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应对商事买卖合同复杂的检验期
商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对标的物检验期限的规则
作 者|史凯贤
指导律师|戚 谦
一、商事买卖合同的检验期
检验期又称作验收期或初验期,一般是指买受人在接到出卖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在一定的时间内对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对标的物进行检验,既是买受人的权利也是其义务。
检验期的重要性在于,买受人在检验期内对货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提出异议时,出卖人应负责更换或承担违约责任;如出卖人超出检验期未提出异议时,视为出卖人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
司法实践中,商事买卖合同中纠纷率发生最高的是质量纠纷,既有买受人主动起诉主张质量问题索赔的,又有出卖人起诉主张货款、买受人以货物质量问题进行抗辩的,这类纠纷很多都可以通过合理设置检验期和检验方式予以避免。
检验期过短不利于买受人发现货物的隐蔽质量问题,对买受人保护不力;检验期过长容易导致买受人怠于检验,不利于买卖关系的稳定,对善意出卖人的利益保护不周。所以,检验期的长短是买卖双方极为关注的合同内容。
二、买受人在检验期内应该做什么
《合同法》第158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据此,买受人在检验期内的义务为以下三项:
1.数量检验
数量检验并不复杂,一般能当场完成,不需要较长的检验期,买卖双方在货物交接时只要认真清点即可,如实际发货数量与约定数量不符的,可通过增减货物数量或按照单价调节货款总额即可,双方对数量检验一般不会发生争议。
2.全面的质量检验
根据《合同法》第158条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第18条的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内对货物的检验是一种“全面检验”,既包括数量检验,又包括质量检验,其中质量检验既包括对外观瑕疵的检验,也包括对隐蔽瑕疵的检验。
外观瑕疵是指能够通过直观感受发觉的货物在规格、型号、颜色、体积、尺寸等方面存在的瑕疵,隐蔽瑕疵是指不能直观发现,需要使用一段时间或必须借助专业知识或专门设备或方法才能发现的瑕疵。
3.通知出卖人
在检验期内,买受人如发现货物存在任何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的,应及时通知出卖人,否则视为货物符合双方约定。
买受人对货物的数量检验、外观瑕疵检验以及通知出卖人的义务均容易履行,一般不易引发争议,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的多是因隐蔽瑕疵检验发生的争议。
三、检验期的法定规则
根据《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约定检验期和未约定检验期的适用规则如下图:
1.双方约定了检验期
分为如下两种情况:
一是约定的检验期合理,此时买受人对货物的检验为全面检验,包括对货物数量、外观瑕疵、隐蔽瑕疵的检验,且发现问题时必须在约定的检验期内通知出卖人,否则即视为出卖人交付的货物符合约定;
二是约定的检验期不合理,通常是过短,则该检验期仅视为对货物数量、外观瑕疵的检验时间,发生纠纷时由人民法院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第1款的规定进一步确认买受人发现隐蔽瑕疵的合理时间。
如人民法院确认合理时间有困难(因买卖的标的多种多样,有时双方对检验期分歧过大,由法官直接确定合理检验期仍可能对一方当事人不公平)而合同约定有质保期的,则质保期为隐蔽瑕疵的合理检验时间,如人民法院确认合理时间有困难而合同未约定有质保期的,则交货后的两年为隐蔽瑕疵的合理检验期;
如约定的检验期或质保期短于法定的,应以法定的时间为准。
2.双方未约定检验期
在双方未约定检验期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及时检验并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出卖人,否则在发生纠纷时由人民法院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确认买受人检验的合理时间。
如人民法院确认合理时间有困难而合同约定有质保期的,则质保期为合理检验期,如人民法院确认合理时间有困难而合同未约定有质保期的,则交货后的两年为合理检验期;
约定的检验期或质保期短于法定的,应以法定的时间为准;
如果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货物数量、型号、规格的,视为仅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人民法院应根据前述(未约定检验期的)规则确定隐蔽瑕疵的检验期。
四、质量保证期并不绝对等于检验期
质量保证期和检验期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质量保证期是指确认交货符合约定(合同通常表述为“验收合格”)后,买受人在正常使用货物时发生质量问题的,出卖人在一定时间内负责无偿修复;检验期则是在确认交货符合约定之前买受人对货物进行的一种全面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则不发生出卖人交付合格的效力。检验期属于买卖法律关系中的概念,买受人检验合格,则买卖法律关系结束,开始起算质保法律关系。所以,检验期内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买受人可根据约定解除合同要求退货,而在质保期内货物因正常使用发生故障的,买受人只能要求出卖人履行质保义务,而不能要求退货。所以两者是有不同含义的,只是在双方在未约定检验期或检验期约定不合理的情况下,法律人为地在两者之间建立了联系。
需要注意的是,不论合同中是否约定了质量保证期时,均不能直接得出质量保证期即为检验期的结论,《合同法》第158条仅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质量保证期的,不适用于收货后两年的规定,也就是说,即使双方约定了质量保证期,如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合理的,应适用约定的检验期,如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过短或未约定检验期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确定合理期间,如确定合理期间有困难的(如法院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确定的合理期间仍对某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利的),再适用质量保证期,质保期排除的仅仅是收货后最长两年期间的适用。
五、合理检验期的确定
在商事买卖合同中,合同范本通常由出卖人提供。出卖人为缩短合同周期,迅速回笼资金,通常会将检验期限定的很短,有时甚至为交货当天,买受人很难完成对隐蔽瑕疵的检验,所以即使双方约定了检验期,也存在该期限是否合理的问题,而在未约定检验期的情况下,合理期间更是一个问题。
可见,不论合同双方是否约定有检验期,均涉及到什么是合理检验期的问题,事实上“合理的”检验期仅涉及到买受人对隐蔽瑕疵的检验时间,因为对于数量和外观瑕疵的检验基本可以在货物交接过程中完成。如此一来,买卖合同的检验期事实上仅对于隐蔽瑕疵的检验有意义,实务中发生的标的物检验期的纠纷实质上也是隐蔽瑕疵的纠纷。
1.综合各种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判定“合理期间”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第1款给人民法院确认何为“合理期间”确定了原则,即应综合“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以程度、买受人或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实务中,法院依据该条确认的原则来确定合理期间的案例不在少数,如在“江苏中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恒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苏省淮安中院(2016)苏08民终905号】”中,法院认为:虽然两份合同约定检验期间为货到交货地点后2-3个工作日,但因涉案工地远在坦桑尼亚,且一方当事人陈述检验需要28天,故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该约定期间应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现中祥集团在发现质量问题后及时发函告知恒福公司,并未超过检验期间。
在“孙君占与北京鋆欣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市一中院(2016)京01民终6772号】”中,法院认为:双方约定“交货时一次性开箱验收,符合标准则为合格”。该条款内容仅是对标的物数量、外观的检验进行了约定。综合天能达公司所购设备种类、使用性质,天能达公司对鋆欣科技公司交付的货物均无需采用专用设备或聘请专业机构、采用特殊方法即自行安装使用后即可发现所购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认为天能达公司发现或应当发现鋆欣科技公司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合理期间为30天。
实践中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多种多样,即使根据以上原则也无法确定什么才是合理期间,所以只能由人民法院根据该原则以及个案标的物的和合同履行情况尽量确定接近合理的检验期。
2、将质量保证期确定为合理检验期
也有的法院将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确定为合理检验期。如在“青岛祥杰橡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云南工祥橡胶管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280号裁定】”中,最高院认为,本案合同双方并未对标的物检验期间作明确的约定,只能结合合同有关条款、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等综合确定。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二审判决据此将上述约定的一年期间认定为工祥公司检验的“合理期间”,并无不妥。
再如“上海盖尔特机械有限公司、上海佩格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云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44号裁定】”中,再审申请人提出应当适用合理期间来认定云江公司是否怠于提出质量异议,不应适用质量保证期来认定,但最高院未予采纳,未考虑再审申请人关于质量保证期和合理期间的区别问题,维持了原审法院认定的被申请人在约定的质保期内提出异议有效的结论。
人民法院根据个案特殊情况将质量保证期确定为买受人的合理检验期无可厚非,即便如此也不能认为质量保证期可直接作为合理检验期,因为如果合同约定了一年或两年的质量保证期,而根据货物的情况,合理检验期仅需要几天时间或一个月时间,如此时机械的将质保期认定为检验期的,不利于交易的稳定性,对善意出卖人也有不公。
六、实务中应如何预防应对
未约定检验期或约定的检验期过短对买受人不利,但也未必对出卖人就有利。
在发生纠纷时,法院通常会确定合理期间或认定约定的检验期过短,此种情况下实际上超出了双方订立合同时的预测。事实上,商事买卖合同中绝大多数质量问题纠纷均可通过设置合理的检验期间和检验方法的方式予以避免,并以此使双方更加准确的预测合同的履行,增强履行合同的信心。
鉴于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即应根据诚信原则确定合理的检验期,并根据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检验的难易程度约定明确的检验方法、检验步骤,允许的情况下,最好由买受人为主导起草、确认检验方案和检验期条款,必要时作为补充协议或附件由双方共同确认,或由买受人向出卖人单方出具并取得出卖人出面认可,只有这样才能引起双方重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避免纠纷发生。
摘要:商事买卖合同中对货物的检验期实为对隐蔽瑕疵的检验期,买方应巧妙确定货物隐蔽瑕疵检验的合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