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被告不用慌,符合条件,学会反诉变原告

反诉,指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是本诉的被告针对本诉的原告提出的和本诉有牵连关系的诉讼。反诉是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行使诉权的一种特殊形式,体现了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地位平等。合理行使反诉权,既可以转变诉讼地位,变被动为主动,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反诉规定的过于笼统,司法实践中,何种情况下才能提起反诉,法官适用的尺度、条件也存在差别,合法提起反诉之后不予受理缺乏一定的救济途径等。本文通过对反诉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梳理,并结合法律的判例,对反诉制度进行分析,指导司法实践。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于反诉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提起反诉的主体、提出的时间等。结合法律规定,对反诉的构成要件分析如下:根据上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反诉的主体特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当事人是一致的,只不过诉讼地位正好相反,即反诉被告应当是本诉的原告,反诉的原告应当是本诉的被告。本诉被告只能以本诉原告为被告提起反诉,不能以本诉中其他被告作为反诉被告。除满足主体范围条件,反诉的当事人还应符合诉讼法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要求,即反诉的当事人还应当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以及诉讼行为能力,为适格当事人。案例1 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正大制药(安康)有限公司因反诉西安佑邦医药有限公司、陕西沣康医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968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本案本诉原告为佑邦公司,本诉被告为正大公司、正大安康公司。本案反诉系正大公司、正大安康公司以佑邦公司、沣康公司为被告提起,鉴于沣康公司并非本诉当事人,正大公司、正大安康公司所提反诉的当事人显然超出了本诉当事人范围,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条件,且经一审法院释明,正大公司、正大安康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大公司、正大安康公司的反诉,并无不当。案例2 深圳市宏天智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思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思安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其针对鑫达公司提起的反诉不予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宏天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三方合作协议》等,思安公司对鑫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思安公司提起反诉,除提出解除上述协议及宏天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等请求外,还提出解除其与鑫达公司之间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书》等,并判令鑫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反诉是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为抵销、吞并、排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目的所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诉讼。思安公司提起的针对本案被告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明确告知思安公司应通过另诉解决,并未影响思安公司行使其诉讼权利。本诉与反诉之间有牵连关系,是否存在牵连关系,从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1.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如本诉和反诉均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关系、侵权关系等;2.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虽然法律关系不同,但是引发本诉的反诉的事实是相同的;3.反诉诉讼请求与本诉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诉为因,反诉为果,本诉发生继而引发反诉。案例3 恒智清洁能源(深圳)有限公司、高春华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81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其提出的该项查阅、复制公司账簿的诉讼请求系属股东向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的审理范畴。从诉讼请求构成而言,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以供查阅的义务主体应为恒吉热力公司而非高某华、王某辉,恒智公司以高某华、王某辉为被告提起该反诉请求,诉讼主体并不适格,亦与案涉股权转让纠纷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恒智公司所提出的判令高某华偿还借款本息的反诉请求,亦非基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不构成应予合并审理的反诉范围。因本诉与反诉系基于牵连关系而产生合并审理的基础,如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引入其他与本诉无关的法律关系,不但不符合我国反诉制度的规定,也使得诉讼关系复杂化,难以实现反诉制度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目的。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并告知恒智公司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案例4 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766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提出反诉的实质要件是指反诉与本诉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包括反诉的诉讼请求和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或法律上有牵连关系。只有具备了这种牵连性,反诉才能成立。同时,正是由于这种牵连,反诉与本诉才可以相互排斥、抵销、吞并。具体来讲,本诉与反诉的牵连关系主要表现为: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建立在相同事实基础上。案例5 上海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与霍尔果斯锐鸿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12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绿洲公司以借贷纠纷提起诉讼,本案亦符合企业借贷的特征,而锐鸿公司提出的反诉是因《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产生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争议,与本案既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也不具有因果关系,也非基于相同事实,锐鸿公司的起诉不构成本案的反诉,不应合并审理,其可另行起诉。(三)反诉的诉讼请求必须能够独立成诉,且不因本诉的撤销而撤销反诉虽然在形式上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没有本诉就谈不上反诉,但反诉和本诉一样,应具备诉的要素,有明确的当事人、独立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并且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由受诉法院管辖,不因本诉的撤回而终结。案例6 程建华、宁波御融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85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于2018年9月27日申请撤诉,且申请撤诉的原因在于无法交纳诉讼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事由,应当准许撤诉。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于次日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应当将上诉人申请撤诉这一情形告知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酌定是否坚持提出反诉请求。反诉的目的就是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因此,反诉的存在,必须以本诉为前提,如果本诉已经不存在,虽然不影响反诉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请存在,但不能作为反诉受理。如果被上诉人继续坚持反诉的诉讼请求,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反诉一般是在案件受理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如在二审期间提起反诉,二审法院是否会就反诉进行审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案例7 马某与童某合伙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972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二审期间,马保才提出了要求童伟艺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反诉,二审法院在调解不成的基础上告知马保才另行起诉在程序上并无不当。案例8 新疆领先实业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庭调查是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在法庭上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对各种证据予以核实的诉讼活动,其中,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是法庭调查的重要内容。法庭辩论是在法庭调查基础上,当事人运用法庭调查已经查实的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对认定案件事实、确定诉讼请求等方面仍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本案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之规定,认定一审法院受理兵建公司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领先公司再审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不应提起反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反诉一般是由受理本诉的法院一并管辖、合并审理。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可见,反诉不得违反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那么,如果反诉的标的额超过级别管辖的标准,是否能够一并管辖、合并审理?案例9 中信银行与焦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初1600号民事裁定书】
哈尔滨市中院认为:当事人提起反诉,不管其标的额有多大,已表明其愿意接受受诉法院管辖,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防止裁判冲突。本案中,本诉原告中信银行的请求标的额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内,反诉原告焦龙江提出的反诉请求数额虽然超过1000万元,但并不应因此导致级别管辖法院的变动,本案依然应由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抗辩还是反诉的参考标准,主要包括两方面:第一,被告的主张是否超越原告诉讼请求范围;第二,被告对原告是否具有独立的请求给付内容,特别是反诉,是被告积极主张权利的体现,以此作为判断反诉的标准,更具有直观性、简单操作。
如果被告的主张超越了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且有独立的请求给付内容,则只能以反诉方式提出,必要时应向被告释明,被告坚持不提反诉的,应在判决中告知被告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如果被告的主张没有超过原告请求范围,也没有独立给付请求内容,则可以抗辩方式提出,二者应当综合考量。如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欠款,被告提出已经超付。显然,被告的主张虽然超过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但不具有独立的给付请求内容,故只能认定为是抗辩,该抗辩理由成立的话,法院会直接驳回原告索要工程欠款的请求,而不会判决原告向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如果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则被告的主张具有独立的给付请求内容,显然属于反诉,应按反诉处理。案例10 金盛置业投资公司与平安德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812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平安德成公司在本案中提起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金盛集团公司认为合同无效不应承担责任,可以作为抗辩理由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审查。金盛集团公司是本案被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享有陈述观点,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等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不受理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并不会导致其诉讼权利无法行使或相关事实不能全面审查的结果。
反诉是法律赋予被告的一种特殊的权利,允许被告在应诉时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可以通过反诉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从被动地位转变为主动地位。通过反诉,可将本诉和反诉一并解决、简化诉讼程序,节约司法资源。
在接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后,要积极组织证据、分析法律关系,判断是进行抗辩还是提起反诉,以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