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股东会决议瑕疵之决议不成立

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法人在决定公司重大事项时通过股东决议行使将股东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的过程,合法合规的股东会决议可以汇集股东智慧,缓和股东分歧,理顺公司发展方向、提升公司经营管理效率,对公司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但如需要股东会决议得贯彻实施,也需要股东会决议的做出符合一定的条件,否则即构成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常见的瑕疵股东会决议主要包括可撤销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会决议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本文以股东会决议的不成立为主线展开讨论。股东会决议得以实施的前提是决议依法成立且有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指的是股东会决议存在召集、表决等方面存在瑕疵、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被视为未作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0号民事裁定书保力公司通过邮寄方式通知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监事会,却未能有效送达至被通知对象。通过登报的方式通知召开会议,又不足法定的最低提前15日通知的期限,因此该公司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保力公司只有天久公司与宝恒公司两个股东,且天久公司为持有90%股份的大股东,在宝恒公司方面未参加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情形下,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应认为存在重大瑕疵。形式上虽有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存在,实质上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应认为不存在。即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单方召开或虚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单方形成的会议决议不能具有相应效力。案例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申9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9年8月12日房建恒信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房建恒信公司2019年8月12日股东会议视频资料整理反映出的内容看,房建恒信公司在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时,因房建恒信公司的股东房建实业公司对另一股东吴小波股权转让事宜持异议,并表明在查清吴小波股权转让事宜之前对此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事项不予表决,且其事后针对吴小波股权转让事宜向法院提出诉讼(另案处理),故此次股东会并未对议案进行讨论和表决,未能形成决议,该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由股东樊建荣单方签字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无不当。(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案例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终4739号文成县城郊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吴伟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法院认为: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的,不属于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而属于依法不成立的股东决议。鉴于涉案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并非吴伟雄本人所签,其事后又不认可涉案股东会决中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内容,结合决议作出时吴伟雄持股48%的事实,显然,涉案股东会决议中修改公司程章的决议内容未经城郊公司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属于依法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内容。由于城郊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在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的公司章程属于依据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所形成的程章,该章程中被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所修改的内容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审认定涉案程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案例4: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院再审认为,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鉴于被除名股东张某不享有表决权,该项决议应由剩余65%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多数通过才合法有效。而在决议解除张某的股东资格时,李某尚未被除名,属于有表决权的股东。但李某既未参加此次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亦未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所持的35%表决权。原审在李某未参加股东会决议,亦未查明李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且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催收及通知程序的情况下,直接排除了李某的表决权,认定股东会决议仅有代表3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仍属合法有效,确有错误。在此情形下,关于解除张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仅有3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未达到法定表决权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结合前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及上述两款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可撤销及无效均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明确,但是因为三者引起的诉讼纠纷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异同,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无论是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还是可撤销及无效,公司股东均可以提出主张。股东会决议系股东之间关于公司重大事务的沟通过程,与公司股东有直接的联系,也直接关系到股东的利益,因此,股东均可以自身名义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提出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的主张。既然要对股东会决议瑕疵提出主张,而股东会本身只是公司的一种议事机制,不可以作为单独的主体应诉,因此,对股东会决议提起诉讼的被告是公司本身,按照一般民事案件管辖采取“原告就被告”的规则,此类诉讼的管辖法院均是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股东会决议无效及不成立的情形下,股东提起对公司的相应诉讼不受时效限制,这是因为无效或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在被法院认定后溯及至作出之时,此类股东会决议的瑕疵不因时间经过而具备有效或成立的表象。而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属于一种较为轻微的瑕疵,一般体现为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属于可撤销范畴,这种情况下本着公司运行效率考虑,相关法律规定赋予公司股东以选择权,可以选择对此类决议提起撤销诉讼,也可以选择认可此类决议的效力,但又不宜将该选择权无限期保留,因此股东提出撤销股东会决议的需要受到一定时间限制,应当在决议作出六十日内提起,且该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可以增加变更。股东会决议涉及到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活动,而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又分为内部管理活动与外部经营活动,因此,在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况下也同样涉及到公司内部与公司外部两个方面。股东会决议之所以不成立,在于其并不符合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要件或实质要件,其并不是全体股东自由意志表达的结果。通常而言,股东会决议的成立是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或存在撤销事由的基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的情形之下,显然股东会决议无法取得得以实施的法理及事实依据,前述我们也说到,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与无效在进入司法程序后都是可以溯及至决议作出之时,因此,在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被司法认定的情况下,自始不具有实施的基础,这构成公司内部的一种自我纠错,避免公司沿着未经合法程序作出的决议进行下一步的经营活动。而如果在股东会决议被认定为不成立之前,公司已经按照决议内容与外部第三人开展了活动,如果公司或有关股东因此受到损失,此时还会引发推动决议作出的股东因滥用表决权的责任承担问题。一般而言,决议不成立,公司据以对外为特定法律行为的基础丧失,公司不再受决议内容的约束,但决议不成立并非一概导致对外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有观点认为,与此同理,法人权利机构即股东会做出的决议如果涉及法人以外的善意第三人,站在第三人角度,其不可能对交易对象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做出实质性认定,仅能从形式上判定交易对象就某个行为是否经过股东会讨论、是否形成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法律关于该事项的规定,则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考量,也应赋予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做出行为以正当性。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7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本条是关于股东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判定无效后,根据该会议决议公司对外发生的其他法律行为效力是否受到直接影响的规定。基于本院上述论证,该条规定同样适用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依据该规定,股东会决议被认定不成立后,对公司因该决议与公司以外的善意相对人发生的其他法律关系没有溯及效力。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笔者建议从以下方面做好准备,以防范股东会决议被认定为不成立的后果出现。1.公司章程对应由股东会决议事项作出具体约定,避免应决议事项范围模糊。2.公司章程对股东会决议程序进行具体约定,避免股东会决议做出程序模糊。3.公司重大事项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应作出股东会决议的要及时以股东会决议形式保留有关记录,避免无决议的现象。 4.决议的效力建立在决议程序的正当性之上,完善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召开程序、表决程序、保存程序,充分做好程序性工作,相关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