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诉的利益”认定规则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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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中,“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否等于“诉的利益”?有的法官在审查案件后认为原告与案件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会表述为原告不具有“诉的利益”,而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诉的利益”作出规定。
检索裁判文书发现,涉及“诉的利益”的判决有将近两万份,而审判实践中“诉的利益”不仅仅局限于起诉的利益,还包括上诉的利益,申请再审的利益、执行中利益。
一 诉的利益的概念
目前,法律并未对“诉的利益”做出界定,法官一般将其表述为当事人的诉请是否有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必要性与实效性,即当事人请求的内容是否有必要通过法院裁判解决以及法院裁判能否真正解决问题。
诉的必要性,一般指有必要通过裁判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效性,一般指通过裁判能够实际解决纠纷。如果原告所主张的利益已经现实拥有或只需要双方意思表示即可获得,法院作出判决没有实际意义,则不具有实效性。
案例1 久聪(上海)健康科技公司、青岛凯旋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200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一般应当具有通过诉讼使合同得以全面履行或合同无法履行时解除合同的目的,相应地其诉讼请求应体现出实现合同利益的诉求,如交付房屋、办理房屋过户或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本案中,久聪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青岛凯旋公司协助其办理网签、预告登记、注销在涉案房屋上设立的在建建筑物抵押登记。依据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交付期限尚未届满,而涉案项目目前仍处于停工状态,涉案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尚属未知。久聪公司请求办理网签、预告登记、注销抵押登记于解决双方的纠纷并无实际意义,换言之,久聪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诉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久聪公司的起诉。
二审最高院认为:久聪公司请求青岛凯旋公司履行向房地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网签、备案及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行为,表明久聪公司与青岛凯旋公司之间就后者继续履行《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合同义务存在争议;且久聪公司存在通过诉讼防止合同项下的房屋被一房二卖的情形发生的确认利益,由此避免由于争议所导致的权利不确定性,因此,久聪公司具备原告行使诉权所需要的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的现实争议和诉的利益两个要件,久聪公司具有“诉的利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 一审阶段“诉的利益”裁判规则
诉的类型一般包括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实践中涉及形成之诉的案例较少,一般给付之诉、确认之诉会较多的涉及到“诉的利益”的问题。
(一)确认之诉中诉的利益
确认之诉原则上解决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问题,当事人之间就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无争议,或者法律关系在提起诉讼前已消灭的,原告不具备确认之诉上的诉的利益,当事人要求就单纯的事实进行确认时亦不具备诉的利益。
案例2 郑州市尚潮去公司、新乡市尚潮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852号
最高院认为:确认之诉原则上解决法律关系性质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问题,对于单纯事实的确认并不具备确认之诉的利益,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确认之诉。本案郑州尚潮去公司、新乡尚潮汇公司诉请确认双方租赁合同的起租日,只是涉及单纯的事实认定,并不涉及法律关系性质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确认问题,故一审、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而非判决主文部分予以确认,于法有据。
案例3 马军、孟卫华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456号
关于马军要求确认案涉《合资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有效的请求。实质上,这是一个积极确认之诉,然而马军并不具备诉的利益,也即马军所提起的诉中并不具有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当事人要求法院明确某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是确认之诉的基本特点,然而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合资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均予认可,就其效力问题并未产生法律纷争。因此,马军该项请求并不具备诉的利益,也丧失了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裁判的前提要件。
案例4 李明、新疆前海集团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635号
当事人在确认之诉中提出的确认请求必须具有权利保护的利益,否则不具有诉的利益,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李明与前海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案涉协议,约定李明将其持有的帕米尔公司15%的股权以3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前海公司,至2015年4月1日,股权已转移登记至,前海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和费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业已履行完毕,李明基于合同享有的合同权益已经实现。因此,李明提起本案确认之诉,不具备通过法院判决对案涉协议效力和履行状态进行确认的必要性,缺乏权利保护的利益。
(二)给付之诉中的诉的利益
案例5 徐州江海运输公司、江苏天裕集团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833号
最高院认为:天裕集团以其下属天安公司名义与江海运输公司签订《焦炭运输合同》,约定焦炭运输相关事宜,天安公司在一审期间向法院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表示上述运输合同的焦炭所有权人系天裕集团,天安公司系受天裕集团委托以其自身名义与江海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和出具《告知函》。同时,实际承运人孙荣涛与所有上手联系的致函中亦包含天裕集团,结合案涉其他证据可印证作为运输人的江海运输公司、中旺航运公司和实际承运船队的孙荣涛对于天裕集团与该批运输货物焦炭的关系应为知情,原审认为天裕集团作为被披露的委托人可依法行使受托人天安公司对江海运输公司的相关权利,对本案具有诉的利益,有权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案例6 福州顺通公司、海南鸿兴盛公司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23号
鸿兴盛公司与顺通公司签订的《打捞合同》约定,顺通公司负责将“龙洋27”轮扳正起浮,打捞费用总计110万元;预付款为总费用的50%(55万元);还约定,如不成功,乙方无报酬,退回甲方的预付款。
顺通公司收到预付款后进场实施打捞作业,但没有打捞成功,之后由其他单位打捞。从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看,鸿兴盛公司与顺通公司之间已形成打捞合同关系。鸿兴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提起本案诉讼,具有诉的利益。
三、二审及再审阶段“诉的利益”的认定
(一)法院未判决当事人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起上诉的,不具备诉的利益。
案例7 大庆龙安建筑公司、大庆建安集团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85号
一审判决认定建安集团与龙安建筑公司为挂靠关系具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建安集团有关其与龙安建筑公司之间并非挂靠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况且,龙安建筑公司未请求建安集团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也未判令建安集团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建安集团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起上诉,缺乏诉的利益,本院不予审查。
(二)一审判决其他人承担责任对当事人权利不产生影响,当事人上诉的,不具备诉的利益。
案例8 云南宇恒投资公司、云南省资产管理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967号
虽然宇恒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忽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债权金额为2400万元的事实,但是宇恒公司、宁国昌、白存珍系独立的民事主体。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系浦发曲靖支行与抵押人宁国昌、白存珍签订,且由抵押人提供其名下所有的土地和房屋就主债权承担担保责任。而抵押人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宇恒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就抵押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问题不具有诉的利益。
案例9 天津市天意君泰公司(原天津市天意君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中油滨海石油销售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15号
天意君泰公司是否享有诉的利益?二审判决虽未判决天意君泰公司承担责任而是判决海滨大道公司承担责任,但该判决的认定直接影响天意君泰公司是否有权收取海滨大道公司退还的租赁费,故天意君泰公司提出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中油滨海公司关于天意君泰公司不具有诉的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0 中石油股份公司湖南分公司与长沙顺和汽车租赁公司、李传强等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225号
顺和公司、李传强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一审判决双方就胜丰公司向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1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顺和公司、李传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胜丰公司追偿。
显然,尽管债务人胜丰公司没有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一审法院判决顺和公司、李传强对胜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12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顺和公司、李传强对连带返还定金有诉的利益,可以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胜丰公司是否应双倍返还定金予以审查认定,不违反“不告不理”等法律原则。
(三)当事人未对二审结果申请再审,对“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的,不具有诉的利益
案例11 山西立恒钢铁集团公司、新安县投资开发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67号
最高院认为:二审判决并未判令立恒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立恒公司未对裁判结果申请再审,仅对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的认定持有异议。在此情况下,立恒公司并不具有诉的利益。且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对在后裁判而言,产生的是相对的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并不会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可改变的影响,更不会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产生确定、必然的损害。立恒公司如对二审判决相关事实认定不予认可,可在另行诉讼中举证予以推翻。
四、执行阶段“诉的利益”的认定
(一)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行为已经结束,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认定为不具有诉的利益
案例12 叶兴华、宁夏然熙实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869号
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的利益来说,其目的是为了对抗针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行为,如果针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行为已经结束,执行标的物经过执行程序已经转为受让人所有,则案外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目的也无法实现,此时,案外人再提起异议之诉缺少诉的利益。
(一)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认为对涉案房产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提出执行异议的,不具备诉的利益。
案例13 陈毅云、马岳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117号
重整计划经惠州中院批准后,怡海公司现已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如果重整计划执行成功,包括陈毅云在内的各债权人的利益通过重整计划得以实现;如果重整计划执行不成功,则怡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各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得以实现。可见,在怡海公司进行重整计划执行期后,本案不再存在马岳丰申请人民法院对怡海公司名下的房产强制执行的可能,故陈毅云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涉案房产排除强制执行的基础和前提已不复存在。
由于陈毅云对涉案房产的利益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对本案不再具有诉的利益,其针对二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即其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房产的民事权益,也就没有审查的必要,故终结审查。
五、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诉的利益
(一)相关判决对权利人造成实现权利存在障碍,权利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认定为具有诉的利益
案例14 中国农业银行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李福文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21号
关于李福文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的利益。
本案虽缘起于陆桥公司未能为购房人李福文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但各方的争议焦点并不在此。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解决的是生效判决是否存在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以及是否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的问题。本案中,因已有判决认定农行自贸区分行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导致作为该房屋买受人的李福文实现权利存在障碍,李福文在本案中具有诉的利益。
(二)生效裁判结果影响到当事人一般性债的利益,未侵害其绝对性民事权益,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认定为不具备诉的利益。
案例15 刘玲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858号(2019)最高法民申4358号
案外人的物权、股权等绝对权受到生效判决的妨害,且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的,可以初步判断其具有提起第三人撤诉之诉的资格。如果其依据的是债权,则要从严把握原告资格,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案中,对原案之诉讼标的“52.5万元借款及利息”,刘玲不具有独立请求权,原审判决对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结果亦具有相对性,即原案生效裁判结果仅对该案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影响,没有侵害到刘玲的绝对性民事权益。
至于该案执行过程中对刘玲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还借款合同履行协议》所造成的间接影响,属于单纯事实上、经济上的不利影响,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影响到其一般性债的利益,而此种利益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因此刘玲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的利益,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六、结语
诉的利益虽然没有明确作为起诉要件加以规定,但是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却大量运用诉的利益进行裁判。
关于诉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务中逐渐形成了诸多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梳理以上裁判规则,可以指导我们在诉讼中避免因不具备诉的利益而多走弯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