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是否能追责?

2024-05-15 18:43:21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作        者|陈    鸽

指导律师|戚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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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根据该内容可知,安全保障义务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保护的对象、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如何正确适用该规则从而进行责任划分等,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本文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法院的裁判规则,对相关问题进行梳理,为法律的具体适用提供指导。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专门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的规定对之前《侵权责任法》关于安全保障义务条款进行了修改,修改主要体现在如下两方面:
第一,在列举式中增加了机场、体育场馆这两类典型对公共场所,此外,将安全保障义务主题表述由原来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改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以及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进行商业性经管的场所,也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除了列举的这些场所外,码头、公园、餐厅等也都属于公共场所;群众性活动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如体育比赛、演唱会、庙会、展览会、人才招聘会等。
案例1 支某等诉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4755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二中院认为:从性质上看,消力池系永定河拦河闸的一部分,属于水利工程设施的范畴,并非对外开放的冰场;从位置上来看,消力池位于拦河闸下方的永定河河道的中间处;从抵达路径来看,抵达消力池的正常路径,需要从永定河的沿河河堤下楼梯到达河道,再从永定河河道步行至拦河闸下方,因此无论是消力池的性质、消力池所处位置还是抵达消力池的路径而言,均难以认定消力池属于公共场所,消力池属于禁止公众进入的水利工程设施,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消力池的管理人和所有人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和防护措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造成自身损害,请求管理人和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增加了一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主题在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有权向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
从民法典的规定可以看出,民法典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两种责任类型: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直接致使他人遭受损害应承担的直接责任;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使被保护人遭受第三人的侵害时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案例2 刘某伟、李某与孝感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孝感市公安局警察支队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鄂民申8833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在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即首先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刘某伟、李某在未向侵权人周某英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六被申请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由此驳回刘某伟、李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3 赵某与沈阳某酒店管理公司、沈阳某物业管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06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院再审认为:消防安全事关人身、财产安全,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建筑物消防安全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一般不具有检测所购房屋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能力,难以适用一般商品买卖合同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产品质量的规定。案涉责任人在不同时期的数个行为密切结合致使火灾发生,侵权行为、致害原因前后接继而非叠加,责任人对火灾的发生均有重大过失,但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单位并非主动积极的行为致受害人权益受损,不承担主要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或依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负有安全防范义务,应协助做好安全事故、隐患等的防范、制止或救助工作。第三人原因致损,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专业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的,应在其能够预见和防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认定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主要内容是作为,即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侵害。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不只影响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承担责任的认定,也影响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比例的划分,法律并没有对安全保障义务本身的注意内容和标准给出确定的准则,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在实践中的判断标准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衡量。
案例4 李某林、程某荣与枝江甲快捷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鄂民申7961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判断经营者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应有合理的标准,如果对宾馆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课以过高安全保障义务不利于正常经济发展和社会交往。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应从以下方面把握:第一、法定标准;第二、行业标准;第三、合同标准;第四、在没有相关标准的情况下,善良管理人的标准;第五、在对未成年保护等特殊场合适用特别标准。
(一)法定标准
如果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国家强制性标准对与安全保障的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应以规定的内容作为判断的标准和依据。
案例5 戚某、巴州永安堂医药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申354号民事裁定书】
新疆高院二审认为:永安堂十九分店系药品销售经营者,属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对其经营场所的安全性提供合理限度内的保障义务。《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使用玻璃作为建筑材料的,在易遭受撞击、冲击而造成人体伤害的其他部位必须使用安全玻璃。永安堂十九分店自认其门窗及橱窗未使用安全玻璃。虽然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是该药店直接造成的,但其作为沿街商铺的经营者应当预见其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玻璃可能会造成损害后果。由于其自身未尽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行业标准
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法定标准的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达到同行业所应达到的通常注意义务,如有关部门印伐的团体标准、行业标准,恒业协会引发的操作规范、指引等。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一般是某一行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其往往具备行业要求的相关专业资质、管理能力,其对安全保障注意义务的履行应当高于对普通人的标准,即要达到与其专业管理能力相匹配的程度。比如物业管理公司对于物业周边消防安全隐患的清除,游乐场经营者对于游乐设施、特殊器材的专业维护等。
(三)善良管理人标准
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确定的标准,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要高于侵权行为法上一般人的注意标准。
案例6 李某等诉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第25批指导性案例第140号指导案例】
广州中院再审认为: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红山村景区的管理人,虽负有保障游客免遭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应限于景区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的合理范围之内。红山村景区属于开放式景区,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采摘杨梅的活动,杨梅树本身并无安全隐患,若要求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对景区内的所有树木加以围蔽、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显然超过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从爱护公物、文明出行的角度而言,村民或游客均不应私自爬树采摘杨梅。吴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攀爬杨梅树采摘杨梅的危险性,并自觉规避此类危险行为。故李某等主张红山村村民委员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缺乏事实依据。
(四)合同标准
尽管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但不能否认的是,如果合同约定一方负有对另一方的安全保障的义务,则安全保障义务也来源于合同的约定。因此,合同约定的标准也是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尽到相应义务的一种依据。如果合同仅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泛泛的约定,此时,应当以能够实现订立合同目的即以保障当事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合理标准进行解释。
(五)特别标准
根据保障权利的特点和目的,在一些特殊场合,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应采取特殊标准。例如,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未成年人心智发育不健全,认知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因此应当采用较成年人权益保护更高的标准。应当采用特别标准进行认定。如果经营活动领域或者社会活动领域存在对未成年人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案例7 陈某诉金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2民初94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从客观行为判断娱乐场所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保护措施是否合理;控制措施是否合理;警告措施是否合理;检查行为是否到位;在损害发生后实施的救助措施是否合理等等。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特别标准。如果在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领域,存在对未成年人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经营者或社会活动组织者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的保障义务包括:消除危险,使之不能发生;使未成年人与该危险隔绝,使其无法接触这个危险;采取其他措施,保障不对未成年人造成损害。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以及举证责任分配

 

 

认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责任,经营者或组织者必须具有过错即未尽合理范围内的义务,坚持过错责任原则。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受害人应当基于所受损害的事实,提出赔偿义务人负有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标准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则应就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抗辩。受害人对过错的举证只要达到一定的客观认同度即可,实践中损害事实本身就可证明“过错”的存在,如“商场地板有水摔伤案”。超市、市场等公共场所一般都可调取摄像记录,受害人受伤后的报警记录等均可作为原告的初步证据。

结  语

 

 

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置为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增加了一道屏障,也对经营者的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企性活动的组织者在日常生活中履行好安全保障义务,为公众安全提供一道“护身符”;同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参加集体活动,也要尽到注意义务、注意自身安全,如发生意外,要第一时间报警、拍照等留存证据,以利于后期的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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