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顺利履行的规则解读

在司法实践中,为确保合同顺利履行并降低风险,合同各方约定定金、赔偿损失或违约金是常用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但各自性质、作用及适用的法定条件均有所不同,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并具备不同的法律效果和适用情境。它们时常并存,了解其区别及适用情况,对于确保合同顺利履行和降低风险具有重要意义。定金是合同各方事先约定,为保证合同之履行,由一方当事人在法定限额内预先向另一方交付特定金额之金钱(该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之百分之二十,否则其超出部分不具法律效力)。《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由此可见,定金的本质是担保,定金是实践性合同。定金是担保合同债务履行的方式,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定金是一种惩罚性规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实践,存在五种定金形式,包括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以及解约定金。这些不同性质的定金各有其独特的交付时间要求。在未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定金的交付应当以不阻碍定金功能的发挥作为基本条件。违约金是当合同一方违反合同条款或法律规定时,所须承担的金钱给付责任。其核心性质在于,通过法律手段强制违约方给予守约方金钱赔偿。《民法典》第585条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是由当事人双方预先约定,它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一方违约并不必然会给另一方造成实际损失,只要违约,即使没有造成损失也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在这种情况下,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功能。如果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非违约方遭受经济损失,且超出违约金的数额时,违约金实际起到了弥补非违约方损失的作用,突出了违约金补偿性的功能;如违约金高于损失但并不过分高于损失时,违约金突出惩罚作用的同时又弥补非违约方的损失。赔偿损失,指当合同一方未能履行其约定义务时,须依法承担对方因此而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是基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即合同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确保合同的顺利执行。当一方未能履行其义务时,受损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弥补其因违约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通常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因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可以明确计算的损失,如货物损失、违约金等。间接损失则是指因违约行为间接导致的、难以直接计算的损失,如利润损失、市场份额减少等。在确定赔偿范围时,需要综合考虑受损方的实际损失情况,以及违约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金是法定的、补偿性的(填平原则),但以惩罚性为例外。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应加倍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体现了赔偿损失的惩罚性。
立约定金应在定金合同签订以后、主合同签订以前交付;成约定金的交付为主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前提,但是主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证约定金和违约定金于合同签订前后、合同履行前交付即可。《民法典》及其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没有对证约定金作出专门规定,但是司法实践认可交付定金的书面证明(如收据)为主合同已经成立的证据。事实上,证约定金是一般定金都具有的共性,大多数情况下,定金的证约性质不因当事人专门约定而产生和独立存在,而是由违约定金、解约定金和成约定金所派生,证约定金不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合同是否成立与定金的交付没有关系;最后,解约定金是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当主合同处于不成立、未生效、无效或被撤销的状态时,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违约金条款将不具备法律效力。违约金的约定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一并确立,亦可在合同生效后另行增补。一旦违约金条款失效,当事人仅能追究缔约过失责任。此外,违约金属于附条件约定,其仅在违约行为发生时方具法律效力。若无违约行为发生,则违约金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然而,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解除权人有权根据已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责任。
基于赔偿损失的法定性,赔偿损失的适用,是在一方违约不履行合同时,因为违约行为给另一方造成了损失,此时守约方有权请求违约方赔偿己方所遭受的损失。因为赔偿损失的补偿性,一般来说,赔偿损失的损失赔偿金不高于实际损失。
违约金作为合同当事人就违约行为的发生约定的一种给付,与定金一样,都有保障合同顺利履行的作用,但两者的目的不同。
违约金设立的主要目的是约束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并带有惩罚违约行为的辅助功能,而定金属于担保的一种形式,目的是确保债权的实现。此外,两者支付的方式也不同,定金一般是在签订合同时预先支付,并适用双倍返还的规则;违约金的支付,则是以发生违约行为为前提。《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由此可见,违约定金和违约金是不存在同时适用的。但本条规定是针对同一违约行为同时存在违约金和违约定金责任的情形,由于定金分为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和解约定金,《民法典》只是对违约定金和违约金并存时的适用作出限制,因此,如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定金是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在一方实施不同的违约行为时,两种责任方式可以并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在《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定金,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一并主张定金和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定金并约定了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依据约定的定金性质一并主张违约定金和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依据约定的定金性质一并主张解约定金和违约金的,法院应予支持。”
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双重性质。就违约金的补偿性而言,违约金本质上属于赔偿损失的预定,其主要功能在于补偿守约方的损失。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合同解除情况下,赔偿损失请求权与违约金请求权可以同时存在。若二者指向不同利益,守约方可以一并主张;若指向同一利益,则不能一并主张,以避免双重得利的情况。而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规定,在此适用原则下,应区分不同的情况来适用:损失低于违约金时,由当事人选择适用一种方式予以支持,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的,应当优先适用违约金。此时两种方式只能由当事人选择一种,不能并用,因为违约金已足以弥补了守约方的损失。需要注意的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如何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也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同时规定了标准,即“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据此,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时,由守约方以申请增加违约金的数额的方式予以解决,而不应当在主张违约金后另行要求赔偿损失,两种方式不能并用。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损失高于违约金时,乙方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对于超出违约金部分的损失可以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两种方式可以并用,法律并没有禁止,不应予以限制。《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据此,两种方式可以并用,目的就是为了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依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此规定对违约金的惩罚性进行了限制,违约金已不具备赔偿损失的功能,因此,如果当损失大于违约金时,应允许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并用。
(2020)最高法民申4252号裁定书中,法院也认为“如当事人就某一损害约定了违约金,则在损害发生时,非违约方既享有违约金请求权,也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并未禁止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二者同时适用。”因此认为当事人关于违约损失与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其再审申请。
法律对定金与赔偿损失并存时的适用方式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法学理论上定金被视为债权的一种担保形式。定金适用定金罚则,而赔偿损失则是在当事人一方违约时所需承担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见,定金罚则的运用不以实际发生损失为前提,定金责任的承担不能替代损失赔偿责任,因此,在定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二者应当可以并用,但定金和赔偿损失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此时也不再区分定金的性质(违约定金或者解约定金)。法院在处理定金与赔偿损失并存的情况时,会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及合同约定,确保法律适用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116号判决书中,也认为“在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二者应当可以并用,但定金和赔偿损失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方违约造成的损失。”
定金与违约金作为合同双方自愿达成的条款,在诉讼过程中,由守约方决定是适用违约金还是违约定金。
根据具体情况,守约方还可以选择结合其他性质的定金和违约金方式。若守约方选择适用违约金,那么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可能同时存在;若选择定金责任,定金和赔偿损失亦可能并存。而实务中通常只需采用其中一项或两项即可充分补偿守约方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