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贵了,能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吗?

2016-12-20 17:14:15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买贵了,能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吗?【成务评析】

情势变更怎能成为规避价格变动商业风险的避风港?

——解读最高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

    |陈鸽

指导律师|戚谦

 

【阅读提示】

在商业交易中,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的产生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影响是不同的,关键是正确界定二者的区别。

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生效后履行完毕前,合同赖以成立的客观情势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料的变更,致使合同存在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如果维持原合同的效力将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引起的、能够给商业主体带来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的一种客观经济现象。

在大宗商品买卖中,商品的价格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完毕之前,可能发生变动,产生巨额的差价。价格浮动如果被认定为商业风险,按照风险自负的原则,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我承担;而被认定为情势变更,则意味着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可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使风险由对方承担或双方分担。可见,价格浮动是情势变更或者商业风险,对于当事人利益关系重大。

在实践中,经常有合同当事人以价格异常变动作为情势变更的事由,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以避免承担差价损失。如何准确界定情势变更与正常的商业风险,避免情势变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应从两者的性质、预见程度、是否可归责于当事人、后果等进行比较,结合具体的个案进行认定。我们结合最高法院关于价格浮动是否构成情势变更的一则具体案例,总结最高院的审判观点,为法律实务提供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与肇源新龙顺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民二终字第88号]中认为:情势变更的发生是否为当事人不可预见、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显失公平是界定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需要考虑的要件因素。涉案风力发电机组作为在市场流通的交易物,其价格出现波动影响当事人的利益,属于市场发挥调节作用的正常现象,新龙公司作为专门从事风力发电的市场主体,对于该价格浮动应当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对在本次交易中的实际付出有明确的预期,不存在无法预见之情形。新龙公司如继续履行合同不会额外增加其订约时预计付出的履约成本,仅是其在合同签订后可以以更少的交易成本从别处获取合同标的物,继续履行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风力发电机组的价格浮动应属正常的商业风险而非情势变更,新龙公司称本案存在情势变更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5日,华锐公司与新龙公司签订《肇源新龙顺德49.5MW风电项目风力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约定:华锐公司出售给新龙公司SL1500风力发电机组33套;合同价格为千瓦综合造价4520元/KW。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成立,新龙顺德风电场核准文件下发之日起即生效。2010年10月,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了新龙顺德风电场项目。

2010年年底,华锐公司与新龙公司针对案涉合同的价格产生争议,并一直处于协商过程中。2011年7月13日,双方关于价格的变更难以达成一致,凯明公司向华锐公司发出了《关于解除合同和协议的通知》。在2011年8月,其他市场主体购买与涉案相同标的物的价格与案涉合同价格相较,下降了21.23%。华锐公司将案涉的33套风力发电机组中的31套转售给案外人,与案涉合同价格的差价为26605500元。另外2套风力发电机组未出售,其合同价格同华锐公司与案外人2011年7月11日签订《大唐(科右中旗)新能源有限公司好腰49.5MW风电场工程风力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格的差价为2502000元。

【法院审理】

黑龙江省高院一审认为:新龙公司提供的国家能源局关于风力发电政策文件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25日、2012年2月16日,在此文件中显示国家的风电政策由激进转为谨慎,致使案涉风力发电机组的价格大幅下降,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基础确实发生了变化,但新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其提出解除合同时并不存在国家政策调整的情形,亦不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

一审法院判决新龙公司向华锐公司赔偿解除合同造成的转售差价损失9702500元,驳回华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称:其不构成违约,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市场价格波动在5%以上时,重新协商价格,可见5%以内的价格波动是新龙公司可接受的范围,2010年末国家的风电政策由激进转为谨慎,使风电行业突然跌入低谷,同时风机行业产能过剩,致使风机市场的价格异常波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现价格波动超过20%,是其难以预见的,继续履行合同,会使双方利益严重受损,显失公平。

最高法院二审认定,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风力发电机组的价格浮动应属正常的商业风险而非情势变更,新龙公司称本案存在情势变更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契约严守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只有由于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缔约时的基础动摇或丧失,强行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关系受到破坏,严重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情势变更的发生是否为当事人不可预见、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则为界定本案情形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需要考虑之要件因素。

那么,在本案中,标的物的价格异常变动是否构成情势变更的情形?

最高法院认为,首先,风力发电机组作为在市场流通的交易物,其价格出现波动影响当事人的利益,属于市场发挥调节作用的正常现象,新龙公司作为专门从事风力发电的市场主体,对于该价格浮动应当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同时,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涉案风力发电机组的价格是新龙公司明确的意思表示,对其在交易中的实际付出有明确的预期,价格波动属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存在无法预见之情形。其次,是否显失公平,不能简单以合同签订时的价格与合同履行时的价格进行纵向比较,本案中,新龙公司如继续履行合同不会额外增加其订约时预计付出的履约成本,仅是其在合同签订后可以以更少的交易成本从别处获取合同标的物,但这不是新龙公司可以违约并置正常的交易秩序于不顾之理由,故本案亦不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

综合上述情形,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价格浮动应属正常的商业风险而非情势变更,新龙公司称本案存在情势变更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摘要判断是否为情势变更首先判断事由是否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再看继续履行是否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判决书原文链接: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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