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能否要求隐名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2024-07-04 19:22:20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作        者|王朋飞

指导律师|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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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社会,公司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而股东又是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是公司发展的重要动力来源。一般模式下,股东身份登记于公司的股东名册并在工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这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也是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此种模式下,登记股东即时出资主体没有疑义。但随着社会发展,出现了一些股东基于各种原因不愿意将自己的股东身份暴露与公众而与他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此时股东身份由台前转向幕后,这也就是我们所称的隐名股东,而对外登记的股东则被称为显名股东或名义股东。由名义股东代显名股东履行股东义务、享有股东权利的行为目前并不被我国法律所禁止。在法律层面,显名股东具有法定的出资义务不难理解,问题在于此种情况下,一旦公司与显名股东或隐名股东之间发生纠纷,能否要求隐名股东直接履行出资义务呢,本文对该问题进行讨论。

一、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在讨论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之前,需要先说明一下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条表明,隐名股东虽然没有直接登记为公司股东但可以享受股东收益是基于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即股权代持协议,双方之间属于合同关系。
但是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其是通过显名股东间接获得股权收益,从法律意义上讲,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双方一般情况下也不会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

二、公司能否直接要求隐名股东补缴出资

 

 

否定观点:
该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表明,隐名股东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其并不能直接与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发生法律关系,即便要行使股东权利也需要待完成身份的转换,将隐名股东身份获得其他股东的认可,成为正式的公司股东。除此之外的公司也好或者时债权人也好,只能向与自身有直接法律关系鲜明股东主张权利。另外,从商事外观主义看,对外登记并公示的显明股东具有对抗效力,公司、债权人不能突破该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
案例1:上海亿娱文化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吴金荣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4民初543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主旨:商事法律具有公示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看,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实际出资人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和对外公示效力。第二,股份代持关系本质上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代持协议仅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本案《股权代持协议》虽有原告公司的盖章,然而,该协议当事人为甲方许东铭与乙方吴金荣,从协议内容来看均是甲乙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且该协议本身无被告许东铭对被告吴金荣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明确约定。故,无论是从法定连带责任还是约定连带责任的角度,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亿娱公司要求被告许东铭以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
肯定观点:
该观点认为,公司起诉股东出资纠纷时,在公司已知隐名股东的情况下,其与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之间即已转变为内部关系,理应由隐名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观点的直接依据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8.【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虽然针对的是隐名股东要求“恢复真身”的情形,但可参考作为其履行出资义务的依据。
案例1:张家港中凡置业有限公司诉戴某、翁某等股东出资案【案号:(2020)苏0582民初4034号】
裁判主旨:关于被告翁某出资责任的认定。根据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同于公司债权人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公司起诉股东出资纠纷时,在公司已知隐名股东的情况下,其与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之间即已转变为内部关系,理应由隐名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中凡公司主张名义股东被告翁某承担共同或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被告翁某无需承担责任。
案例2:董秋玲与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陈志峰、张慧、华钊葺、河南志达建设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案号:(2010)洛民终字第82号】
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资人的姓名和名称并不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必需的明示条件,故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公司设立登记具有创设公司法人资格的功能,但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因而是宣示性登记。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采用形式性和实质性相结合的办法审查”。

三、笔者观点

 

 

对于是否可以要求隐名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上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不同情况有所区分。对于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有明确的股权代持协议,公司已经及及其他股东知道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且对隐名股东行使过股东权利的事实没有提出过异议的情况应当认为已经实质具有股东身份,此时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在身份上已经获得了其他股东的认同,与其他显名股东已经没有区别,应当准许此种情况下的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一样承担出资责任,但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因为连带责任需要有法律明确规定,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属于连带责任。
案例:胡建红等与北京中技金谷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件【案号:(2019)京民终1515号】
北京高院认为:根据《合作投资协议》的约定,张鸣为持有中技金谷公司25%股权的股东,其委托胡建红代持并以胡建红名义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且明确张鸣委托胡建红代持不影响张鸣在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故中技金谷公司要求实际出资人张鸣及登记股东胡建红对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出资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在该案例中有以下几点问题需要注意:其一是显名股东张鸣与隐名股东胡建红向其他各方提交《股权代持协议》文件并交于公司备案。其二是显名股东张鸣与隐名股东胡建红之间明确签订有《投资协议》,强调了委托代持股权不影响在该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投资协议》是各方合意结果,属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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