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债权,该由谁以什么形式通知债务人才有效?
转让债权,该由谁以什么形式通知债务人才有效?
作 者|刘苏爽
指导律师|戚 谦
【阅读提示】
债权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财产权,除依照其性质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一般都可以转让。债权的相对性使得债权人转让其权利的行为会给债务人履行债务造成一定的影响或者负担,因此《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规定较为简单、笼统,实践中的诸多判例有助于人们对该规定的进一步理解。
一、债权转让的前提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秩序,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法律对债权转让的范围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有些合同系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或者对特定人资质能力的信赖而订立,有些当事人为了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性提前约定合同权利义务不能转让,也有些权利法律明确规定不能转让,因此,债权人转让债权时,要确保该债权是可以转让的。
案例1 中泽农控股公司、中诚信托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958号
最高院认为:道诚一期投资中心向中诚信托公司转让的债权,不存在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其转让债权的行为没有改变债权的内容或增加债务人中泽农公司的负担。在中诚信托公司、道诚一期投资中心一审中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向中泽农公司、顺华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可以转让、中诚信托公司受让并取得债权正确。
(二)债权人的债权合法有效
案例2 石榴籽公司、弋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105,000元债权所依托的车辆买卖中,有关车辆的信息仅仅是《借条》中所记载的“车辆大架号”,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供任何例如车辆登记证等证明车辆信息的材料,因此本案所称“日产骐达”车是否真实存在、是否真实发生车辆买卖交易、以及案外人木塔力甫·买买色地是否为该车的所有人和有权处分人、该车是否存在抵押担保、是否符合买卖车辆的条件,均无法证明。因此,原告石榴籽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所受让的合同权利是存在且合法有效的。案外人木塔力甫·买买色地与石榴籽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弋江,原告当庭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弋江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因此该转让对被告弋江不发生效力。
基于以上原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石榴籽公司主张债务转移,但对于所受让的债权是否存在合法有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同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弋江收到了债权转移的通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
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对债务人做出通知,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必备条件。实践中,存在债权人通知的情形,也存在受让人通知的情形,但受让人是否能成为通知主体,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债权人通知
实践中,由债权人制作并加盖公章,受让人交付邮寄的,法院认为转让通知仍属于债权人做出。
案例3盐湖股份公司、皓林机械设备租赁公司、盐湖能源公司与万世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7号
最高院认为:皓林公司与万世良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由万世良向盐湖能源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盐湖能源公司认可已经实际收到该《通知书》。该《通知书》系由皓林公司向盐湖能源公司作出并加盖了皓林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其由万世良实际交付邮寄,并未改变该通知系由原债权人皓林公司作出的事实,符合上述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规定。
(二)债务人通知
受让人是否能作为通知的主体,实践中存在争议。有的法院认为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也可以实现通知的意义,不侵害债务人的利益,有的法院认为在转让人没有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通知易产生纠纷,故一般情况下由转让人负担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有的法院认为,受让人不能成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
案例4 叶震、周凤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赣民再141号
江西高院认为:债权转让只要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就产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并没有限定通知主体,因此,债权的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已履行通知义务,故叶震辩称周某没有通知义务,需要周某本人确认的意见,不予采信。
案例5 瑞鑫置业公司、王永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豫民申7539号
河南高院认为:债权转让通知的意义在于让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变更义务履行对象,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债务人的履行负担。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也可以实现通知的意义,不侵害债务人的利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生效判决以债权人系唯一确定的通知主体为由,认定债权人未通知王永胜,债权转让对王永胜不发生效力,并驳回了瑞鑫置业的诉讼请求,原生效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案例6 早发安全玻璃公司与上菱电器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申3441号
江苏高院认为:因在正式作出通知以前,合同关系仍然存在于转让人和债务人之间,债务人和受让人之间尚没有发生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一般情况下由转让人负担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在转让人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通知,要求债务人向其作出履行的情况下,因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人向受让人作出履行以后,如转让人事后否认债权转让关系的存在,要求债务人继续向其作出履行,将会产生纠纷,甚至导致债务人利益受损。
案例7 张家付、李文晶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5民终6278号
信阳中院认为:张家付依据2020年5月15日的《执行和解协议》以及陈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57套房款收房款情况》向李文晶主张权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店村民委员会已通知李文晶。张家付主张其以起诉的方式通知李文晶,但其系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并非前述法律规定的债权人,且其通知行为未获得陈店村民委员会的追认,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债权转让未发生效力正确。
三、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
(一)通知方式
法律未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应采取什么形式,也就意味着通知可以采取口头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的形式。实践中,通过诉讼等方式进行告知,一般也会被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通过公告告知的,则需要注意债务人是否能够及时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
案例8 鹰潭金良汇融投资公司与中国建材集团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终135号
受让案涉债权的建投中信公司向中宏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就债权转让的事实登报通知债务人,其通知的内容亦能够使债务人明确得知债权让与的相关事宜,建投中信公司的上述行为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妥。
案例9 天择共一公司与德辉基建公司、御水基建公司等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9号
北京高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款所体现的立法精神为使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的对象以便做必要的准备,避免因未及时通知而给债务人造成损失。至于通知的时间和方式,法律并无明文规定。通知的具体方式应理解为采取口头、书面及使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事实的其他形式。诉讼可以达到使债务人知晓的目的,应当构成通知的一种方式。
案例10 盛金投资管理公司与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公司、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47号
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债权人可自主选择通知形式,但应保证能够为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本案中,盛京民主支行在《沈阳晚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该方式并不能确保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但是,从结果来看,加州公司已实际知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客观上达到了通知义务的效果。在此情况下,不应以债权人对通知义务不适当履行为由否定债权转让和申请执行人变更的法律效力。加州公司认为债权人的不适当履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救济。
案例11 泰达代理服务公司、张贤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2)新民再118号
新疆高院认为:本案虽然金奇公司向杰德联信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张贤志,但杰德联信将债权转让给泰达公司,以公告方式通知了张贤志,且通过本案诉讼,张贤志的应诉,张贤志作为债务人已经明确知晓本案的现债权人为泰达公司,应当视为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
(二)举证责任
虽然法律并未限制通知的形式,但如果当事人对是否做出通知产生异议,需要由履行通知义务的一方对其是否已做出通知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12 中信银行南宁分行、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822号
最高院认为: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承诺函》上加盖的印文与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的备案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之前多次使用的印文均与备案印文一致;《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承诺函》上没有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负责人或授权经办人的签字认可;中信银行南宁分行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派何人持《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承诺函》到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项目部当场盖章、找项目部何人盖章等事实。因此,中信银行南宁分行主张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中建五局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证据不足,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中建五局不对联发公司的案涉债务向中信银行南宁分行承担清偿责任的。
四、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问题
为了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不影响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案例13高科环保锅炉厂、晋宇企业管理合伙企业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晋执复225号
东方资产公司即使未向债务人高科公司履行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也并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是该通知并非是债权转让本身发生效力的条件。未经通知债务人,并不意味着债权转让本身无效,而是指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其意义在于当债务人因未经通知而仍然向原债权人清偿的,法律认可其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避免债权受让人要求债务人重复清偿,以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
五、转让债权及时通知很重要
为了避免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清偿损害受让人的权利,也为了避免债权人多次转让债权,债权转让后要及时督促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通知既可以由债权人发出,也可以由债权人与受让人联合发出,通知最好以债务人足以知晓的方式进行并留存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