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也有期限限制,你知道吗?

2016-12-22 15:21:47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特殊情形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史凯贤

指导律师|戚  谦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是指在满足合同解除的条件,解除权人可以使解除权的期限,其既适用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约定解除权,也适用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法定解除权。

《合同法》对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作出规定的是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但以上规定远不能解决实务中遇到的问题,如违约行为在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届满后仍然存续的,守约方是否可行使解除权?再如,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且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如何确定,能否直接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关于一年的规定。本文拟结合司法判例对前述问题进行解读。

二、法定或约定限届满后,当事人是否有权行使解除权

裁判规则: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届满后,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的违约事实持续存在的,对方依然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行使解除权。

此中情形允许守约方行使解除权,旨在保护守约方利益并防止违约方怠于纠正违约行为。

案例1陈阳与海南省胜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海南省一中院(2014)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123号判决】

原告陈阳和被告胜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胜林公司应在20106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陈阳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胜林公司逾期交房,2013411日,陈阳向胜林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随后陈阳起诉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认为原告行使解除合同的解除权起算时间应是2010101日起,且应在2011101日前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在2013411日才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故原告解除合同已超过解除权行使的法定期限,解除权依法已消灭。

海南省一中院二审认为胜林公司逾期交房近四年时间,且直至二审仍无法确认涉讼房屋何时才能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可以认定胜林公司违反合同主义务,使陈阳及家人无法实现买房居住的合同目的,属根本违约。时至今日,胜林公司仍无法提供准确的交房时间,致交房时间存在不确定性,对买受人陈阳极其不公平,亦不合情理。

最终,二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判决合同解除。

案例2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黎金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北京市三中院(2016)京03民终8033号判决】

实地公司上诉主张黎金庆逾期行使合同解除权,依据是《预售合同》附件十第5条之约定:买受人应最迟在出卖人逾期交房90日后的3日内向出卖人书面提出退房申请,逾期买受人不得再行使合同的解除权、退房权。

北京市三中院认为,《预售合同》附件十第5条是对该合同正文第十四条的修改和补充,第十四条并没有3日内书面提出退房申请的限制条件,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附件十第5条对于买受人提出退房申请的3日期限限制明显过苛,变相排除了买受人的解除权,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实地公司无权以该条款限制黎金庆的合同解除权,对实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三、法律规定当事人没约定,亦未催告时,不能直接用一年的除斥期间

裁判规则: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且对方也没有催告的,并不能直接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一年的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规定,当事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

案例3沈杰与杨志辉、衷桂清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382号裁定】

再审申请中,沈杰提出应当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杨志辉、衷桂清行使解除权已过除斥期间(一年)

最高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后,双方均未对解除合同事宜进行催告和通知,而是采取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各自的权利。杨志辉、衷桂清在反诉中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视为向沈杰履行了通知义务,其行使解除权亦未超过合理的期限。因此,沈杰再审申请中主张本案应当适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沈杰提出本案所涉解除权已经消灭,其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4公报案例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王锡锋财产权属纠纷案【最高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310号裁定】

最高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协议并非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解除权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超过权利行使期限,解除权消灭,故该期限的确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影响,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天益公司请求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就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亦未约定,何为“合理期限”,应当由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

四、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间如何判定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且对方也没有催告的,应根据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是否持续存在、解除权人是否长时间怠于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是否影响交易稳定等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判定,法院在认定合理期限时可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一年的规定。

如在前述“公报案例: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王锡锋财产权属纠纷案”【最高院(2012)民再申字第310号裁定】中,最高院认为:天益公司在发出《通报函》后至滨海公司起诉前,既未履行《补充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亦未表达过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其违约行为始终处于延续状态。综合本案情况,滨海公司收到《通报函》后,于200662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出合理期限。

案例5刘亚伟因与辽宁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辽宁省高院(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218号裁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违约方已经纠正违约行为的,守约方在约定的解除权期满后主张解除合同的,丧失解除权。

法院认为,恒盛置业公司于2012128日向刘亚伟发出收房通知书,但未能向刘亚伟出示《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故刘亚伟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拒收房屋。根据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至2013130日,如恒盛置业公司仍未能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刘亚伟,则根据约定刘亚伟有权自2013130日始60日内行使解除权。经审查,刘亚伟提出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31122日,此时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买受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对此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且案涉房屋于2013724日消防验收合格,已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现无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存在,故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案例6电白县红花石料开发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广东省高院(201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60号判决】

因解除权人在解除事由发生十多年之后才行使解除权,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即使合同解除,也无法恢复原状,故法院认为其超出合理期限。

该案中电白红花公司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问题。最高院认为:海岸公司至今尚未支付上述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款,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早已成就。但白蕉水利委和白藤大闸管理处一直没有向海岸公司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解除权的行使可导致原有合同关系废止,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若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间过长,将使业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解除权应当有合理的行使期限。虽然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法律也未规定此类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也没有证据表明海岸公司曾经催告白蕉水利委或白藤大闸管理处行使合同解除权,当事人仍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该权利。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可见,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是一个比较短的期间。本案合同的解除权分别发生在19933月底和199361日,至本案诉讼已有20年之久,至权利人将合同债权2010年转让给第三人也有17年之久,该权利在电白红花公司取得涉案债权之前应当早已消灭。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电白红花公司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即使本案补偿性质的合同能够解除,电白红花公司也无法请求返还土地使用权,更不存在该请求权能否对抗强制执行的问题。

案例7天山办事处前进社区居委会前进集体经济联合社管理委员会与吕俊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内蒙古高院(2015)内民申字00227号裁定,赤峰市中院(2014)赤民一终字第616号判决】

虽被告处于持续违约状态,但原告行使解除权严重超出合理时间,且合同有继续履行可能,法院参照《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中一年的除斥期间认定原告丧失解除权。

该案中内蒙古高院认为1997810日前进管委会与吕俊龙签订了租赁合同,吕俊龙未按照合同约定的2000820日交纳1000元承包费,前进管委会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就租赁土地解除权期限,法律无明文规定,双方也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的规定,前进管委会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原审法院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前进管委会2013年才起诉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已超出合理期限,另该合同于2017810日将到期,解除合同不利于合同利益的实现有悖公平原则,故前进管委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8夏朝龙与九台市长城粮食运输有限公司、苏晶波买卖合同纠纷案【吉林省高院(2015)吉民申字第1342号裁定】

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为夏朝龙具有法定解除权,但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对解除权的行使具有期限限制。因该条款对具体期限规定的不明确,原审判决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是法律适用的一种形式,并无不当。夏朝龙自20117月份起即知道长城公司没有为其办理车辆过户、年检等相关手续,此时其即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其至20145月才起诉行使解除权,远超过一年期限,故该解除权的行使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对解除权行使期限问题的审理是法院审查夏朝龙行使解除权是否具备条件的内容之一,并不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是由于夏朝龙怠于行使权利,车辆因未能及时年检导致被注销,夏朝龙应承担因此所造成的不利后果。

五、结语

综上可见,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并非毫无限制,但该种限制也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应依次根据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具体而言当事人明确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应遵循约定;没有约定的,应根据法律规定的催告规则或明确的解除权行使期限行使;既无约定,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并且当事人也未催告的,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即违约事实是否持续存在、解除权人是否长时间怠于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是否影响交易稳定等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判定。

 

摘要:当事人是否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应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和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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