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义务能否作为合同生效条件?
在我们日常交易实务中,交易双方对合同生效条件进行约定的情形比较常见,实务中也大量存在以一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作为生效条件的合同,例如,将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作为合同生效要件。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此条规定中并未对附条件合同的“条件”进行进一步明确,而当事人双方将支付货款、送达货物等这类合同义务作为合同生效条件时,这种看似对其中一方有利的条款是否生效?合同效力如何?
在实务中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将合同义务约定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视为合同效力不受约定条件影响
所谓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未来客观上不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不同于合同义务。
首先,合同义务是确定的,而条件是不确定的。以支付价款作为条件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不符合附生效条件合同所指生效条件为对将来发生或不发生某种事实的不确定性。
案例1 乔连生与蚌埠日报社其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按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进行股权转让”这一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方式作出的约定,该内容明确且确定。依据该约定,蚌埠日报社负有将兴文公司股权提交交易所进行挂牌交易的合同义务,乔连生参与竞买,至于挂牌交易后乔连生能否摘得股权,是合同履行的结果问题,合同履行结果的不确定不是条件的不确定,不应将上述约定视为限制合同生效的条件,诉争股权转让合同不构成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双方当事人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蚌埠日报社转让兴文公司股权经过了蚌埠市财政局批准,故诉争合同应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
其次,支付价款是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完成义务,当事人要承担违约责任;而条件未达成,影响的是合同效力问题。
再次,如果合同义务作为合同生效条件,那么合同是否生效将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履行意愿,进而导致依法成立的合同所具有的约束力和确定性遭到破坏。
案例2 巴中市中润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巴中市中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82号
最高院认为:附条件合同中所附条件,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限制条件。案涉《解除及支付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的结算金额、支付义务主体、支付时间及未按时支付的违约责任。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为该协议履行的主要合同内容。协议第八条附则中约定的“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付款后生效”,申请人将协议的主要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理解为合同所附生效条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协议签订时的常理,否则双方当事人并无订立支付协议之必要。
二、合同当事人将合同义务约定为合同生效条件时,应认可该生效条件的效力。
该观点认为,当事人以将来的履行行为作为生效条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合同性质。
首先,将义务约定为生效条件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充分应尊重意思自治,可以将合同义务约定为合同生效条件。
案例3 李长聚与河南爱必康卫材科技有限公司、郑建军买卖合同纠纷,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豫0728民初2683号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是生效。本次纠纷中,河南爱必康卫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长聚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李长聚向河南爱必康卫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全部价款450万元后合同生效……李长聚提交了郑建军出具的收到李长聚转款340万元的收到条,收到王廷鹤给付的设备款100万元,但河南爱必康卫材科技有限公司、郑建军、王廷鹤均表示在郑建军出具收到条前后,王廷鹤实际给付郑建军50万元,截止目前尚有50万元未给付郑建军,按照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李长聚尚未付清全部价款450万元,双方之间签订的《成套机械设备供需合同》成立后未生效,合同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李长聚、河南爱必康卫材科技有限公司据此合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其次,签订合同时,会存在无法确定一方是否具备履行该合同义务的能力的情况,当事人希望规避风险,从而约定等待其具备履行该合同义务能力并实际履行后,合同才生效产生履行效力。若认为合同的义务不得约定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剥夺了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规避交易风险之权利。
案例4 上海奕乐餐饮有限公司诉上海伽顿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3659号
法院认为:根据第二份租赁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于合同签订时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一期租金,待被上诉人收到后,合同方才生效。从上述约定不难发现,第二份租赁合同显然属于合同法规定的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而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支付的第一笔租金即为约定的生效条件。
从该约定条件的内容来看,当事人一方的意思可以决定条件成就与否,且条件成就与否只由当事人决定,别无其他因素,故该条件应属于随意条件。也就是说,上诉人可依其意思决定是否成就第二份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即通过是否支付合同项下租金的方式其有权选择是否让合同生效。
另外,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也存在允许当事人以将来的履行行为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情况。《保险法》第13条第3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在《九民会议纪要》第97条:“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但对该生效条件是否为全额支付保险费约定不明,已经支付了部分保险费的投保人主张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判断合同的效力
实践中,还有观点未明确表明合同义务可以约定为生效条款,而是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判断合同的效力。
案例5 广东三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力达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6145号
法院认为:从上述履行情况看,虽然《合作协议》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但各方已实际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出资购买设备、共同运营萝岗水质净化厂污泥干化运营服务的合同内容,各方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对《合作协议》附生效条款进行了变更,已实际履行且发生法律效力,合作运营的事实已经成就。《合作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故涉案《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如果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或者某一方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对方认可的,法院认为,因双方均履行了义务,或者某一方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对方认可,视为各方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对附生效条款进行了变更,合同成立且已生效。
案例6 内蒙古龙驹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呼铁旅游广告集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内民再113号
法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解除协议》第六条将“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现旅广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未签字,《解除协议》未达到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但《解除协议》签订后,龙驹公司向旅广公司汇款,旅广公司予以接受,应认定旅广公司认可了龙驹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故双方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解除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解除协议》成立并生效。
总结以上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的义务不能成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即使将合同义务约定为限制合同生效的条件,该合同仍不受此类条件影响,不因此类条件未达成而未生效,合同符合法定生效条件时即直接生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认可当事人双方将合同义务约定为生效条件,需达成该生效条件时,合同才可生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是否实际履行合同判断此合同是否生效。如果合同已被履行且对方认可,该合同发生效力;反之,合同不发生效力。
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如果完全认可当事人双方将合同义务约定为生效条件,则会将合同生效与否的决定权交予履行义务的一方,履行义务方可能为自己的利益有能力履行而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从而合同不发生效力的问题。
而如果以实际履行行为判断合同是否发生效力,双方事实上如果开始履行,或者一方履行另一方认可其履行行为,此时可以认定双方对于合同达成了新的合意,实际上合同已经生效。
但实践中,可能履行行为的履行时间、履行条件等有可能均已发生改变,发生合同义务履行不充分的情况。比如,双方将指定时间内的支付合同价款行为约定为生效条款,履行义务方在指定时间以外支付合同价款。在这种履行义务方已经违反按时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法院若将这种未充分履行义务的行为视为双方达成新的合意,直接认定双方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那么另一方当事人权益可能无法得到救济。
小结:
综上所述,实践中将合同义务约定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其实存在着较多的风险,对于合同效力的判断存在多种不同观点。笔者认为,为了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在民商事交易主体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交易主体需要正确理解合同生效的法律含义,谨慎约定附生效条件的“条件”,避免将合同义务约定为生效条件,否则可能将原本简单的交易复杂化,为合同的后续履行埋下祸患,甚至导致合同未生效,无法启动违约责任制度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