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及其法律后果
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及其法律后果
作 者|刘苏爽
指导律师|戚 谦
【阅读提示】
一般交易时,双方往往会在合同中对标的物的特性及其他特征作出约定,若标的物达不到约定的特性或质量的,转让方需向受让方承担补救履行、损害赔偿等责任,即为瑕疵担保责任。
一般认为,瑕疵担保责任区分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两种类型。前者是指出卖人就其所移转的标的物不受他人追夺以及不存在未告知权利负担的责任;后者是指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债之本质,欠缺约定或法定品质所须负担的责任。
一、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
(一)标的物有瑕疵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也就是说,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系出卖人的义务,当标的物有瑕疵时,便有了违反义务的行为。
案例1 鸿华公司、金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76号
法院认为:虽然案涉《租赁合同》约定鸿华公司按现状出租租赁物,但鸿华公司作为出租人对租赁物具备符合合同目的的使用功能,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即鸿华公司交付的标的物本身仍应当具备合同约定的“生产使用”的条件。金山公司为实现合同目的,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场地进行硬化后,国土资源所发出《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厂区内部分场地是耕地、设施农用地,将该地硬底化构成非法占地,要求金山公司恢复土地原状。上述事实表明鸿华公司交付的厂区部分土地性质不具备从事混凝土生产经营的条件。
(二)标的物的瑕疵在风险转移时已经存在
瑕疵担保责任中的瑕疵,必须在风险转移时已经存在,如果标的物是在风险转以后产生瑕疵的,出卖人一般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质保期,在约定的质保期间标的物出现瑕疵的,出卖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
案例2 大商股份郑州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金博大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30号
最高院认为:对案涉土地权属信息的全面告知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出让方的义务,该义务不仅产生自交易习惯,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更是一项法定的义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而参照买卖合同,金博大投资公司应当承担对案涉土地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即应全面告知大商投资公司案涉土地权属信息的情况。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作为出让方的金博大投资公司并未尽到对出让标的物权属信息的全面告知义务。虽然其提交了相关证据拟证明大商投资公司对标的物存在共有人的情况是明知的,且不会因金博大投资公司未披露而产生误解进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困难。但本院认为,金博大投资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第一,大商投资公司虽知悉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了该宗土地用途包括商业、办公、住宅等多种类型,但不等于其能够得知土地存在其他共有人;第二,判定受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土地存在其他权利人的时间节点是合同签订之时即2013年5月22日,而大商投资公司在2015年购买3号楼8栋房屋并不构成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时对案涉土地存在其他共有人的明知。因此,原审认定金博大投资公司未尽到对案涉土地权属信息的全面告知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正确,金博大投资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案例3 胡清、唐云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湘民终1811号
不同于一般物的质量瑕疵,股权的质量瑕疵具有特殊性,并不仅限于股权本身存在的出资不足等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规定,股权是股东依法享有的从公司获得财产利益并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股权的价值主要体现在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支配及获得资产收益,与公司的资产状况息息相关。因此,在股权转让中,转让人不仅要担保股权本身不存在质量瑕疵,还要保证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即转让人要如实充分披露公司债务等可能对股权价值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并对未披露事项所造成的股权价值贬损向受让人承担相应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本案中,转让方唐云和受让方胡清在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唐云将其所持有的桐木公司70%的股份及对应的全部资产转让给胡正清,转让分两期完成,转让价格为2,562万元。双方约定,各方在签订该协议后胡清接手管理桐木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公司的利润和亏损均由唐云及转让前的桐木公司享有和承担,之后桐木公司的利润和亏损(不包括唐云披露不实、不准确、不全面所导致的亏损)按股比由唐云和胡清双方享有和承担,此项约定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涉及桐木公司及公司资产的在建工程及其他类经济、法律合同等全部合同、协议。
2014年2月16日,双方就股权转让事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将《股份转让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调整为,各方在签订该协议后胡清接手管理桐木公司,在2014年3月1日之前桐木公司的利润和亏损均由唐云及转让前的桐木公司享有和承担,之后桐木公司的利润和亏损(不包括唐德云披露不实、不准确、不全面所导致的亏损)由胡清享有和承担,此项约定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涉及桐木公司及公司资产的在建工程及其他类经济、法律合同等全部合同、协议。
可见,无论是《股份转让协议》第五条还是《补充协议》第一条均明确约定了唐云的瑕疵担保责任,即2014年3月1日之后桐木公司的利润和亏损由胡清享有和承担,但不包括唐云披露不实、不准确、不全面所导致的亏损。如果唐云在股权转让时未如实、全面、准确地向胡清披露桐木公司(包括涉及公司资产的工程项目)的负债情况,实际上会造成桐木公司的资产价值及胡清的股权价值出现贬损。因此,该约定表明,唐云对2014年3月1日之前桐木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负有向胡清全面、如实、准确披露的义务,如果因唐云未全面履行披露义务,导致桐木公司在2014年3月1日之后承担了相应债务,则该亏损不应当由胡清承担,而应当由唐云承担。
(三)买受人适时进行了检验并提出了瑕疵异议
买受人在发现或应当发现质量瑕疵的,应当通知出卖人,而质量瑕疵异议应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内通知到出卖人。如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时间内提出,则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法律约定,买受人也不得再依据瑕疵担保规则请求救济。
案例4 莱特莱德环境公司诉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20)宁民申154号
作为出卖人对标的物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在供货清单及《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反渗透膜的生产厂家为“陶氏”,产地为“原厂”,规格型号为BW30-400。天瑞热能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实陶氏的反渗透膜注册商标为“FILMTEC”,“DOW”为陶氏的英文名称,而卖方交付的反渗透膜的品牌标识和型号均与合同中约定的不符。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按合同及合同附件在甲方现场交验,由甲方出具相关验收手续并加盖“宁夏天瑞发电有限公司材料、设备验收专用章”。如有数量、规格型号、材质、资料等问题,十天内提出异议,逾期视为无误。本条所指的验收是对货物型号、规格、数量、资料进行查验,不视为是对产品性能或质量的最终认可。”
2015年1月,天瑞热能公司收到反渗透膜。2016年7月,买方向卖方发出法务函称“该套设备自2015年9月份陆续调试投入使用过程中存在以下质量问题”,其中对发现的反渗透膜型号及数量问题等质量异议通知莱特莱德环境公司。从卖方陈述和2015年1月27日的《工作联系函》以及双方之间的往来函件可以认定买方在发现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已通知了卖方。卖方以买方已经支付安装款及在《设备及材料运行验收单》上认可“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以及买受人使用标的物为由,主张天瑞热能公司放弃异议的,不予支持。
案例5 安徽省信雅达蓝天环保工程公司与乌海市吉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4)内民提二字第3号
双方在2004年11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关于检测约定,开机后一周内由买受人组织当地环保部门检测,又于2005年1月7日协议变更检测时间为除尘器开机后30天内,逾期不检视为检测合格。依据合同约定,本案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应为除尘器开机后30天内,该期限也是出卖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期限。
在交付设备过程中,双方没有形成共同记载的书面文件。卖方提出2005年1月设备安装完毕,2005年7月调试完毕,买方对此没有相反证据。除尘设备应在调试之后开机。此后,环保部门于2006年6月5日出具验收合格证,可以说明环保设备已使用。至于买方是否向电力部门申请正式用电,不能直接证明案涉环保设备的使用时间,或者否定环保部门的验收时间,故应认定环保设备于2006年6月5日开机。
开机30天内,买方有权提出质量异议,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卖方提出过质量异议,而是直至卖方于2008年4月起诉要求给付货款时才提出质量问题。
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但买受人也有检验义务和通知义务。买方收到环保设备后,应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并将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因买方未在约定的检验期内向卖方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应认定卖方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所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情形。
二、瑕疵担保责任的豁免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瑕疵担保义务。此外,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但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案例6 净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君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再357号
关于静雅公司是否负有法定的瑕疵担保责任,即依照法律规定静雅公司是否负有保证君儒公司酒店不受苏荷酒吧噪音影响的责任。
本案中君儒公司租赁房屋作为酒店客房使用,静雅公司作为出租人,在不存在其他因素的情形下,负有保持房屋符合酒店经营条件的义务。但法律同时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该条规定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为,在租赁合同中,当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仍然可以认定出租人违约,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层含义为,在租赁合同中,如果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而且租赁物的不合格不属于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情形,则不能认定出租人违约,承租人亦不能以出租人违约为由解除合同。
法院已经查明,静雅公司和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用于经营苏荷酒吧的时间为2015年4月3日,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1日和2016年1月21日,苏荷酒吧先于涉案酒店营业,因此,在君儒公司和静雅公司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静雅公司已经将与涉案房屋相邻的一楼部分房屋先于涉案租赁关系出租给他人经营苏荷酒吧,苏荷酒吧已经存在。君儒公司主张苏荷酒吧的噪音影响其经营,但其签订租赁合同经营酒店,应该知道如此相邻的酒吧对自己的酒店经营可能会造成的影响。这种情况下,君儒公司仍然租赁涉案房屋,而且其主张的噪音问题不属于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情形,因此,对于苏荷酒吧是否会影响君儒公司酒店经营的问题,静雅公司不负有瑕疵担保责任。
其次,关于静雅公司是否负有约定的瑕疵担保责任,即双方是否约定了静雅公司负有保证君儒公司酒店不受苏荷酒吧噪音影响的责任。
在君儒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苏荷酒吧已经存在,如果担心苏荷酒吧会对其酒店经营造成影响并应由静雅公司负责解决,其作为从事酒店经营的民事主体,完全可以在双方的租赁合同中对有关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和约定,但合同中对此并没有约定。根据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来雨录音中保证不会对君儒公司经营造成影响的陈述得到了静雅公司的授权,并不能据此认定静雅公司负有约定的瑕疵担保责任。
因此,在本案的租赁合同中,作为出租人的静雅公司既不负有法定的瑕疵担保责任,也不负有约定的瑕疵担保责任,君儒公司以苏荷酒吧的噪音问题为由要求静雅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除上述规定外,受损害方还享有合同解除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案例7 孟光明、武汉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武汉高院认为:意思自治是民法基本原则,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具有优先于任意性规范而适用的效力。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在出现本案墙面开裂等房屋质量问题时应首先由武汉广电公司承担保修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一般房屋质量问题应首先由出卖人承担修复责任,该规定与案涉合同对保修范围内房屋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具有一致性。因双方当事人未对出卖人拒绝维修或拖延维修时的救济方式作出约定,则此时应适用法律或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救济,即只有在要求武汉广电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不能的情况下,孟光明方可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相关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武汉广电公司承担。
案例8 艾依提、徐翔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3049号
新疆高院认为:2019年2月18日,艾依提与徐翔签订买卖协议,徐翔将其从天农农机公司购买的环宇果品合作社名下的凯斯3154型两台拖拉机出售给艾依提,其中一台拖拉机先后3次出现故障,因此艾依提无法正常使用该拖拉机。徐翔应当承担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涉案拖拉机经过三次维修的案件事实,判令解除艾依提与徐翔签订的买卖协议中经过三次维修的拖拉机的买卖协议约定条款,并由徐翔退还该台拖拉机货款99万元,虽然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和可撤销条款规定确有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四、结语
瑕疵担保责任可以减轻标的物质量问题给买受人带来的损失。签订合同时,应当对标的物的质量做出尽可能详尽的约定。
如有特殊要求,要以书面的形式写入合同,在交付后发现标的物存在问题的,要尽快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