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并不代表能执行,可能是轮候查封!

2024-11-27 18:28:59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作        者|陈    鸽

指导律师|戚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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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执行难”是困扰当事人、法院的一大难题,法院采取各种措施全力破解执行难题,民事诉讼中的查封,是人民法院为限制债务人处分财产所采用的一种强制措施。
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查封,是破解执行难题的措施之一,是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确保债权人债权得以清偿的有力保障。
然而,在实务中,同一个债务人可能担负数笔不同的债权,如多个债权人均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债务人的财产,则导致同一个财产上往往存在多个查封,首先查封的行为称为首封,在首封之后的查封则称为轮候查封。

轮侯查封的效力如何、轮侯查封的债权人如何获得清偿,案外人是否能对轮侯查封提出异议,均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本文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判例对轮侯查封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轮侯查封的概念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行的是“禁止重复查封”的规则,即两个法院不能同时查封同一财产,查封分先后顺序,轮侯查封制度正是应这一规则而产生的。

轮侯查封是相对于首封而说的,首封,是指法院对标的财产在前的、首先的查封;轮侯查封,是指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排队等候,首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也提出了轮侯查封的概念,该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

二、轮侯查封的效力

 

 

200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下称《协助执行通知》)是较早对轮候查封效力问题予以规定的文件,第20条规定,“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2017年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564条再次明确了《协助执行通知》的规定,确定的轮侯查封的效力为: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全部处置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自始不产生查封效力;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部分处置的,对查封财产的剩余部分,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2022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正确处理轮侯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轮候查封具有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首封债权人从查封物变价款受偿后剩余部分的作用;轮侯查封对于首封处置法院有约束力,首封法院在所处置的查封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对于查封物变价款清偿首封债权人后的剩余部分,不能径行返还被执行人,首封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也无权自行或协商处理。
从此条规定也可以看出,为了保障轮侯查封人的权利,法律为首封法院设定了一定的限制,首封法院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并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由轮候查封法院依法处理;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由首封处置法院予以留存,待审判确定后依法处理。
案例1  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兰州新区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25号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诉讼保全中的轮候查封在性质和效力上属于临时性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在客观上并未对保全的标的进行处置。即便将来进入执行程序,究竟还有多少可用于实现本案债权,尚取决于在先查封案件的执行情况,此时债务人主张管辖法院对其实施了超标的保全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案例2 金某、招商银行太仓支行与太仓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太仓市开浩服装厂等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监642号执行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精神,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换言之,如果人民法院根据在先的查封裁定对财产予以处分后,轮候查封则视为自始不存在。可见,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因此,申诉人认为其申请财产保全就当然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三、轮侯查封在司法实践中的其他相关问题

 

 

(一)不动产查封中,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分别登记,且由不同的法院进行首封登记时,则应以时间在先登记机关为首轮查封机关
在对不动产进行查封时,如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分别登记,且首轮查封分别属于不同机关时,根据查封房地一体原则,查封地上建筑物效力及于土地使用权,反之亦是,其效力及于整体,应以时间在先的登记机关为首轮查封机关。
案例3 福建长安船务有限公司与泉州市长海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泉州市鸿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04号执行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本案中,泉州中院于2014年8月11日查封了案涉房产,故泉州中院查封案涉房产的效力及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虽然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但其目的是要求执行法院完善执行措施,进行充分公示,未分别办理查封登记不影响查封效力。本案中泉州中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登记先于厦门海事法院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登记,且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处在给厦门海事法院的送达回证上已经注明“已抵押登记,轮候查封房产”,虽然泉州中院未对土地使用权办理查封登记,但由于对房屋的查封效力及于土地使用权,故本案中泉州中院是首封法院。
(二)轮侯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案外人无权对轮侯查封提出执行异议
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亦不会损害案外人对查封标的物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不具备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提起执行异议的前提条件,亦不具备依据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此类案件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4 张某诉门某、孙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再102号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高院认为:在先的查封依法解除后,其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而在先的查封并未解除的情形下,其后的轮候查封不能转为正式查封,不会产生强制执行的效力,亦不会损害案外人对查封标的物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在执行异议中,案外人异议的目的是阻却执行标的的转让和交付,故其应针对是正式查封。而轮候查封产生的是一种预期效力,执行行为的效力还处于待定状态。
本案中,案涉三套房屋系由案外人陈某申请并于2014年9月5日被人民法院查封。其后,张某申请,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进行轮候查封。依前述,张某所申请的查封仅是一种待定的执行措施,自始并未实际发生查封效力,也不会影响到门某的实体权利。门某不能针对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而应针对案外人陈某申请的首查封提出执行异议。在轮候查封不能提起执行异议的情形下,张某其后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亦失去基础。
案例5 邢某与某公司福建分公司、北京某公司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289号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轮候查封对于特定标的物的查封效力是待定的。轮候查封生效的条件是在先的查封依法解除,生效的时间即在先查封解除的时间点。本案轮候查封并未实际产生查封的效果,未实际起到限制转移案涉房产权利或限制作其他处分的作用。邢某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权利已经与轮候查封当事人利益产生了实际冲突,故其就轮候查封提出的执行异议,并不具有权利保护的紧迫性。
(三)法院对已查封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效力,且原查封的效力消灭,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可直接进行处分

以房屋为例,首封法院处置以拍卖、以物抵债等处置方式处置被查封的房产,致使该房产所有权变更的,不动产登记部门不需要先解封再过户,应直接按照拍卖成交裁定或以物抵债裁定办理过户手续,该房产上的其他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且轮候查封自动失效。

【结语】

 

 

轮侯查封相对于首封来说,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在首封法院对查封物处置变现后,首封权利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轮侯查封人对该剩余价款才有权主张相应的权利,因此,债权人应尽早行使权利、查封债务人的财产,以便能够在最先查封财产,获得优先处置、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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