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中股东责任问题研究

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经常会涉及股东责任问题,为避免公司股东滥用权利、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法、破产法均对破产清算情境下的股东责任进行了相应规定。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追究股东责任的通常事由有股东瑕疵出资、股东与法人人格混同等。司法实践中,瑕疵股东通常要在认缴出资或者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股东与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股东通常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本文就该问题进行辨析、研究,并以实务中法院裁判案件为依托进行分析,以此对该问题提出可行性建议。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否认,又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的法人资格,直接请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关键的认定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表示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通常表现形式有以下三种:(1)人员混同,即公司之间股东、法定代表人或相同或具有密切关联,在人事任免上存在统一调配使用的情形,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且重要部门任职人员相同。(2)业务混同,包括经营范围基本重合、在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业务中不分彼此等情况。(3)财务混同,即公司与公司之间在经营中无视各自的独立人格,随意混淆业务、财务、资金,相互之间界线模糊,无法严格区分,使得交易相对人难以区分准确的交易对象。“过度支配与控制”是指公司股东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实践中表现形式多为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的工具。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判定公司资本是否存在显著不足需要确定资本的含义以及资本显著不足的评定标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出资后的资产属于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理解为股东对公司权益的侵犯。因此,公司有权请求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充分保护公司权益。公司不主张权利的,其他股东有权代公司提起诉讼。出资违约主要包括以下两种类型:(1)以货币出资的,未按期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2)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未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不实的表现形式主要为虚假高估及客观贬值。其中非货币财产虚假高估。即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或者客观贬值不承担该责任。
案例一:公司股东权利的滥用,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在破产程序中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4民终913号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韩太全主张吉品公司与徐树琼之间的财产存在混同,实质上是认为吉品公司与徐树琼存在人格混同。由于本案中实际控制人徐树琼的地位相当于股东,故在判断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时,可以参照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即根本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本案中,首先,徐树琼陈述其将尾号1415工商银行卡、尾号3073农业银行卡存放在吉品公司会计处,用于吉品公司经营使用,但徐树琼尾号1415银行账户与徐树琼的多个其他银行账户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且徐树琼尾号3073银行账户也在收取吉品公司支付的2019年度工资。同时,从尾号1415工商银行账户的流水可见,在卢政全非吉品公司经销商、供货商,也非吉品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卢政全的银行账户与该卡存在频繁转账,经两两相抵后,该卡多向卢政全账户转账1,495,565元。基于徐树琼与卢政全之间的夫妻关系,徐树琼与吉品公司对此均未作合理说明。其次,徐树琼陈述其受聘在吉品公司进行管理,由吉品公司支付工资,还陈述尾号1828招商银行卡为其个人工资卡,2017年至2018年期间吉品公司存在亏损,期间未进行分红。但徐树琼尾号1828招商银行账户与其尾号1415工商银行账户存在频繁经济往来。且从吉品公司账户流水看,除2019年3月31日吉品公司向徐树琼尾号1828银行账户转账的4568元与徐树琼的工资金额相符外,2017年3月至9月期间吉品公司账户向徐树琼尾号1828银行账户共计转账115万元,徐树琼未能对此大额转账作出合理解释,按照常理,难以认定是吉品公司向徐树琼发放的工资。再次,徐树琼用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辆进行抵押贷款,并由吉品公司负责偿还贷款。最后,吉品公司用于日常经营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徐树琼、徐沛云、公司财务人员洪英账户。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吉品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未将公司财产与徐树琼的个人财产进行严格区分,徐树琼利用其实际控制人身份,通过参与吉品公司的经营管理,在无正常交易的情况下,将公司资金转入徐树琼及其丈夫个人使用的账户,存在无偿使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吉品公司与徐树琼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使存在滥用行为,还需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才能适用人格否认。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本案中,在无正常交易的情况下,徐树琼与其丈夫卢政全不当转走吉品公司现金财产,其行为造成吉品公司的财产减少,现目前吉品公司账户剩余资金及名下资产已不足以清偿本案借款,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韩太全的利益。综上,徐树琼作为吉品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吉品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且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韩太全的利益,对其应当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徐树琼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对韩太全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例二: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存在混同的情况下,在公司破产程序中,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3民初1221号裁判要旨:展宏公司管理人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其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而根据该条款规定,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诉争债务发生在展宏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股东为浙江永凯公司。浙江永凯公司虽提交了该公司和展宏公司部分年度《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该些审计报告的审计依据仅为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且其审计基础并不完整,不能完整地反映展宏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另从审计意见的结论来看,只能证明展宏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公允反映了展宏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无法反映公司与股东之间财务往来的真实情况,审计报告中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独立性没有任何财务数据支撑,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此外,展宏公司存在财务支付方式不规范,且与浙江永凯公司、温州永凯公司发生关联交易、经营业务、股东及管理人员混同等情形,故本院认为浙江永凯公司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展宏公司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浙江永凯公司依法应就展宏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例三: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破产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4916号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一审法院已裁定受理房利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在杨长钟、马红细均未履行出资人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房利美公司管理人有权要求杨长钟、马红细限期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且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就出资金额,杨长钟认缴的出资额为98.95亿元,马红细认缴的出资额为500万元,房利美公司管理人在其主张5444954.23元出资范围内要求杨长钟补缴出资款5444954.23元,马红细补缴出资款500万元未超出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予以支持。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案例四: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破产管理人可以以此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责任基本案情:2021年11月18日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申请匡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裁判要旨: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孙敏英、杨乐民、孙敏燕、孙敏君有无抽逃出资行为?如有,其数额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因此,被告孙敏英、杨乐民、孙敏燕、孙敏君按公司章程出资后,又汇款给四人持股的汇瑞公司,其行为可推定为共同抽逃出资。被告孙敏英、孙敏燕主张款项为借款和预付的货款,应提交相关证据。汇瑞公司、被告孙敏英以“其他应收款”“还款”“还借款”名义所汇款项、收到相应价值货物均可以证明其主张,并反驳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以“商品销售收入”“销货款”所汇的款项,与其主张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杭州萧山博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所汇款项,被告孙敏英、孙敏燕主张系受委托所汇,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四被告抽逃出资数额为1322506元。抽逃的出资,原告匡博公司管理人可请求返还,并可请求赔偿利息损失,原告匡博公司管理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乐民、孙敏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敏英、杨乐民、孙敏燕、孙敏君共同返还原告杭州匡博服饰有限公司管理人抽逃的出资132250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实际抽逃注册资本为基数,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实际返还之日按LPR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案例五: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2)沪7101民初681号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本案需解决两个问题,一是隆侨公司原股东唐仙德、俞海、陈文红是否已实缴出资或者存在抽逃出资;二是如原股东未实缴出资或者构成抽逃出资,受让股东周臻君、俞骥白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隆侨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成立,原股东俞海于2010年11月1日向公司缴纳出资款300万元,验资通过后,隆侨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11月9日分三笔转出300万元。被告俞海及公司其他股东均未举证说明该300万元款项转出的合理性、正当性,而从款项进出的时间、金额来看,原告有理由怀疑被告俞海构成抽逃出资。被告俞海辩称其未参与公司任何经营,对公司款项进出情况均不知情,但根据公司登记信息,俞海担任公司监事,监事享有核查公司财务的职权,且俞海作为公司发起股东,其出资款作为首笔出资进入公司后,在公司成立短短几天时间内即转出,在原告提出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其未能举证并作出合理说明,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根据公司章程约定,被告唐仙德、陈文红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向公司缴纳出资240万元、660万元,且应当经验资机构验资通过。而根据公司登记资料显示,虽有唐仙德、陈文红向于2010年11月17日向公司实缴出资的记载,但未见验资报告,且根据公司账户流水信息,公司账户于2010年11月18日汇入9,000,090元后,同日,又分三笔(50万元、50万元、800万元)向外转出,公司股东对此未举证作出合理说明。故即便认可唐仙德、陈文红于2010年11月17日向公司实缴了出资,根据公司账户流水信息,原告也有理由怀疑唐仙德、陈文红构成抽逃出资。
针对破产案件中如果保证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以及对于公司股东在破产程序中如何履行相应的义务,提出以下几点可行性建议: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如何有效降低程序成本,增进程序效率,不仅是实现高效公正司法的需要,也是尽快实现资源重新配置、促进相关主体利益最大化的要求。一是确保程序正当性,提升破产清算程序效率。二是提升破产财产处置效率,促进可分配财产价值最大化。第一,要成立全国性的管理人协会。在破产法修改时,应当对管理人协会尤其是成立全国性的管理人协会问题予以明确规定。第二,增强破产管理人行业协会等专门机构的监督职能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监督破产管理人的实际业务能力,人民法院系统管理人名册中,破产管理人入册具有盲目性和随机性,可能存在破产管理人入槛较低,同时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注意义务的规定过于粗略,因此法律应当细化内部监督的规定,增加具有可操作性的机制。第三,明确管理人协会的基本职能。管理人协会应当制定和实施管理人行业的自律规则,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组织业务学习培训,努力提升会员的执业能力,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自律规则或者协会章程的行为,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采取其他自律性管理措施。公司股东应积极履行其股东职责,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履行自身所负有的职责。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按照正常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切勿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成都那连带责任。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