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了合同又不想履行,要承担预期违约责任

2022-01-12 18:54:06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合同预期违约制度研究


作       者|刘苏爽

指导律师|戚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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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有效成立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期满这段时间,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合同。若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示或者以行为表示到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则属于预期违约。预期违约侵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债权,违反了基于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需要承担预期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对此也作出了规定。
一、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一)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
预期违约成立的前提,需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合同未成立或者未生效,合同条款自然也无法约束合同当事人,原本需要履行合同义务的债务人,当然有权拒绝履行。
案例1 烟台金都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602号
法院认为,大运公司未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其经营范围没有水路货物运输业务经营资质。大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金都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违反了《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金都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上诉称大运公司构成预期违约,因航次租船合同无效,预期违约不成立。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做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示
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作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示,既可以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拒绝履行义务的明示,又可以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默示。
案例2 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11号
中铝重庆分公司单方面发出《关于暂停收购石灰、石灰石的函》,明确表示因为“受全球经济复苏不及预期、行业产能严重过剩、竞争不断加剧等不利因素影响,氧化铝行业亏损运营”暂停收购,对暂停期限没有说明,且至今亦未恢复重新收购,由此可见其并非临时性暂停,而是长期停止收购。结合中铝公司在《关于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的公告》中明确表示由于“氧化铝价格较建设期间价格下降幅度较大,以及矿石资源负变大,天然气等能源成本高等原因”导致停产,且已经为本案“80万吨氧化铝项目”计提长期资产减值准备约人民币33亿元,以及中铝重庆分公司已在厂区内建设满足大部分生产需求的4台竖式石灰窑等事实,均可以充分说明在案涉交易25年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中铝重庆分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向涪立公司继续收购约定产品的义务,且不具有应归咎于涪立公司原因的合理事由,构成预期违约。
案例3 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正证券承销保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08号
担保人阳光凯迪公司的财产因涉及多起仲裁案件已被多次轮候冻结,其持有的凯迪生态公司股票价格已跌破平仓线。同时,债务人凯迪生态公司于2018年5月7日、5月8日发布了其关于6.9亿余元中期票据违约的情况和因其涉嫌信息披露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况;5月9日案涉债券信用等级被下调;5月11日凯迪生态公司被核查出违规挪用资金4.02亿元。
上述事实足以表明债务人凯迪生态公司存在无力清偿案涉债务的可能,属于协议约定的担保人发生足以影响债券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据此,民族证券公司于5月11日向凯迪生态公司发送追加担保函,要求其追加担保并于两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符合合同约定。然而,债务人在收到函件后未予回复,也未表示追加担保的意愿或计划,实际上也未追加任何担保。
在债务人凯迪生态公司以及担保人阳光凯迪公司均存在前述多起影响其履约能力的重大事实、已严重缺乏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凯迪生态公司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其已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应认定其已构成预期违约情形,民族证券公司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即根据《担保函》和《募集说明书》的约定要求凯迪生态公司提前兑付债券本息。
(三)履行需为可能
如果不履行合同义务存在有正当的、法定的理由(如不可抗力等),则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也存在正当性。所以,只有在履行可能且当事人主观上不想履行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预期违约。
(四)不履行的需为合同主要义务
合同当事人必须是明确地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如果当事人仅仅表示将不履行合同次要义务,则不构成明示预期违约。
案例4 吕某、吕某某与李某某、唐某、唐某某、青峰金山煤矿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113号
本案是整体资产转让合同,卖方具有交付并转移标的青峰金山煤矿整体资产的义务,其主要目的是收取转让款,而买方具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其主要目的是取得青峰金山煤矿整体资产所有权。
现卖方已将青峰金山煤矿的所有资产转让给买方,买方也掌握了青峰金山煤矿的资产,并已对青峰金山煤矿进行了开采及经营,双方当事人只是对是否交付整合协议、扩能新增计划64万吨煤炭2350米井田走向资源及邻矿资源不能重叠国土部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以及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未按期办理变更是否构成违约发生争议,故该争议并非补充合同的主要债务。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关争议并不影响补充合同基本内容的履行。且卖方已交付了青峰金山煤矿的资产及经营权,故卖方不存在预期违约,买方不能据此要求解除买卖合同。
案例5 中国农行荔城支行、莆田农商银行常太支行与鑫晶科技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1922号
鑫晶科技公司主张中国农行荔城支行、莆田农商银行常太支行拒不承担相关税费,已构成预期违约,但本案的税费约定问题,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税费约定是明确的。即使各方对该约定存在不同解读,也应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等合法方式解决,而不能单方中止合同的履行。且税费承担不是拍卖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而中国农行荔城支行、莆田农商银行常太支行移交标的物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在鑫晶科技公司支付价款后才履行,而且鑫晶科技公司在交接时自行清场并自行办理登记手续。
(五)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以前
明示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以前。这也是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之间的重要区别。
案例6 海安公司与建大公司、刘崇刚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6号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海安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建大公司、发发公司、刘崇刚等在其起诉之前,在三方《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曾经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返还投资款4800万元的主要合同义务。因此,海安公司提出的建大公司、发发公司、刘崇刚等构成预期违约应解除三方《协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由于建大公司、发发公司没有按期返还已经到期的第一期投资款500万元,系构成违约而非预期违约,对于建大公司、发发公司的违约行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不必然导致三方《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
二、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
1、债务加速到期
案例7 黄寅、赣州新力顺泰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赣民终710号
本案《股权回购协议》对黄寅应付款项的付款时间作了明确约定,即剩余款项2200万元,黄寅应在2018年3月30日内至少支付100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9年3月30日内付清。但黄寅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支付1000万元的义务,经刘晓中催告,黄寅在《告知函》中明确表明“暂时无法如期支付股权款”;之后,黄寅仅于2018年5月10日支付了200万元,其余款项未再支付。因此,黄寅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其欠付的股权转让款应视为全部到期,刘晓中有权要求黄寅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8 陆亚英与施有毅、上海云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终字第00141号
双方签订的2000万元《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本金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陆亚英起诉时还款日期尚未届满,但施有毅因长时间未按月及时支付2000万元借款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构成预期违约,陆亚英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施有毅提前归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施有毅抗辨2000万元借款尚未到期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563条规定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一方当事人构成预期违约的,守约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
预期违约侵害的是期待债权,而不是实际债权。基于此,预期违约方损害赔偿的范围,可以是受害方在合同正常履行时本来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履行合同支出的各项费用。损害赔偿金额可依具体情况而定:(1)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计算方法的,按合同约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害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申请,予以减少或者增加;(2)当事人双方未约定的,预期违约方应赔偿受害方在合同正常履行时本来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履行合同支出的各项费用。
案例9 开封东京公司、白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77号
开封东京公司明确表示因无法融资贷款,要求白银公司再支付超出合同约定的预付款。白银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作出的尽职调查也证明开封东京公司不具备履约能力,故白银公司有权要求开封东京公司提供相应的履约担保,在开封东京公司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白银公司有权以预期违约为由解除合同。
三、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关系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均是对合同预期不履行的救济制度。预期违约制度在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制度的范畴,而不安抗辩权则属于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中义务的履行存在先后,而预期违约制度中不存在义务履行先后的问题。行使不安抗辩权将产生合同中止履行的法律后果,构成预期违约则是终止履行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效果被限定在中止履行的范围内;中止履行后,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将被视为默示预期违约行为,此时相对人可以依据预期违约制度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10 徐文玉、张宇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04号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系不同的法律制度。关于徐文玉是否构成预期违约的问题,本案中,即使徐文玉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张宇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可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本案中,张宇未通知徐文玉解除合同。因此,张宇称徐文玉存在预期违约行为,其有权出售系争股票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张宇出售系争股票是否构成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问题,不安抗辩权系指具有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出现资信状况变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情形下,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中止履行合同,并应通知对方。
本案中,张宇所称的徐文玉怠于履约的行为,并不属于徐文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情况,不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因此,张宇的此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案例11沛时投资公司诉天津市金属工具公司中外合资合同纠纷上诉案(2002)民四终字第3号
根据不安抗辩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首先要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法定的几种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其次要尽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
而本案中投资公司与工具公司并不存在谁先履行债务的问题,投资公司也没有通知工具公司要中止履行合资合同,因此不符合有关不安抗辩的规定。同时,工具公司已将作为出资的设备和房产交合资公司实际使用,只有少部分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其履行了主要债务而不是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也不符预期违约的规定。故投资公司上诉提出其不按约投入第四期、第五期资金是一种预期违约,属行使不安抗辩,因而可以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结语
预期违约制度赋予了合同守约方在特定条件下解除合同的权利,改变了合同当事人一方在确切知晓相对方当事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下只能消极等待的不利局面,可以避免守约方遭受更大的损失,从而改变合同守约方的被动地位,体现了公平的法律价值。
同时预期违约制度还体现了经济价值,预期违约制度的存在,让被违约方及时脱离明知不会被继续履行的合同,寻求有交易意向的第三方以促成交易,可以提高交易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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