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好自己的信用卡,千万别乱借!
——出借信用卡的法律风险解读
——出借信用卡的法律风险解读 管好自己的信用卡,千万别乱借!
作 者|陈 鸽
指导律师|戚 谦
【阅读提示】
信用卡作为一种方便、快捷的小额金融支付工具,其不仅办理方便、门槛较低,而且还可以先消费后还款,此种信贷消费方式给消费者带来了便利,受到广大年轻消费者的青睐,但是,一些信用卡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存在将信用卡出借的行为,随之而来就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
那么,根据法律规定,信用卡作为一种身份属性的金融凭证,是否能够转借他人使用?如在转借的过程中产生纠纷,法院如何认定基础的法律关系以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风险、是否涉嫌刑事犯罪?
本文结合金融法律法规以及民法、刑法的相关规定,多角度全面的分析出借信用卡的法律风险,希望信用卡持卡人能够引以为戒。
一、出借信用卡、套现资金的民事法律风险
信用卡发卡行向持卡人发放信用卡主要是基于持卡人的资信状况、授予持卡人在一定期限内循环信贷的权利,该信贷的权利与持卡人个人相关联,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
在持卡人办理信用卡时,已经明确约定信用卡只限本人使用。而持卡人一旦将信用卡出借给他人、致使信用卡脱离自身的管控,一旦借款人刷卡后不按时还款,影响的是持卡人的信用风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发卡行肯定是将持卡人列为还款对象,催促持卡人还款,持卡人作为信用卡的持有人,对透支款负有还款义务。
如果实际使用信用卡的借卡人不归还透支款,持卡人是否能够以民间借贷为基础的法律关系要求借卡人还款?
(一)出借信用卡及将套现资金出借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首先,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根据此条规定可知,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信用卡额度范围内的资金并不是持卡人的自有资金,而是发卡行授予持卡人一定额度的信贷资金,持卡人在透支前对该额度并没有所有权,只是在持卡消费时,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发生借贷法律关系。
持卡人将信用卡借给他人套现,将套现款出借给借卡人,或者将借卡人消费的款项作为借款出借给借卡人的行为,都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违反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例1 郭某、刘某等信用卡纠纷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462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关于郭浩浩与刘霜鸽之间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郭浩浩的出借资金均系其名下的信用卡授信额度,属于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而非其自有资金,该出借行为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进行转贷,故涉案民间借贷行为依法无效。
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2条进一步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持卡人出租或转借其信用卡及其账户的,发卡行应当责成其改正,并对其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亦规定,信用卡只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转借信用卡。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信用卡进行商品交易、套取现金以及出租或者转借信用卡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对个人和单位承担行政责任的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信用卡持卡人将信用卡转借他人,致使信用卡脱离控制,增大了信用卡被恶意透支、形成不良信贷的风险,既损害了发卡行的利益,也损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出借信用卡及套现出借的行为系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案例2 胡敏诗、陈坚合同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866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规定信用卡持卡人不得出租转借信用卡,本案中,原告将其持有的信用卡,交由被告托管、许可其使用,其行为增大了信用卡被恶意透支、形成不良信贷的风险,既损害了发卡行的利益,也妨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四)项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二)出借信用卡、信用卡套现出借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分担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上述民法典的规定,出借信用卡借贷行为被确认无效后,接受借信用卡借款的一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将取得的款项予以返还,使得合同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此外,双方之间的借款不产生合法的利息,法院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定双方承担相应的信用卡利息、违约金等费用。
三、出借信用卡的刑事法律风险
持卡人将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之后,即脱离了对信用卡的掌握,如果他人持卡期间实施信用卡非法套现、高利转贷、洗钱、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行为,不但实际持卡人会受到刑事处罚,出借人可能也会涉嫌刑事犯罪、承担相关刑事责任。
以下结合刑法以及最高院、最高检等相关规定,对出借信用卡可能涉嫌的刑事罪名进行分析,希望信用卡持卡人能够引以为戒、规范用卡。
(一)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违法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情形,第四款规定的情形为“恶意透支”。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根据上述规定,出借人将信用卡出借,如借用人存在恶意透支的情形,则持卡人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属于帮助犯,在处罚时可能会被认定为从犯而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案例3 赵某、李某信用卡诈骗案【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宛龙刑初95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被告李某申办信用卡后,明知出借信用卡他人使用可能造成他人恶意透支逾期不还的情形,仍违法出借给赵某使用,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两被告人的故意犯罪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二)高利转贷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对高利转贷罪进行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此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即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此处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十三条予以了明确:“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2、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综上,如出借人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套现”“出借”等行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并且以高于需向银行偿还的费用为利息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将构成高利转贷罪。
案例4 商某、杨某高利转贷案【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浙1127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两被告人将向银行贷款资金转借给夏某1嫌取利差,转借后利率1.5%至3%,其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认定犯罪数额应将收取利息扣除支付给银行的利息予以认定,其中被告人商某犯罪数额185867.34元,实际非法获利136867.34元,被告人杨某犯罪数额172048.34元,实际非法获利7852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杨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构成高利转贷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持卡人出借信用卡,如果被实际使用人用于非法套现、洗钱、转移诈骗资金、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行为,出借人也可能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明知或主观综合认定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非法持有或向其出租信用卡,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除上述所列罪名之外,出借信用卡如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可能涉嫌的罪名有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诈骗罪等罪名。
【结语】
信用卡作为一种发卡行基于持卡人资信状况而向持卡人赋予其在有效期内循环信贷的权利,具有身份专属性,是个人信用的象征,持卡人应遵守发卡行的规定,不要将信用卡出借他人,如出现逾期未还,出借人将要承担偿还责任。
除此之外,还可能因持卡人的犯罪活动而承担刑事责任。如已经出借信用卡的,应做好结算单、对账函、借条等书面材料确认双方借款关系,以便将来起诉时作为追偿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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