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恶人”能否先告状?

2022-02-09 18:52:38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适用的若干问题研究

作       者|陈   鸽

指导律师|戚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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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契约严守原则是合同法律效力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社会公平的必然要求,然而,在一些长期性、继续性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僵局的情形下,违约方作为过错方,是否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论。

为了回应实践中出现的疑难问题,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违约方可以起诉解除合同。之后出台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了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但是适用条件十分严格。

本文以法律规定为基础,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适用条件、解除后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等问题进行探讨,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一、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一些长期性的合同例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出现合同僵局时,如果非违约方坚持不同意解除合同,将会使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因此,《九民纪要》为了回应实践的需要,在第48条规定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该条规定,正常情况下,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满足三个条件“(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时,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必须通过起诉的方式行使解除权。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免除。

《九民纪要》虽然对违约方解除合同进行了规定,但是,受限于纪要的应用范围,其不是司法解释,不同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可以直接适用,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只能在法院说理部分被引用,但其规定为《民法典》对违约方解除合同奠定了基础。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对违约方解除合同进行了规定,但并没有直接使用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字眼,而是委婉地用“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表述。首先,适用该条款的大前提为“非金钱债务的履行”;其次,适用的小前提应满足如下三个条件中的一个“(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最后,上述情况还必须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外,在具备上述条件时,违约方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必须以申请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在下文中,将对《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进行详细解除。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为违约方在履行非金钱债务的过程中出现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况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基于法律规定不能履行或者实际履行将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需行政机关许可或审批,但却没有获得相应的许可或审批,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事实上不能履行,主要是依据自然法则不能履行,如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特定物,该特定物毁损或者灭失;或者如“一方二卖”,房屋已经过户给一方等。

案例1 中金亿投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圣特基业科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249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理解: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双方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合同是可以履行的,但在合同实际履行的时候,法律和法规禁止进行这样的履行行为;事实上不能履行,是指标的已客观不能履行和永久不能履行。

需要指出的是,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在作出裁判之时,非金钱债务确已属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法院方能以该项规定认定非金钱债务不能继续履行;如果非金钱债务仅存在当事人可以消除的暂时性履行障碍,该暂时性障碍并不必然导致非金钱债务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则在案件适于裁判之时,法院不应以该项规定认定非金钱债务不能继续履行。

案例2  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43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所涉项目系商业地产租赁,作为大型百货业态的新华百货依约进场经营对于整个项目的正常租赁经营有着重要影响,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请求新华百货继续履行的内容包括新华百货应继续依约接收房屋、进场装修、开办经营等概括性、持续性的行为,对于这些行为,显然难以强制履行,故构成“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

而且,租赁合同为继续性合同,这些义务的履行具有相当程度的人合性,有赖于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而本案中,新华百货与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之间就是否符合房屋接收条件等问题自2013年起就发生争议,2014年提起本案诉讼,可见,双方之间的信任基础已然丧失,而案涉合同的未履行期限尚有10余年,并非短时间内即可履行完毕,在新华百货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时,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显然已经不复存在。

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判令继续履行案涉合同,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违约方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必须举证证明其已采取充分措施以消除合同履行障碍否则不构成“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

如果因第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履行障碍,是否可以认定为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履行不能。

最高法院认为,在违约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其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其已经采取充分措施以消除合同履行障碍,否则不构成“法律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只有在其举证证明其采取积极措施后仍确实无法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法院才有可能认定为“履行不能”,支持其诉求。

     案例3 长春市成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陆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02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资产转让合同》已处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陆辉公司一方作为出卖人,对于转让合同标的物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在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其无法向成捷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陆辉公司一方理应尽己所能消除标的物上的权利瑕疵,其可以向标的物前手权利人福某德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福某德公司为其办理案涉土地的权属过户登记手续或代替福某德集团缴纳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并与案涉办公楼的债权人吉林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协商采取清偿债务等措施涤除该办公楼上设定的抵押权,清除转让该案涉标的的法律障碍。

陆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人民法院提起针对福某德公司的民事诉讼,或向不动产管理部门提出代为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正式申请而不动产管理部门拒绝其代为缴纳申请的事实,亦未举证证明其曾与吉林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积极协商抵押权涤除事宜的相关事实。

现有证据并未显示不动产管理部门以土地使用权证作废为由拒绝办理案涉土地的权属过户登记手续或要求收回案涉土地。因此,陆辉公司在消除合同标的权利瑕疵方面毫无作为的情况下,主张案涉《资产转让合同》已不能履行,缺乏事实依据。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主要是指基于特定主体的人身依赖关系订立的合同,如合伙合同、劳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演出合同、出版合同等。

在此类合同中,一方订立合同往往是基于对债务人特定专业技能或者彼此的信任,合同的履行通常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不适用于强制履行。例如演出公司同艺人签订的演出合同,虽然该合同合法有效,但如果艺人毁约,演出公司无法强制要求艺人履行合同,否则,很有可能限制艺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权利,影响演出效果。

履行费用主要是指违约方继续履行的成本,仅限于债务人为克服履行障碍而额外支出的不可预期的费用,不包括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料到的、原本应当承担的履约成本;履行费用在实践中具体表现为额外支出的运费、包装费、人工费、维护费等费用。

履行费用过高,通常是指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成本远超债权人基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强制履行将会对债务人产生明显不公平的结果。

在司法实践中,对何为过高并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组织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一书中,其阐明认定履行费用过高的标准,应从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第一,将债务人的履行费用与债权人可以获得的履行利益进行比较;第二,债务人的履行费用与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费用;第三,守约方获得替代性履行的合理性与可能性。

案例4 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总第116)】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在本案中,如果让新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则新宇公司必须以其6万余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来为冯玉梅的22.50平方米商铺提供服务,支付的履行费用过高;而在6万余平方米已失去经商环境和氛围的建筑中经营 22.50平方米的商铺,事实上也达不到冯玉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一审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冯玉梅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履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履行合同,通常需要进行一定的准备,如果合同履行期限已过,债权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则可推定为债权人不再坚持继续履行,形成一定的合理信赖。

基于对此种合理信赖的保护,法律对债权人的请求权进行限制,债权人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防止法律关系处于长期不稳定的状态。合理期限的起算节点为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能履行之日起计算。

合理期限的期间如果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结合合同的性质、目的,标的物、交易习惯、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案例5 上海银龙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旭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01民终2526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届满后,旭日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委托律师向银龙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银龙公司于接函后3日内解决违约一事,否则依法通过诉讼主张巨额赔偿或者违约金。

但之后银龙公司未继续履行,旭日公司亦未积极主张权利。如果旭日公司仍需要合同约定的剩余货物,按常理其应积极向银龙公司主张履行。如果旭日公司认为银龙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致其遭受损失,其亦应积极向银龙公司主张权利,除非其放弃相应合同权利。但是,旭日公司在之后长达两年多时间内,既未向银龙公司主张履行,也未通过向法院起诉请求履行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银龙公司赔偿损失。

由此可见,虽然旭日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届满前后曾向银龙公司主张履行,但其之后长期怠于向银龙公司主张履行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的除外情形,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解除。

除了具备上述的除外情形之一,还应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必须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此前提下,违约方必须通过人民法院诉讼或者仲裁机构的仲裁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请求解除合同。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不影响其违约责任的承担。

结语

《民法典》中规定的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则为打破合同僵局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促进民商事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均衡。

在签订合同时,应全面理解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则,对相关的情况予以重视,防患未然,提前在合同中约定相关的条款,避免落入合同僵局的境地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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