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说代表我,我就担责,凭啥?

2016-12-02 08:45:37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不同情形下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则

    者:刘书光

指导律师:戚  

【阅读提示】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也即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2.第三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3.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

表见代理依法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即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被代理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变更或消灭相应的法律关系。

判断代理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仅靠法律规定很难解决实际问题,影响判断结果的关键因素“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第三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具体如何认定,类似的情形是否可以采用统一标准,才是理解表见代理、进而识别责任承担主体的关键。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出发,结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对相似情形、疑难情形中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则进行梳理,为读者在实践中更好地解决问题提供参考。

一、“第三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不能一概而论,行为人的身份职务作为认定依据时证明力强弱有别,证据细节是关键认定依据

(一)行为人以自己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区别对待

1.行为人虽在被代理人处任职,但并非所有行为都可视为被代理人的行为,具体还要结合授权委托书、合同是否加盖公章、合同履行情况来判断

参考案例一远东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908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院认为,腾达建筑公司虽任命唐有来为新天地工程项目部的工地负责人,但未明确唐有来的权限,没有证据证明唐有来作为工地负责人拥有对外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职责权限《钢材购销合同》是唐有来以天长市新天地项目的名义签订的,不是以腾达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腾达建筑公司没有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盖章在签订合同时远东钢材公司将合同首部需方处腾达建筑公司字样划掉,说明其并未将腾达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

从远东钢材公司发出的《关于新天地3#、5#楼钢材款欠款归还的声明》、与刘明高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看,远东钢材公司是将唐有来及其合伙人刘明高作为还款主体,腾达建筑公司的角色是参与协调、帮助代扣款,远东钢材公司并未将腾达建筑公司作为还款主体,并非因相信唐有来有权代理腾达建筑公司而与其签订合同故而唐有来并不构成表见代理。

2.如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代理权限,即便仍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的行为代表被代理人的,构成表见代理

参考案例二: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王传华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2015)民申字第2687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张良义向王传华购买钢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首先,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时,张良义是以工建三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承包人栏内签名,并加盖了工建三公司公章,随后发包人与工建三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亦由张良义在乙方栏签名。施工合同履行中,张良义在该工程中全面负责施工,并将办公地点设在项目现场。据此应当认定工建三公司对于张良义以该公司名义开展施工活动予以认可。其次,张良义在与王传华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后,王传华按约将钢材运送至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嗣后结算时,王传华与张良义就供货钢材的结算提货明细表中注明的是“省工建三公司张良义”。

因此,虽然张良义以自己的名义与王传华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但基于上述事实,王传华有理由相信张良义的行为代表工建三公司,据此认定张良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二)行为人系股东兼管理人,即便其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成立

参考案例三武汉雪花秀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赵勇州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917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雪花秀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案涉借款事实发生时,操振声是雪花秀公司的股东和管理人员。即使《情况说明》真实、操振声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其股东兼管理人员的身份足以使人相信其对外以公司名义签字盖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雪花秀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长期挂靠关系,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所持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得到了被代理人的授权,构成表见代理

参考案例四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白增江租赁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3402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梁化同与湛江一建自2009年至2012年存在挂靠关系,期间梁化同曾以湛江一建名义承接了乌斯太工程,湛江一建为此向梁化同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此外,梁化同还以湛江一建的名义承建了案涉工程梁化同与湛江一建对于案涉工程仍构成挂靠关系。案涉《租赁合同》是2010年11月16日梁化同为案涉工程施工而以湛江一建名义与献县鑫兴建材租赁站的白增江所签订,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湛江一建主张《租赁合同》上湛江一建及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均系梁化同私刻,不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无效。但因梁化同与湛江一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足以使白增江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以及梁化同得到了湛江一建的授权,故梁化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二、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建立在相对人对行为人主观身份核实清晰的基础之上

相对人在签约时并未对行为人的身份、权限尽合理的审查责任,在主观上并非是善意无过失

参考案例五:克拉玛依市丰业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保国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536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院认为丰业公司在签约时并未对陈保国的身份、权限尽合理的审查责任,也没有要求陈保国出示任何与永升公司有关的身份证明或授权文件,故丰业公司在主观上并非是善意且无过失的。

客观上,陈保国并未持有具有代理意义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印鉴等,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作为永升公司的业务员与丰业公司有永升公司承认的长期业务往来等。虽然永升公司在向建设方提交的涉案工程《投标书》中记载陈保国为施工员,并附陈保国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等资料,永升公司在二审过程中亦承认陈保国是其员工,但是不能当然认定陈保国与永升公司的签约行为是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行为。

(二)除了对行为人的身份权限进行核实行为人采用的交易方式、行为模式是否异常等能够尽到的注意义务也是认定相对人尽到善意无过失义务的重要依据

参考案例六:巴云山与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2013)民申字第2016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巴云山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时对以下事实未予以充分注意,不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吕海源有代理权。第一,对于吕海源的身份并未进行核实。吕海源自始不享有以第三工程处名义对外签订劳保用品买卖合同的身份和职权,并且吕海源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所使用的第三工程处公章系其私刻。第二,对于交易方式异常也未予以注意,使吕海源的诈骗行为得逞。本案中,对于买卖合同的核心义务之一即交付货物以及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并不关注,仅仅是进行现金的流转。对于这种非正常的交易方式,巴云山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第三,虽然吕海源原为第六工程处安全员,即使其原来有权以第六工程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但在其又以第三工程处名义与巴云山签订合同时,巴云山也应对身份变化情况及是否享有相应权限进行审查核实。由于巴云山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故其无理由相信吕海源有以第三工程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职权,吕海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结语】

经过对以上案例的解读,我们发现正确认定表见代理,需分别站在相对人和被代理人两个角度综合认定

站在相对人的角度,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代表被代理人,行为人在被代理人处所任职务或者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可以作为其默示得到被代理人授权的依据但并非决定性因素,还要视该职务的重要程度、其他关联证据来综合考量

站在被代理人的角度,相对人对行为人的身份属性和行为属性是否尽到了严格审查义务,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对人和被代理人之间惯常的交易模式,都是认定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重要依据。

【摘要】

名义上的被代理人可能因未经自己实际授权的代理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如何认定表见代理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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