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书面合同,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的司法认定规则

2017-01-10 14:05:02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事实买卖合同是否成立,需划分类型区别对待

    |刘书光

指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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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是商品交换最普遍的形式,买卖合同是典型的有偿、双务合同,但买卖合同是否必须要式,法律没有强制性的规定。

买卖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仅有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如何认定合同成立?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能证明买卖关系成立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该条明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为非要式情形下买卖合同的成立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文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为基础,结合不同地区相关案例的认定规则,总结发现,非要式情形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其争议类型总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在具体类别之下,证据的不同对买卖合同的成立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一、事实买卖关系存在,但难以识别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因而存在诉讼双方是否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争议

(一)一方以其内部人员违法使用公章来抗辩买卖关系的成立,若无证据证明不会得到支持

参考案例一:浙江东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康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杭州中院认为康皓公司以加盖了东冠公司印章的送货单为证据,主张其与东冠公司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并要求东冠公司支付货款;东冠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印章系由该项目部实际负责人钟宏鸣所控制,其与康皓公司之间存在串通、补做该送货单的情况。

因钟宏鸣系东冠公司在宁海妇幼保健院所设项目部的负责人,康皓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对外有权代表东冠公司进行采购,至于钟宏鸣是否擅自使用公章的问题,则属于东冠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认定。

(二)实际买卖合同相对人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来逃避合同义务,应结合证据链条认定其行为性质

参考案例二施吉浩与石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申字第1049号民事裁定书】

浙江高院认为施吉浩认为与石某形成买卖关系石某以其仅为工程管理人员,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抗辩。

结合证据,一方面,部分由石某签名的送货单,虽为间接证据,仅能证明货物交付的事实,但一审庭审已查明买卖关系商谈时,由石某、石群达一起向施吉浩购买材料,无证据证明石某已向施吉浩告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石群达;另一方面,由石某签名的对账单明确载明积欠材料款的数额,履行中由石某出面向施吉浩支付部分款项,结合石某参与买卖合同协商的事实,已形成了证明买卖合同成立及履行事实的证据链,应认定施吉浩与石某的买卖关系成立

(三)第三人作为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可基于委托关系,向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权利

参考案例三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董燕丽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5869号民事判决书】

成都中院认为董燕丽与核工业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是由董世永以送货人名义向核工业公司工地供应瓷砖,核工业公司相关人员在送货单上对供货的事实予以了确认,但董燕丽主张董世永是受其委托向核工业公司供货,自己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董世永对董燕丽的陈述予以认可。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三款关于“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之规定,董燕丽和董世永之间系委托关系,即使核工业公司认为买卖瓷砖的相对人是董世永,董燕丽也可以基于与董世永之间的委托关系向核工业公司主张权利,只不过核工业公司可以向董燕丽主张其对董世永的抗辩。因而,董燕丽与核工业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董燕丽要求核工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合理合法

二、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是否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亦难以确定,一方当事人主张买卖合同权利而引发的争议

(一)大宗商品交易若不能提供履行期限、履行价款、履行地点和方式等证明力强的证据来证明事实买卖关系的成立,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参考案例四衡水隆昌源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物产(迁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浙江物产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103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院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易尤其是大宗商品交易,通常需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中要写明合同标的物的种类、数量、质量等级、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基本内容。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也可以采取《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除上述形式外,口头形式的合同也为审判实践所认可。

具体到本案,首先,衡水公司并未提供其与迁安公司就货物的质量、干吨或湿吨、单价、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保证买卖可以正常履行的相关约定的证据其次,迁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志同的委托证明书中载明的权限是:“办理在葫芦岛港的计划、报港、出库、结算业务”,其并无买卖铁精粉的权限。衡水公司作为一家买卖铁精粉的企业,在未见朱志同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凭口头约定即将如此大额的货物交付,不符合常理最后,衡水公司仅凭《葫芦岛港过户说明》和口头陈述其与迁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明力显然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已履行合同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可依法认定事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

参考案例五三门峡速达交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鹏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

湖南高院认为《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虽然鹏达公司与速达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速达公司向鹏达公司提供涉案产品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鹏达公司向速达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并接受了货物,以上交易过程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

参考案例六温州市华春经贸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提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

浙江高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支付货款是买方的主合同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卖方的主合同义务之一。歌山分公司向华普公司支付了货款,华普公司接受了歌山分公司履行的该主合同义务且也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据此,可以认定歌山集团公司、歌山分公司、华普公司、华春公司及寿春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结语

本文以司相关案例为基础,总结了关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两大争议类型,在难以界定买卖合同实际相对人的争议中,正确认定名义相对人的行为性质是关键。

在难以认定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发生的争议中,对证据链的综合把控是关键,具体如何把控,需从证据合法性、合理性、交易习惯、交易背景等多方面去把握。

摘要

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能否成立,应以证据为本,划分类型,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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