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方玩虚的,卖方来真的!谁说“走单、走票、不走货”合同无效?

2017-01-12 14:20:38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走单、走票、不走货”合同有效,买方应支付货款

 作者|马亚论

指导律师|戚谦

——解读最高法院审理中设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航油集团上海石油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阅读提示】

“走单、走票、不走货”是指各方签订贸易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出具确认收货的单据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没有实际交付货物的循环贸易,当事人采取这种合同形式多是以贸易合同之名、行资金拆借之实,即“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在该类合同中,任何一方违约,原交易平衡就会被打破,卖方会向买方主张货款,而买方则以循环贸易合同无效为由拒不支付。

买方为达到增加产值、完成业绩考核的目的,签订虚假合同,真容本为资金拆借却非要打扮成贸易合同,结果被最高法院认定该类买卖合同有效,卖方据此可主张货款。

中设贸易公司与中航油上海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二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案中,买方以双方是“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形式,要求认定案涉合同是无效合同。

最高法院认为,即使“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的客观事实存在,在双方已签订买卖合同、买方出具《收货证明》明确表示已收到货物、卖方亦按照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不能仅仅依据买方未实际提取货物即“未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之间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在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强制性禁止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买方以此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卖方提供了《框架合同》、《收货证明》、《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明买卖关系成立且已实际交付货物的一系列证据,但买方否认卖方实际交付标的物,此时,一审法院将货物没有交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买方最高法院认为并无不当。

买方已向卖方出具《收货证明》,以及买方自认的其已将所涉货物转售给第三人第三人亦已向其出具《收货证明》等事实看,买方法律意义上已经实际收到了货物。

最高人民法院同时认为,即使买方事实上并未提取相关货物,亦属于其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能以此否认卖方已经向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

“走单、走票、不走货”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最高法院以此判决为类似案例提供裁判参考依据。

但此种情形下,买方实际并未收到货物,却还要支付货款,当如何处理

为产值、为业绩,虚构合同,弄巧成拙。我们只能提醒买方:以后别干这样的事儿!“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形式,请谨慎选择。

【基本案情】

2008年9月19日,大港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出具《提货确认函》称:中设贸易公司有权向中航油上海公司供应现库存于大港公司的燃料油。2008年9月22日,中设贸易公司通知中航油上海公司到燃料油存放地大港公司提取合同标的物。

2008年9月29日,中设贸易公司与中航油上海公司签订《框架合同》,约定:中航油上海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购买燃料油;交货方式为中航油上海公司自提,中设贸易公司应通知中航油上海公司交货地点。

2008年10月7日,中航油上海公司出具《收货证明》,称已收到货物。2008年10月9日,中设贸易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计1.65亿元。2008年10月9日、10日,中航油上海公司又向大港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计1.653亿元。

后,中设贸易公司以中航油上海公司未依约向其支付货款为由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中航油上海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中航油上海公司答辩称:中航油上海公司与中设贸易公司签订《框架合同》的同时,中航油上海公司又与大港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两份合同中的三方当事人均向对方出具了供货证明、收货证明、确认收货证明,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实际上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只是一个“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虚假合同,其目的是达到增加产值,完成业绩考核。中航油上海公司从未收到中设贸易公司的货物,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不应受法律保护。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框架合同》系中设贸易公司与中航油上海公司为买卖燃料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设贸易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航油上海公司亦应依约支付货款。

一审判决:中航油上海公司向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中航油上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改判驳回中设贸易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院判决理由】

1.中航油上海公司对《框架合同》的签订及所载内容并不否认,即其对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即使如中航油上海公司抗辩所称“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的客观事实存在,在双方签订《框架合同》建立了买卖关系、中航油上海公司出具了《收货证明》明确表示其已收到涉案合同项下货物、中设贸易公司亦按照要求开具了《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不能仅仅依据中航油上海公司未实际提取货物即“未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在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所谓“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强制性禁止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中航油上海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2.根据《框架合同》的约定,交货方式是“中航油上海公司自提”,中设贸易公司的合同义务是通知中航油上海公司提货。中设贸易公司在大港公司向其出具《提货确认函》明确表示保证无条件向中航油上海公司供油的前提下,已经依约向中航油上海公司发出了《提货通知单》,中航油上海公司也已向中设贸易公司出具了《收货证明》确认其已收到案涉货物,即使中航油上海公司事实上并未提取相关货物,亦属于其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能以此否认中设贸易公司已经向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

综上,中航油上海公司应当依法向中设贸易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摘要:法律并未禁止“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形式,该类合同有效,请谨慎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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