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退一赔三”的适用
作 者|牛婧博
指导律师|戚 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旨在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其中,最广为人知的则是关于“退一赔三”规定,其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013 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了赔偿计算基数,将赔偿比例提升到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三倍,并针对小额消费设置了最低500元的赔偿数额,引入新的赔偿计算参照方式,支持消费者以自身损害(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作为标准向经营者主张损失两倍以下的赔偿,即将惩罚性赔偿由违约责任扩张至侵权责任,扩大了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应用场景,实现了和和其他法律的承接。 一、三倍赔偿及最低标准 赔偿时,商家应当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赔偿数额的三倍给予赔偿,法律还设置了最低赔偿标准,即“三倍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赔偿金额应当为五百元。 二、获得三倍赔偿的情形 (一)消费者应为自然人个人,不包括社会组织和单位 单位不是消费者。单位虽然也可以订立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服务,但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即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单位在购买某种商品或接受某种服务以后,还是需要将这些商品或服务转化为个人的消费,承受消费权益的主体仍然是个人。基于此,单位可以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但不能作为最终的消费者。所以,消费者只是对自然人个人而言,不包括社会组织和单位。 案例1 湖北阿勇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一路领鲜农业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6767号 法院认为:阿勇科技公司虽然在本案中订立买卖合同接受涉案产品,但就生活消费而言,阿勇科技公司作为法人,自身不能直接使用涉案商品,不能从事生活消费,其可以作为合同的买受者,但不能作为最终的消费者,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因此,阿勇科技公司不能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向一路领鲜农贸公司主张惩罚性赔偿。 (二)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前提是消费用于生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的规定可知,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当某一民事主体只有在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才能受到《消法》保护,也才可以获得三倍赔偿;或者说,只有当某一民事主体是在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才能称其为消费者,进而受到《消法》的保护,才有可能获得三倍赔偿。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否则,即使受到了欺诈,也不适用三倍赔偿。 案例2 雷刚与方城县博望镇世纪红生活广场买卖合同纠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23)豫1322民初3732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被告销售过期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主观上有一定过错。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购物款52元,并赔偿1000元的请求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称原告系职业打假人,不应认定为正常的消费者,本次购物是原告以牟利为目的知假买假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适用三倍赔偿的前提必须是商家具有欺诈情形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详细规定了消费欺诈的情形,包括以下情形: (1)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2)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3)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4)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5)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6)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7)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8)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9)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10)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11)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12)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13)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14)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15)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16)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17)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18)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19)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20)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21)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需要注意的是,应当将夸大宣传与欺诈行为进行区分。在商业消费领域,为了达到销售产品的目的,商家往往会在宣传或广告中作出夸张的宣传标语以吸引消费者购买。此种夸张宣传实际上带有艺术性加工,若是因此未给一般消费者产生误导,则不宜将经营者的此种行为认定为欺诈。 其次,品质相同、以好充次原则上应被认定为欺诈行为。针对提供品质相同或是以好充次商品的行为,仅能从价款角度认定未对消费者造成损害。但认定欺诈不以遭受实际损害为标准,且在消费合同订立过程中,作为经营者应充分告知消费者有关商品的情况,即使是提供相同品质商品甚至是以好充次的商品,都不能改变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诱使消费者购买”的事实。 案例3 北京中汽雷日汽车有限公司与宋伟玲等二审民事纠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750号 法院认为: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广汽公司给中汽雷日公司的邮件中写明“销售状态修改原因:新车型品质培育”,不论“新车型品质培育”是否为试验车的行业术语,中汽雷日公司在对车辆性质含义理解不清时,应与厂家进行核实,获取准确信息。中汽雷日公司在未核实的情况下,告知消费者车辆为库存车,存在不真实介绍车辆信息的主观过错。同时,案涉车辆汽车控制单元“ECU”(行车电脑)上的标识载明“工程样件乃非市场销售用零件,仅适用于试验样车”,鉴于汽车控制单元“ECU”(行车电脑)为车辆主要配件,中汽雷日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商对该配件上的标识应予注意并知晓。 其次,车辆性质属于对消费者消费抉择产生重大影响的商品信息,宋某玲亦主张其真实意愿为购买库存车而非试验车。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中汽雷日公司有意隐瞒案涉车辆的真实情况,误导消费者做出与己意思不一致的消费行为,有事实依据。 关于欺诈金额的认定。宋某玲购买车辆实际支付的价款共计131000元,一审法院以此作为三倍赔偿的基数,于法有据,处理并无不当。 三、结语 作为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需要懂得法律赋予的权利,如果经营者存在知假售假,或明知产品有瑕疵仍以正常商品出售等欺诈行为,保留好相关证据。 作为商家,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在合法合规经营的前提下,遇到“职业打假人”,需保存好证据,积极应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