损失相当,并无明显不当,路桥公司在原审判决已经支持其违约金主张的情况下还请求判令天都公司再支付另行购货价差损失,于法于理都难以得到支持。综上,本院对路桥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案例14 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09)浙商终字第41号本案的买卖合同已于2008年1月24日由甲公司通知乙公司解除。从甲公司与乙公司往来函件的内容看,乙公司多次以原材料价格上涨等为由要求调整原合同价格,但未得到甲公司同意。由于某某公司逾期供货甚至中止供货,造成甲公司的工程无法正常进行,这也是本案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所在。鉴于某某公司主张的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应归究于某某公司。在乙公司于2008年2月22日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后,甲公司即于同年3月重新进行了招投标,4月1日签订了新的买卖合同。根据重新签订的买卖合同价款,甲公司前后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的差价达1642.225万元,该部分差价理应作为甲公司的损失予以考虑。乙公司认为甲公司造成了损失扩大的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鉴于甲公司因重新签订买卖合同造成的差价高达1642.225元,而乙公司因迟延交货支付的违约金仅为2015843.93元,故甲公司请求对违约金予以增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原材料价格上涨并未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严重失衡、以及乙公司因重新签订买卖合同所造成的客观损失等因素,一审法院将乙公司应支付甲公司的违约金数额调整为1000万元,该违约金数额既能保护甲公司的合法利益,使其得到相当的补偿,且在一定的程庚上也兼顾了价格因素对乙公司产生的影响。
买卖合同纠纷中,若对方违约行为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卖方可按照市场价格转售货物,买方可按另行采购规格相同或相似的货物并留存相应的证据。即使法院认为差价损失属于违约金的一部分,差价损失过高时,法院亦会依据差价损失酌情调整违约金数额。因此,从维护自身权益的角度出发,诉讼时,除违约金外,应当一并主张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差价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