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执行异议之诉的“停”与“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该条法律规定基于激活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财产活力考虑,将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予以中止,有利于破产企业财产梳理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与此同时产生的问题是:基于执行程序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应该一并停止呢还是继续进行呢?!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文将通过有关案例对这以问题进行分析。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产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三百一十一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关于破产程序中执行异议之诉应否中止的实践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被执行人处于破产程序,与被执行人有关的执行异议之诉应继续进行,不应受执行程序中止的影响。
理由1: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主要是限制执行机关继续推进执行程序中的财产处置措施,而异议复议程序是对之前执行行为合法与否的判断和审查;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20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主旨:关于曹斐斐提出的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对此异议复议程序也应予以中止的问题。本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主要是限制执行机关继续推进执行程序中的财产处置措施,而异议复议程序是对之前执行行为合法与否的判断和审查,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并不影响对之前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程序的正常推进。
理由2:目前我国法律规定中并未直接规定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相关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中止审理,仅仅有关于执行程序中止的表述,但执行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同一概念,且《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案受理条件有明确的规定,不应根据《公司法》意义上的中止程序推定执行异议程序也应中止;
理由3:执行异议之诉属于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有其自身独特的诉讼价值,其本身对于相关权利事实的认定具有实体意义,有一定的确权效果。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3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主旨:本院认为,首先,长城公司对金晨公司名下的房屋申请强制执行,但该强制执行因案外人天下家政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而中止。长城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也并无异议,故不再赘述。其次,《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并未终结,仅处于暂时中止的状态,是否终结则需根据破产程序的进展和走向而定。本案中,针对金晨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被受理后,执行程序依法应当中止,故在此情形下,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是否可以继续执行该执行标的进行审理判断,使得该执行标的在执行法律关系中从争议状态转为确定状态,具有独立的程序及实体价值,且不应因执行程序中止而中止本案审理。再次,《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可见,破产重整程序的最终走向存在不确定性,可能会因法定情形而终止,从而转为破产清算程序。因此,虽然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的效力范围限于是否得以排除特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进行认定则需通过破产法规定的其他程序予以完成,但无论债务人企业最终是破产重整或者清算,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对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享有何种民事权益加以认定,对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确认,均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理由4:《企业破产法》中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相关诉讼或仲裁应当继续进行,可见立法本意并非在于中止,而是要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由已经接管债务人财产的破产管理人来参加诉讼,可以有效管理债务人财产,亦可顺利推进诉讼程序的进行。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6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主旨:关于三门湾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及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等问题。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三门湾公司目前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事实,并无异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涉及相关诉讼应当中止审理的原因在于:债务人已经没有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权利,由其继续参与有关的诉讼已经不可能。而由已经接管债务人财产的破产管理人来参加诉讼,可以有效管理债务人财产,亦可顺利推进诉讼程序的进行。因三门湾公司目前已经由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管理人可以代表三门湾公司的意志进行相关诉讼活动,再审中,三门湾公司破产管理人亦指派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应诉,故已经进行的诉讼应当继续审理,章思潭等六人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被执行人处于破产程序,与被执行人有关的执行异议之诉应中止审理。
理由:破产程序具有不可逆性,进入破产程序后不会再回转到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进行入破产程序后,如后续破产程序中的重整、和解等方案成功,各债权人均可通过相应的重整和解方案实现自身利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不再具有诉的利益,如果重整计划执行不成功,则各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得以实现,因而就没有必要再进行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120号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中,惠州中院受理了怡海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说明怡海公司进入了破产程序,针对怡海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全部中止,案涉房产也应解除保全并中止执行。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就本案而言,重整计划经惠州中院批准后,怡海公司现已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如果重整计划执行成功,包括游向前在内的各债权人的利益通过重整计划得以实现,如果重整计划执行不成功,则怡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各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得以实现。可见,在怡海公司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后,本案不再存在马岳丰申请人民法院对怡海公司名下的房产强制执行的可能,故游向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案涉房产排除强制执行的基础和前提已不复存在。由于游向前对案涉房产的利益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对本案不再具有诉的利益,其针对原二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即其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也就没有审查的必要,故本院对本案终结审查。
三、总结