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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争议法律实务
非法放贷不保护,借款终须把钱还
2022-07-27 17:30:00
来源: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作 者|朱建斌
指导律师|戚 谦
阅读提示: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非法借贷不受法律保护已经形成司法和社会共识。在涉嫌非法借贷后,出借人担忧借出去的钱没法要回来了,借款人想着不用再还借款了,实践中经常遇到类似的疑问。本文对此问题作出分析并提出建议。
一、
非法借贷不受法律保护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
“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规定:
“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以上三个司法解释,对非法放贷的具体情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通过对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以及对严重非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进行了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也就是通常所理解的非法放贷不受法律保护。司法实践中也有大量的具体案件予以体现,本文不再列举案例进行说明。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借款人需要在诉讼中举证证明存在非法借贷的具体情形,例如职业放贷应当符合经常性、反复性和营利性的特征,对于经常性、反复性、营利性的认定,各地法院也有具体的量化标准。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涉嫌犯罪的非法放贷,借款人应当主动报案以维护自身权益。
二、
公证、仲裁法院不予执行
既然法院在诉讼中对非法借贷不予保护,部分债权人通过公证债权文书,或者通过仲裁取得仲裁裁决的方式,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试图变相获得法律对其非法利益的保护。这种方式也不可行。在公证债权文书需要支出公证费、申请仲裁需要支出仲裁费,以及聘请律师需要支出律师费的情况下,这种方式的结果很有可能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在申请强制执行后,借款人可以通过申请不予执行公证文书、仲裁裁决。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保护自身权益的法律依据。
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出借人不仅浪费了时间、精力,还需自行承担前期费用成本。具体案例较多,列举如下两个以资参考。
案例1
王大鹏与陈燕、邹枫、宿东兴、薛颖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1)京03民终9769号】法院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若出借人符合职业放贷的特征的,借款人以出借人是职业放贷人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
2
恒元公司与薛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豫执复333号
执行裁定书
】
法院认为,
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融资业务平台,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牟利,违反了《商业银行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上述《通知》的规定,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破坏了金融市场的稳定性,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此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恒元公司全程参与上述资金融通过程,其受让的债权亦不具有合法性,人民法院无法予以执行,商丘中院裁定驳回恒元公司的仲裁裁决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三、
违法催债提防刑事犯罪
既然诉讼、仲裁、公证的方式均对借款收回形成障碍,那么通过
“自力救济”的方式可否实现债权呢?
笔者在此需要提醒的是,合法的
“自力救济”受法律保护,但是如何自力救济,在过程中如何把握分寸和行为程度,是一个极难把握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大的争议。如果行为不当,极易产生另外的违法犯罪行为,为了不受法律保护的利息和费用,甚至为了法律保护的借款本金,导致被追究刑事责任更不可取。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
“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
实施
“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根据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的规定,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四、
合法债权仍受法律保护
以上种种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以及催债行为可能涉嫌犯罪,那么借款是否就不用归还了,借款的人反而占了个大便宜呢?答案是否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
,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二十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部分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争议提起诉讼。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在涉嫌非法放贷的公证债权文书或者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债权人仍有就该民间借贷的债权本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于包含职业放贷等非法放贷的民间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后,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借款本金仍然应当归还,关于法律规定的赔偿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照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只是不保护借款合同约定的高额利息而已。
至于因非法放贷中的部分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是否可以免除借款人的偿还责任或者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十
二
条
规定: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
,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五、
律师提示和建议
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有法律规定的禁止情形时,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不是债务免除,借款本金应当归还,并应当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利息。法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或者仲裁裁决,也不等于合法债权无法实现。
涉嫌非法借贷时,债权人维护自己的权益时,应采取适当的方式,且主张的本息金额应当合法合理。债务人一方面有责任举证证明非法情形,另一方面也要归还借款,试图以非法借贷为由免除债务、占有借款,不会得到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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