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不积极行使自己的债权,法律赋予债权人代位权!

2023-07-12 18:23:17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纠纷难点解析



作        者|陈   鸽

指导律师|戚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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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债权人代位权是合同保全的一种形式,是指债权人为保全自身债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财产权利。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有效地解决了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的问题,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履行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权利实现时的一种特殊债的保全制度,本身具有保全功能。

《民法典》就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纷争,本文结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法院的判例,就债权人代位权在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进行探究。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五百三十七条对债权人代位权进行了规定,对法律条文进行总结归纳,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四个要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是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和基础,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债权无效或者为非法债权,那么,债权人就不存在享有代位权的权利基础。此处,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到期,但是,并不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只要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条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为:债权已决与未决并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债权已决与未决的区别在于已决债权应以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而未决债权则需对该债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案例1 庆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锦州渤海海洋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604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代位权纠纷中,应首先审查该代位权行使的前提,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否成立;如果该债权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但是,就本案一审法院所审理案件的情况来看,宇丰公司并未对其与庆丰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而在代位权行使的前提债权并不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重点审查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是否有抗辩及该抗辩能否成立。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者与债权有关的权利

 关于债务人“怠于行使”的认定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21】94号)第八条对这一标准进行规定:“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债权”为认定标准。但是并不代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提起过仲裁或者诉讼就一定不属于怠于行使。如果债务人起诉次债务人之后撤诉,此债务人未主动履行,而债务人并未再次起诉,此时债务人仍构成怠于行使权利。

案例2  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办事处与刘士扬、沈阳世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1民终9143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三人世洋公司是否怠于行使权利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沙岭办事处欠第三人世洋公司款项500万元,欠款发生在2013年,距今有九年之久,第三人世洋公司没有积极向被告沙岭办事处追讨债务用于归还欠刘士扬购房款1050000元及利息,第三人世洋公司虽然于2020年起诉被告沙岭办事处,但由于其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致使案件被法院撤诉处理。可见第三人世洋公司的行为,构成怠于行使权利。

此外,对于该债权是否到期,《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对之前的《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进行修改,不再明确表述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到期;对于债务人的债权是否确定,虽然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实践中的观点倾向于不需要次债权确定,次债权是否确定原则上不应成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而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

案例3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泰然支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等保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6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则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非专属于其自身的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的初步证据,至于次债务人提出的抗辩是否成立,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

(三)债务人怠于行使的行为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

《民法典》规定,不要求必须出现债权未实现的结果,只需达到影响债权实现的效果即可。在司法实践中,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如: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债务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等情形。

(四)债务人的债权并非专属于其自身的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的代位权还应注意“债务人的权利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即如果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人身权利,则债权人无法行使代位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通常是指基于债务人的人格利益、特定身份或生存需要而与债务人自身不可分离的权利。这些权利对债务人影响甚巨,只能由债务人本人行使。如债务人享有的如下权利:基于赡养关系、扶养关系、抚养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抚恤金请求权;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等。

二、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有关实务要点

(一)管辖法院以被告次债务人住所地为原则,如遇专属管辖,则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

司法实践中以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如果被告即次债务人住所地管辖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发生管辖冲突时,因专属管辖是强制性规定,则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

案例4  北京国电华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辖12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国电华厦公司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被告住所地管辖与法律规定的专属发生管辖冲突时,因专属管辖是强制性规定,则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

(二)代位权诉讼程序启动后,次债务人擅自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5  富锦卷烟厂劳动服务公司与黑龙江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在代位权诉讼过程中,债务人及次债务人对该诉讼争议标的的处分行为均应受一定程度的限制。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如允许次债务人擅自向债务人再予履行,将导致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无法优先受偿,无疑会使其利益受到损害,亦将使代位权制度丧失存身之本。

如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期间要求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其应告知法院或债权人,法院亦可通过提存等方式保全该债权。在没有征得法院或债权人同意其履行前,次债务人对此应负有忍受义务。如其擅自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对由此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未获清偿,并不免除债务人的责任,可另行向债务人主张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便于实现债权,法律赋予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可以在未起诉债务人的情况下直接起诉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那么,如在代位权执行中,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不能直接引起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法律效果,故不能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债务未实际清偿前,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提起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

案例6 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6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代位权诉讼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而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择一选择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如果要求债权人择一选择,无异于要求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前,需要对次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作充分调查,否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债务不得清偿的风险,这不仅加大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成本,还会严重挫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与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相悖。

【结语】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侧重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共同构成了合同保全支付,适用于整个债之保全领域。但是,其对合同相对性的破坏,法律为其设定了严格的行使要件,因此,我们在适用代位权制度主张权利时,应提前预判是否符合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最大限度的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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