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出资期限之股东会决议形式探究
作 者|王朋飞
指导律师|杨 颖
一、问题引出 《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与此同时,《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单从这两条规定看,公司关于出资期限的内容约定在公司章程之中,而如果公司大股东想要修改出资期限只要按照股东会的多数决形式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修改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决议就可以了。然而,实践中对该问题却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二、观点荟萃 观点一:公司可通过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以提前股东的出资期限 案例1:案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皖民申5658号民事裁定书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定程序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也就是说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以提前股东的出资期限,但需遵循相关法律程序和规定。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潘某、熊某某、蔡**因A公司经营困难将原定于2023年3月16日召开的股东会议调整到当日召开,会议中以合计持股70%的潘某、熊某某“同意”通过了将蔡**认缴出资270万元的出资期限变更为2023年3月16日前的决议,虽然蔡**不同意股东会调整其出资期限的决议,但潘某、熊某某合计持有A公司70%的股权,已经超过公司法规定的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且在另外两名股东已全部实缴出资的情况下,蔡**的270万元并没有实际出资到位,蔡**陈述其回国是为了协商解决公司财务困境,以及公司人员流失、不能正常支付员工薪酬等问题,结合2023年2月28日股东会议记载“公司经营困难”以及A公司提供的财务报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A公司此时已限于经营困境,A公司在此情况下要求股东尽快缴纳出资,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不能认定为是滥用股东权利。因此,蔡**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不能成立,蔡**应当根据股东会的决议按期缴纳出资。 案例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3670号民事裁定书 在德立欣公司经营状况出现显著变化时,其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是德力欣公司在面对公司经营现状时对公司资本作出的及时反映和调整,不仅有利于公司发展,亦有助于保障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许成聿认为一、二审判决允许公司在其经营出现较大变化时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系规避法律,损害其期限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观点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 案例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596号民事判决书 2017年8月14日,公司董事召集临时股东会,在葛**、A公司未出席的情况下,控股股东Z公司及Y公司、彭某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系争股东会决议,修改上述公司章程第五条,单独将葛**的出资时间提前至2016年10月17日。2017年9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并非是全体股东的合意变更,是对小股东葛**自益权的非善意处分,违背了葛**的真实意志,该决议事项实质上已超越了股东会的职权范围,损害了葛**作为小股东的合法利益,构成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据此,本院改判确认佳兆业公司于2017年9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例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802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3期 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此,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案例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2民终3009号民事判决书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理由如下:首先,我国法律规定公司资本实行认缴制,公司资本认缴制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其核心即保护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不允许占资本多数的股东随意通过股东会多数决的方式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次,菜篮子公司公司章程虽约定股东会可就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进行多数决,但变更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再次,股东出资期限本质上系各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而公司自治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此,本案变更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三、总结 目前《公司法》仅仅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而关于股东会能否通过决议自主调整出资期限并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判断提前出资期限的合法性时考虑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涉及股东根本权利;2、是否单独针对单一股东;3、是否具有合理的事由及相应的证据;4、修改后的出资期限具有合理性,给与股东充分的准备时间。因此从公司角度考虑,如果公司确因资金需求需要修改出资期限,建议从以上几个方面展开准备,并与所有股东协商一致,避免后续个别股东以此为由主张相关决议无效,增添公司诉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