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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法定代表人携公章失控期间,对外签订协议的效力认定
原法定代表人携公章失控期间,对外签订协议的效力认定
作 者|孙攀登
指导律师|戚 谦
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可能会基于日常经营管理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等,也可能会因为基于股权变更调整公司领导班子,在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可能会因为种种原因未来得及交接公章,公章处于新法定代表人的失控状态。
那么在工商变更之后,公章尚未交接,原法定代表人利用原职务便利控制公司公章期间,对外加盖公章签订的相关协议效力如何?本文对此予以探讨。
一、法定代表人及公章的法律地位
和人不一样,由于公司属于一个抽象的集合体,若想被具象化,只能通过法律赋予某个自然人代表该公司的身份来实现,并且通过该自然人在日常生产经营中作出一些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身份在法律上就被称为“法定代表人”
《民法典》和《公司法》均规定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代表。《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法定代表人是可以代表公司的人,当其对外行使权利时无需公司的授权,类似于拟人化的法人单位。
通过法律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固然可以对外代表公司为或不为一定的法律行为,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但是法定代表人毕竟精力有限,不可能事必躬亲的参与公司的所有日常管理经营中去。
时间和效率在某种意义上关乎一个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为了提高企业的运行效率,法律同样赋予公章在诸多场合代表公司意志的法律地位。通常情况下,在相关内容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就代表着公司的意志。
二、公司公章失控期间,原法定代表人对外加盖公司公章签订协议的效力如何
如果是普通的董事、高管人员携公章失控,一般情况下,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挂失印章,申请重刻印章,或诉讼要求持有人返还印章,通常没有太多障碍便可以解决争议。
如果前述人员原来兼具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其携公司公章失控的问题将更加复杂。在公章在原法定代表人控制期间,原任法定代表人持公司失控公章继续“伪装”成公司主体,对外进行交易或为一定的法律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呢?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我们要明确一点,在进行工商变更之后,原法定代表人已不再具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已不能代表公司意志。其对外代表公司为一定的法律行为必须经过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取得代理权。
因此,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原法定代表人加盖公司公章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只能是代理行为,而非代表行为。如其是在没有取得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取得代理权的情况下,自然就属于无权代理,相关法律行为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且相对人如果是善意的情况下,还可以在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撤销自己的法律行为,使该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归于消灭。
三、原法定代表人加盖公司公章签订合同的行为未被公司追认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原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未被公司追认,如相对人确实不知该人已不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原法定代表人通过一些手段使该相对人相信其有权代理公司,则该相对人是善意的,则其有权请求由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其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公司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如果该相对人在明知或通过一定的推测应当知道,该行为人已不再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且也没有被授权签订该协议。此时,该相对人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该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四、法院相关裁判观点
1、辽宁立泰实业有限公司、抚顺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2019)最高法民申2898号】
最高院认为:“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某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体现公司意志,仍需进一步审查。”
2、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与陈呈浴合同纠纷,【(2014)民提字第178号】
最高院认为:“协议加盖的印章虽为真实,但因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形成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的反映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双方确认双方合意及协议的行为,二者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3、郑州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与赵保红、河南发展三江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2020)最高法民申3361号】
最高法院认为:“郑发置业公司虽对《协议书》不认可,但其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公司有用章制度,公章由专人管理,管理公章的工作人员听从窦胜利的指挥使用公章。基于上述事实,二审法院认定窦胜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郑发置业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4、辽宁立泰实业有限公司与抚顺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2019)最高法民申2898号】
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意志的当然代表,能够对外代表公司的人一般仅有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授权,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
鉴于《协议书》及其附件非由三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而由各自其他职员加盖公司公章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是否依法发生效力,需要根据具体签订的经办人员是否具有公司的授权(具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授权)而定。
五、公章管理风险规避
公司在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务必要做好公章管理,把控好用章风险,以防公章被他人擅自使用或盗用,带来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对于合同相对人来说,在与公司签订合同时,也不能惟章是从,除了检验公章的真实性外,还要注意审查用章之人的身份,有无经过公司授权对外代表或代理公司签订该合同。
只有在尽到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后才能最大限度保证合同效力,否则一旦合同效力存在问题,相对人自身也可能会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1条第1款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