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要免责条款生效,不能随意约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参与民事经济活动的主体天然地希望降低自己的风险,使自己处于优势地位,因此,总是在寻求降低风险的办法,而契约自由原则正好符合了这一需求。基于契约自由的原则,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承担预先达成免除或者限制的合意,而这种合意所形成的条款即为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的订立降低了交易中的不确定性,降低了交易的成本,促进了交易的达成。但是,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免责条款逐步演变为强势主体利用其强势地位侵害弱势主体的手段,为了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捍卫法律的尊严,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对免责条款的使用进行了干预和限制,《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以及第五百零六条中均有规定。本文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判例,对免责条款生效的条件进行探讨,以更好的指导实践。
《民法典》对于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主要规定在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以及第五百零六条。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根据上述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负有说明和提醒对方当事人注意的义务,必须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这些条款予以说明。如果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订立合同时,未尽提请对方注意和说明的义务,属于强迫对方当事人接受不公平条款,则该免责条款无效。案例1 郭某与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663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法院应当从托运人的主体身份、提示说明的方式、提示说明的程度三个方面对快递公司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予以实质审查。德邦货运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承运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其与托运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德邦货运公司虽在运单背面以加粗字体印制德邦物流契约条款中的赔偿条款,但在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在保价条款中,保价声明价值远低于未保价时货物受损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的情况下,保价条款的设立排除了消费者获得较高赔偿数额的权利,应当认定无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有失公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格式化条款对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予赔偿,属于人为故意缩小第三者的范围。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以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均为无效条款。
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根据该条规定,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属于不得免责事项。
免责条款作为当事人之间经协商一致约定的限制和免除责任承担的条款,生效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双方以明示的方式作出,被订入合同之中,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免责条款要产生法律效力,首先必须是当事人合意的一部分,得到当事人的认可,被当事人写入合同之中,否则,不能产生限制和免除责任承担的法律效果。免责条款生效的首要条件为必须订入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转化为合同的一部分。然而,并不是所有订入合同的免责条款均能生效,免责条款生效还必须满足法律的特殊要求。如在使用格式化的免责条款时,提供格式化的一方还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履行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如未履行相应的提供和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相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如免责条款涉及造成人身损害或者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此类不得免责事项的,免责条款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免责条款的生效也需具备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即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免责条款的内容需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免责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免责条款作为降低风险与契约自由相结合的产物,为了限制过度的契约自由,实现契约正义,法律对于免责条款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主要表现为不得免责事项的规定和特殊形式要求的规定。
我国《民法典》规范也对不得免责事项进行了规定。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根据该条规定,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属于不得免责事项。人身损害免责条款,是指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致使对方遭受人身损害时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条款。例如,雇主在劳务合同中约定免除其对提供劳务者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则约定无效。生命健康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自然人最其本的权利,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不仅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情形严重时还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如若允许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免除侵犯对方生命健康权的责任,不仅有违宪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精神,更是对一般道德观念和正常社会秩序的违反。因此,《民法典》将对造成人身损害规定为不得免责事由。案例3 潘某、冉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1民终86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在房屋的拆除工作中,有可能出现人身伤害。接受劳务一方为规避风险一般会主张其已与提供劳务一方约定在房屋拆除工作中出现的安全事故与其无关。即便有此免除人身伤害赔偿责任的约定,但因该约定违反了《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案例4 杜某、嘉兴市某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家政服务合同纠纷案【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2)浙0402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家政服务公司签订家政服务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在合同中约定老年病人常伴有吞咽障碍,若由此造成的意外伤害事故的责任由病家自负。此约定属于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财产损害免责条款,是指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因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条款。此条款是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损害他人财产从而逃避法律制裁。案例5 梁某与某速运公司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2民初4244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同理,保价条款属于限制赔偿责任的条款,如果承运人在实际承运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货物毁损、灭失的,该保价条款应属无效。若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承运人对于货物的丢失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按照保价条款赔偿。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对于快递的丢失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必须要看到的是本案的发生适逢疫情封控期间,受多种因素制约快递寄送不畅,从而导致物品毁损、灭失的风险加大,在此背景之下,如若苛责被告在仅收取低廉运费的同时承担据实赔偿的责任,亦有违公平合理的原则。综上,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赔偿原告运费的7倍即175元。
注意,在适用此条款时,应当注意“重大过失”的认定,重大过失是介于故意与一般过失之间的一种过错类型,其构成既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行为的性质与损害有认识,也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制造了一种巨大的危险。
为了规避商业活动的风险,合同当事人往往会在订立合同时事先约定限制或者免除将来可能发生损害的赔偿责任的条款。但是,并不是约定了免责条款即发生效力,能够实现规避风险的目的。
免责条款要想生效,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如不得约定人身损害免责条款、不得约定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害的免责条款、如为格式条款约定免责必须尽说明义务等。在签订合同订立免责条款时,必须注意法律对免责条款的规制,确保免责条款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